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順吉
林美紅
林麗貞
林惠敏
林麗芬
林美足
陳秀美
林偉鈞
林婉鈞
林于鈞
林棋聖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24,81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3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94萬元) 1 利息 7,494萬元 112.12.30 113.9.19 265/366年 5% 2,712,992元 2 違約金 14,988元 112.12.30 113.9.19 265日 3,971,820元 小計 6,684,812元 合計 81,624,812元
TCDV-114-補-60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