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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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守恩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起駛進入國中路,欲往爽文路方向行駛。其原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林詩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大衛路往 爽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突然駛入車道, 2車均閃避 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之傷 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4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 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 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 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 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 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 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 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 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 ,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 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3-31

TCDM-114-簡-4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嘉信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瑞豐輪胎行負責人,告訴人林晉佑曾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送至瑞豐輪胎行由被告維修。告訴人因前開車輛維修問題,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偕證人即其女友黎孟嫻前 往瑞豐輪胎行,欲與被告討論車輛維修之事,適被告外出, 經瑞豐輪胎行其他在場人員以電話聯絡後,被告返回瑞豐輪 胎行,告訴人見狀上前欲與被告對話,然因雙方距離太近, 被告明知以手推他人身體,他人將有往後傾倒之可能,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 訴人一時重心不穩往後傾倒,頭部並撞擊後方沙發扶手,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易-74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恩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5 頁)、民國112年10月25日被告於第一商銀大雅分行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贓 款轉匯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 卷第37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二層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見偵卷第99至122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 項的百分之一即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案宣判時,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其中又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案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凱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游凱仁」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贓款,且協助領款其中10萬元後交與「游凱仁」,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本案宣判前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10萬元我領完都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 字卷第13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廖恩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             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崇德二店 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凱仁」(由警另行追查),再 由「游凱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先由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阿土伯」、「孫蓓瑤」之身分成立「笑傲股林 」群組,佯稱教導股票投資並吸引王明慧加入,並引導王明 慧佯下載「普誠」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再鼓吹王明慧入 金進行買賣股票、當沖等「假投資」,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靖 雅,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0 月25日9時53分許,轉匯189萬98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設人中山蛋糕店,另案偵辦中)之第二層 帳戶,再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廖恩詔依「游凱仁」之指示,於112 年10月25日14時7分至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予「游凱仁 」收水,隱匿詐欺贓款金流完成。嗣王明慧因與親友討論上 開情事,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王明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因對「游凱仁」有欠款,遂依其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銀密碼予「游凱仁」之事實。 ②坦承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交付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游凱仁,且有受其指使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10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曾獲利7萬元,惟扣除積欠游凱仁之債務,僅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曾於錢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靖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設人中山蛋糕店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即被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前開時間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中山蛋糕店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復再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恩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廖恩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偵 辦中之「游凱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65-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化路與仁義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 開路口;適告訴人王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仁化路7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亦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駛入仁化路欲轉 入仁義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被告前方,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肘內 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交易-210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下稱被告)係告訴人胡蜀娟(下稱 告訴人)之兄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9、10時 許,因欲與被告討論告訴人之父親股票買賣事宜,前往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嗣雙方於討論過 程中發生口角,告訴人即以被告曾趁其父親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期間,將臺中榮總供病患使用之床 單攜回家中涉有竊盜罪等情,欲報警處理,並至其父親房間 欲拿取該床單,被告見狀明知強力拉扯他人身體,將導致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然其因不欲讓告訴人取走前開床單,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床單,並於過程 中以手按壓告訴人左肩,將告訴人按壓在床上,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易-5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例如持有槍、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 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 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 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 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 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廖思惟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廖思惟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附卷得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廖思惟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 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承上次遭警查獲後,因為詐騙集 團一直到家中找其,所以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等情,故認被告廖思惟於上開查獲日(113年8月3日) 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 。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億意」、Tele gram、Line上暱稱「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不 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作機等 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廖思惟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 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偽 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這是我第一天的第一單,沒有成功就被警察 查獲,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 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 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240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告訴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有供被告與上手聯繫詐 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見偵卷第33至35、83至 93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胡量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金額:0000000、偽造陳鈺豪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收訖章印文) 沒收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勘卡」工作證1張 沒收 3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2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   被   告 廖思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惟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億意」之人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聚寶盆3.0」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1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廖思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帳號聯繫 胡量為,並以教導股票投資之名義,取得胡量為信任後,將 其加入社群「頂峰相見」,再引導胡量為下載「興e控」股 票投資之應用程式,復以客服人員「興業支援中心」身分續 與胡量為聯繫,並以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量 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間,陸續轉帳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合計700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思惟參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胡 量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再次與 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臺中金南門門市,面交現金2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聚寶盆3.0」即以Telegram指示廖思惟先前往不明便利商店 印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1張(姓名為陳鈺豪,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下稱 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並由廖思惟在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1枚。廖思 惟復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前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胡量為出示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復將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交予胡量為簽名後收執 而行使之,嗣胡量為將面交款項240萬元交予廖思惟點收時 ,埋伏現場之警員即上前逮捕廖思惟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4 0萬元(已發還)、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扣案之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胡量為面交,隨後遭警方查緝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係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並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者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為由,先後與其約定面交合計700萬元。後因察覺遭詐,依警方指示再次約定面交240萬元,警方並於面交時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前開物品,並將扣案之現金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後經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3.0」聯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廖思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手機1支、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等物,均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 造之印文3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且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等語,惟依上述說明,縱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其就告訴人被害部分,因犯行未 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2-18

TCDM-113-金訴-45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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