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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 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簡韋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3及446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簡韋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吳智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智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簡韋槿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吳智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簡韋槿、 對被害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與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陳敬軒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 ,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簡韋槿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吳智希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韋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首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足認被告吳智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 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 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吳智希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被告簡韋槿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 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 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吳智希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⑷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吳智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智希、 簡韋槿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 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 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 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人合於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吳智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吳智希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智希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智 希、簡韋槿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 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被   告 吳智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將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 (一)吳智希及簡韋槿(簡韋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蘇美滿,致蘇美滿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124元至高志宏(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吳智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韋槿,指示簡韋槿於11 2年3月20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交予吳智希,再由 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吳智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黃元元,致黃元元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敬 軒(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再由吳智希指示不知情之馬坤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軒,指示陳敬軒 於112年3月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 湳郵局,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40萬元(內含 被害人黃元元之20萬元)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 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幫忙載人,我朋友「阿清」請我載兩位男生去大甲,我在大甲要下交流道時剛好沒油,我就去加油,其中一位有跟我下車,他說要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領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陳敬軒問我能否幫他介紹錢莊,我就介紹一位錢莊大姊「拉姐」,她說會把借款款項直接匯到陳敬軒帳戶裡,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提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吳智希出門,她說車快沒油,接著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裡面多少錢,要我去超商幫她領錢,我就幫她領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智希及證人陳敬軒之事實。 4 證人陳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要求證人提領款項後先交給被告吳智希,嗣因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蘇美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害人黃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美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被害人黃元元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元元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3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票、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簡韋槿之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車行紀錄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吳智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韋槿,並由被告簡韋槿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智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移動軌跡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一致之事實。 3.證明甲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提領時間前之同日19時30分起至35分許間之提領紀錄,ATM機臺裝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道三號清水休息區,而被告吳智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鄰近上開提領地點,足認被告吳智希掌控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證人陳敬軒於前案確實有因察覺情形有異、懷疑被告吳智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被告吳智希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敬軒每次提款完就會先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智希,足認被告吳智希係乙帳戶之實際掌控人之事實。 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智希就其朋友「阿清」之真 實身分、居住地點等均交代不清,亦未能說明為何要從臺中 市區駕車搭載被告簡韋槿遠赴大甲區。且其先辯稱是因剛好 沒油故要去加油站加油,其要加油時被告簡韋槿始跟著下車 說要剛好也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倘被告簡韋槿確係 與友人見面,當早已約妥見面時間、地點,豈有可能剛好與 被告吳智希偶然下交流道加油之地點巧遇,足見被告吳智希 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簡韋槿雖辯稱其完全依照被告吳智希之 指示提領款項,然亦供稱其與被告吳智希沒有很熟等語,則 在無特別信任基礎下,被告吳智希卻願意告知帳號密碼而任 由被告簡韋槿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承擔被告簡韋槿可能 擅自超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韋槿所辯亦不 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 中均自承證人陳敬軒提領之款項須先繳回予之,待全數統整 後再一次給付證人陳敬軒。然倘被告吳智希僅係協助「拉姐 」將款項借貸予證人陳敬軒,且借款方式為轉帳,則以帳戶 之轉帳紀錄即可做為匯整及統計款項之依據,實無必要先領 出現金交付被告吳智希後,再交回給證人陳敬軒。復參酌證 人陳敬軒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攔阻被告吳智希,有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吳智希命 證人陳敬軒領款之過程確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智希應知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前述要求證人陳敬軒先 繳回款項之方式控管及回收詐欺贓款。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智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智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智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智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智希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智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8

TCDM-113-金訴-3667-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撬砸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撬接續砸破」;證據增列「 估價單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鐵撬破壞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之毀損行為,係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賴大彬居住之大樓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 3至114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 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因與其前妻施美任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寶 園大樓前,持鐵橇砸破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造成5 片玻璃門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大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賴大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7張、鐵橇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撬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3

TCDM-114-中簡-414-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詎仍不知 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橋墩,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邱彥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中藥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橋 墩,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112-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1-21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2年9月6日間下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下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右 轉中興路一段後,貿然轉向瑞成一街直行,致與告訴人林 修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 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騎 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李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間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 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紅燈右轉中興路一段後, 因見瑞城一街行向號誌轉綠燈,復突然轉向瑞城一街直行。 適有林修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一段,因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修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前,號誌紅燈轉向後綠燈直行未注意安全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施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和解書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部分「為解決 施嘉元之債務問題」之記載更正為「為藉施嘉元前因侵占他 人手機所涉債務情事,向施嘉元之父施正溢訛詐款項,供己 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富、施嘉元(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 782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庭瑜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施嘉 元已與告訴人施正溢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核與施嘉元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所生填補損害之效果相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張博富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亦未繳回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施嘉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在卷可稽(見他200卷第3至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夥同張庭瑜以行使偽造和解書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施嘉元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見本 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張博富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施嘉元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 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1個,為張博富偽造之 簽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人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庭瑜取得(見本院 卷第62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均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 係由被告2人、張庭瑜共同花用完畢(見他200卷第121至122 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有不符,衡情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並無必要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0÷3=66,666.6,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施嘉元已與 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足認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代位追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張博富 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和解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即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嘉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另行發布通緝)為解決施嘉元之 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時許,在張博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 樓住處內,由張博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 之甲方欄位簽名,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 之「阮品竣」、見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 偽造虛假之和解書1份。張博富等3人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 許,前往施嘉元之父親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住處內,向施正溢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施正溢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施正溢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張博富 及施嘉元。 二、案經施嘉元自首、告發及施正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施嘉元、同案被告張庭瑜以需要賠償拾獲之手機失主金錢為由,向告訴人施正溢行騙,並出示偽造之和解書予告訴人,上載之「阮品竣」、「陳韋守」係自己捏造等事實。 2 被告施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提議要和被告張博富、張庭瑜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並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填寫自己的資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於112年7月、8月間有到告訴人住所,並以被告施嘉元撿到他人手機未歸還,很多人要把被告施嘉元帶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拿出35萬元協助與對方和解;復於8月16日向告訴人出示和解書時,改成要求給付5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正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給付上開款項前,有提領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施嘉元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等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 2人偽造之和解書及其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有於112年8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13萬元現金等語 。然查: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否認有收取此2筆款項,雙方 亦無簽立收款收據,並無足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取前開 款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15萬、20萬元跟和解 書有關,13萬元是被告張博富另外說他們有借錢給被告施嘉 元,請我幫忙還等語在卷,則就13萬元部分,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張博富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 取得此2筆款項之事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3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 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洪郁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雯自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之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4時46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 員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6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補充更正為「從口袋拿出打 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2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打火機敲擊告訴人魏永吉之頭部,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新德宮廟門口旁,見魏永吉坐在一旁便上前搭話,後 賴永豪與魏永吉發生口角,賴永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致魏永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魏永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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