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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范連春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智凱 被 告 范漢麟 范建龍 賴 淑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陳坤爐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爽 被 告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 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各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黃嘉政、陳坤爐應分別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C、E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為訴外人黃招治、范海言及 被告陳坤爐手足所共有,故追加黃招治、范海言之全體繼承 人及被告陳坤爐之手足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 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 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 整與權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 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 名大湖等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 點必經之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爰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2頁)所 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嘉勝、黃嘉昇:大湖路78號房屋是祖父留下來的, 其等父親和他的兄弟共有,房子由長輩處理即可。 (二)被告黃如山:之前劃分好時要跟我們講,以前我們都有付 錢,但原告都沒有講,告人家要有理由,大家都住了一百 多年。黃招治是我母親,大湖路78號房屋,在祖父時房子 就在了,我母親過世了,由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來繼承,目 前繼承人只剩伊一人,所以由伊繼承。 (三)被告范連春之訴訟代理人范智凱:希望能與每戶私下先協 商,看要一起處理或是分別處理。伊的主張是原告買下伊 的地上物或是做補償。如果可以拆除,伊同意拆除,但是 要賠償。 (四)被告兼陳坤爐訴訟代理人陳巧爽:大湖路79號房屋最早是 伊父親陳連水的名字,現由兄弟姐妹共有的,本來是爸爸 的,他過世後過戶給其等8人,其等並無侵占原告土地。 原本其等就有地有屋,附近的也是同樣的情形,都已經領 有補償,希望比照辦理。原告先前地被徵收時有領到補償 ,現在要來拆房子,也應該補償。 (五)被告陳坤榮:伊出生的時候房子(按︰指大湖路79號)就 在了,分割的時候,是為了要讓原告方便,所以給原告前 面的,現在卻來請求拆屋。79號原本是伊父親的,現在要 分空地給伊,其等的房子被原告分過去,是否要賠償一點 錢。原告買的房子本來是在大湖路的旁邊,後來路拓寬有 領到錢,房子破爛的都賠到錢,其等的房子要原告賠一點 錢。 (六)被告陳坤灶:同陳坤榮所述。 (七)被告賴淑:同范智凱所述。       (八)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D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判決、黃昭治、范海言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案卷ㄧ第第27至49頁、第133至17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1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 0074597號檢送宜蘭縣○○鄉○○段00號、80號房屋之平面圖 、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 至277頁、第289至292頁),復就房屋坐落情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 號B、C、D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范連 春、陳坤爐、陳巧爽、陳坤樹、陳坤灶僅泛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 176、177頁),均未能提出何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被告 黃如山亦泛稱最早時有付錢給綽號「阿菜(同音)」之人 ,以前是付米,後來用現金等語,但自承不知道阿菜之正 確姓名(見本案卷二第178頁),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 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 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更正被 告與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黃招治之繼承人(最後於113 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嘉昇、黃嘉淋、黃如山,見本案 卷一第213至2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就 附圖編號C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 范海言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淑 ,見本案卷二第1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 ;就附圖編號D部分請求給付自「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巧爽等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案卷二第62至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黃招治、范海 言、陳連水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C 、D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類如租金,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繼承人連帶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 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螃蟹冒泡、蜊埤湖、大湖等風景 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 有公車站牌「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系爭土 地周圍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一 第13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 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9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 8年1月之申報地價1,415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 價1,458元/㎡;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月之申報 地價1,466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1,520元/㎡ 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鐵皮屋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132.83 ㎡x8%x(1+96/365)x1/2 =9,83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132.8 3㎡x8%x(3+269/365)x 1/2=30,142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9,980元 13,327元 113年2月13日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宜蘭縣○○ 鄉○○段00 000地號土 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92.33 ㎡x8%x(1+96/365)x1/2 =6,60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92.33 3㎡x8%x(3+269/365)x 1/2=20,09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26,697元 8,899元 113年10月4日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11.29 ㎡x8%x(1+96/365)x1/2 =8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11.29 ㎡x8%x(3+269/365)x 1/2=2,45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264元 1,088元 113年8月10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3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x132.83㎡x8%x1/2/12=673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25元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113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x8%x1/2/12=449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150元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3㎡x8%x1/2/12=55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0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20分之9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20分之6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20分之1

2024-10-28

ILDV-112-訴-515-202410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 物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3,84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房屋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14,500元 905 5分之2 5,249,0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元 2,389 5分之2 1,911,200元 3 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 9,100元 5分之2 3,640元 合計:7,163,840元

2024-10-24

ILDV-113-訴-51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李旻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16時13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中華郵政帳 號7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110年 7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28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内。再 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提領41萬9,000元 後,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處門口,將詐欺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5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引用刑事案件的資料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所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南投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在 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因判斷能力不足,於「陳杰夫」陳 稱需提供協助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 信該人所言,率爾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被 告於110年7月22日發現其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向「陳 杰夫」及「徐哩歐」求證,並請「陳杰夫」立刻找出原因 ,並不斷向「徐哩歐」詢問發生何事、又稱此舉將會破壞 其信用等語,被告並於110年7月26日報警,尚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檢察官雖予被告 不起訴處分,亦僅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 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印象中有10多人匯錢進來等語,可見玉山銀行帳戶前開期 間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多筆款項後,顯然異常,竟未盡 查證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 由他人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包括被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匯款,再由被告領取後交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 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使用金融帳戶乃至其 金融個資,此要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 提領詐欺款,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既因過 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用於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詐騙之財產損失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21

ILDV-113-訴-442-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 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3-執事聲-11-20241017-2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錦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依上訴人請 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917,526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2-保險-2-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阿屘、吳秀 英、張燦源、張文能、張文俊、張文賢、張文彬、張文俊公同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 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 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 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 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3-補-241-202410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上列9人 共同代理人 林素梅 複代理人 簡秀燕 被上訴人 呂坤輝(即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2-簡上-5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佩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2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1 100

2024-10-14

ILDV-113-除-29-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應以所請 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拆除返還土地之面積以0.50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 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 之)為36,1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71,500元/ ㎡x面積0.505平方公尺≒36,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訴 之聲明㈡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 之聲明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 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併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355元【計算式:280元+(280元/30日×8日)≒35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83元(計算式:36,108 元+12,320元+355元=48,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9

ILDV-113-訴-509-202410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凱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本院判命其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817,42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8

ILEV-113-宜簡-8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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