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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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浩評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搭載林堃憲,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直 行,途經該街與朝陽街之無號誌交岔口,適有告訴人尤顥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朝 陽街由東往西行進。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甲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臂、前臂、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31

CYDM-114-交易-147-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福懋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支而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位置及犯嫌偷竊路線圖(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警卷第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 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割檳榔工 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 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CYDM-114-易-185-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靜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鳳靜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雙 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Ricky軒」簽選號 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中獎號碼。 每支簽注金新臺幣80元,凡簽中「二星」、「三星」者,由 洪鳳靜分別賠付53倍、53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洪 鳳靜所有。嗣於11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遭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鳳靜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訊息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洪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內建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Ricky軒」之人聯繫,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 ,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Ricky軒」之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有於113年11月12日18時 許獲有暱稱「Ricky軒」提出之賭金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建LINE 訊息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80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磁紀 錄,僅為警員採證紀錄之用,上開手機、電磁紀錄均非被告 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CYDM-114-朴簡-61-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盧育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盧育廷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 分許),與友人盧育廷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互不 相識之王○智(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俊成、盧育廷知悉 或可預見王○智未成年)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俊成、盧育廷 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毆打王○智,再由盧 育廷持安全帽砸擊王○智,致王○智受有右耳及枕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被告陳俊成、盧育廷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 ○智、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王○儀警詢所述、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王○智 傷勢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25-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 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 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 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 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 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3-27

CYDM-114-嘉簡-34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陽山涉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攻擊告訴人林文舉,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林陽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7鄰頂埔100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山自認遭林文舉挑釁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6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揮拳毆打林文舉,致林文舉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林文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 文舉、林陳素英(在場目睹之林文舉配偶)警詢證詞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住院診斷書換領單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YDM-114-易-229-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5時許」補充 修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5時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本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 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 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另被告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 知本次已非初犯,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 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本案 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斟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汶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114年2月15日1時許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雅路交岔口,不慎 與陳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 OO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瑜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乙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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