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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 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 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 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 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2025-03-31

CHDM-114-聲-30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6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09、22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2號 編號1-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66、5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7號 編號1-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31

CHDM-114-聲-8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陳稱其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法 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 責,受刑人如認各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 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31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05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4號 編號1-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5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號 編號1-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0號)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1月2日 以下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號 編號7-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5-03-27

CHDM-114-聲-148-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林建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堂兄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其沿花壇鄉明雅街15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8號前,不慎碰撞劉文永停放在該 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建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文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7

CHDM-114-交簡-42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 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1頁)。爰審酌刑 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0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

2025-03-27

CHDM-114-聲-161-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林文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標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 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7

CHDM-114-交簡-402-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韻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韻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 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韻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李哲佑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5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 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 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工廠品保工作 、月薪約3萬元、生活開銷每月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2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謝韻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韻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可獲得借款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 NE暱稱「張妍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向李哲佑佯稱其所販售商品無法在711賣場下 單,須取得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致李哲佑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哲佑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哲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韻顬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韻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7

CHDM-114-金簡-1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生活正常 ,且在外面有正當工作,家人有固定之住所,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並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提起上訴,現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件聲請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27

CHDM-114-聲-26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 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 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 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 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 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 」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 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 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 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 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 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 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 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 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 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 %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 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 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 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 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 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 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 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 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 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 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 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 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 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 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 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 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 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 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 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 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 ,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2025-03-26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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