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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龍(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受刑人如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對 受刑人而言,上開刑期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責罰不相當之過 苛情事,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故應認符合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應予重新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遭小貨車撞擊,傷勢慘 重,至今仍昏迷中,受刑人於監獄內甚為擔心,且已深切反 省己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宜 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 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 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 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 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 裁判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㈡又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 陳稱受刑人如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10月實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LIM YEE HOW(中文姓名: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YEE 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 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 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 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陳月英商談 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 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 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 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 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 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 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 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 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 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 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 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 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 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 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 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 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 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 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 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 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 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31

TPHM-114-抗-727-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永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永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 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雖其狀頭記 載「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依該書狀內容係針對上開裁定不 服,應認其真意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記載 「理由後補」等語,迄今卻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毒抗-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潘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23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應予更正)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04/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8/15,應予更正)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恩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毀損罪已經執行完畢,我 現在有正當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案件,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諭知且聲請 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 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 ,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 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 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敏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至 111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日期 112/03/24 113/11/2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1/27,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26 114/01/03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3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4號

2025-03-31

TPHM-114-聲-55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羈押,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茲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7日(星 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乃上訴人遲 至114年1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28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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