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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 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1302-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朋被訴對吳俞樺(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二、乙○○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書 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鄭又愷(即起訴書編 號8)、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三、甲○○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蔡盈萱(即起訴書 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丙○○被訴對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免訴。 五、楊三利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 書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均免訴。 六、徐依澄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與秦定達、吳廷 瑋、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 10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犯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 室」、「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吳佳朋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 款卡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 上繳納予吳佳朋等人。而被告甲○○、丙○○、楊三利、徐依澄 於108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 銀行人員、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 、測試提款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 額度報酬。分工模式既定,被告吳佳朋、乙○○、甲○○、丙○○ 、楊三利、徐依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 起訴書附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乙○○或其他詐 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 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 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 上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彙集、上繳予吳佳朋等詐騙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 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佳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 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 吳俞樺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 64、348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朋起訴書附表編 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楊三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 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 月27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莊雪英、 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 匯入帳戶,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楊三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 、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 12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鄭又愷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鄭又愷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 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 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 愷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又愷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 萱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有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 44、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蔡盈萱 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 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 投警偵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 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 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 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甲○○、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 ,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甲○○、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盈萱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 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 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 (五)被告甲○○、徐依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 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 ,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 犯罪內容,就告訴人王振名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 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院16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徐依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分, 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 之判決。 (六)被告乙○○、丙○○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丁○○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403-202503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被訴對卯○○(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免訴。 二、癸○○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戊○○(即起訴書編號8)、丁 ○○(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追加 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三、丙○○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丁○○(即起訴書編號 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庚○○被訴對丁○○(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五、甲○○被訴對壬○○(即起訴書編號4)、丑○○(即起訴書編號5 )、己○○(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均免訴。 六、辛○○被訴對子○○(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秦定達、吳廷瑋 、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10 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室 」、「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癸○○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寅○○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款卡 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上繳 納予寅○○等人。而被告丙○○、庚○○、甲○○、辛○○於108年6月 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銀行人員、 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測試提款 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額度報酬。分 工模式既定,被告寅○○、癸○○、丙○○、庚○○、甲○○、辛○○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編號4、5、7 、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 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癸○○或其他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 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 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癸○○,嗣 被告癸○○再彙集、上繳予寅○○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寅○○、癸○○、丙○○、 庚○○、甲○○、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卯○○部分,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3 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卯○○部 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 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64、348 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 人卯○○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癸○○、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月27日確 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壬○○、丑○○、己○○ 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 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癸○○、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壬○ ○、丑○○、己○○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癸○○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戊○○部分,其 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 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匯款情形 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 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癸○○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戊○○部分,與 前案相同。準此,被告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戊○○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癸○○、丙○○、庚○○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 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44 、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丁○○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偵 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除了證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 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 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癸○○、 丙○○、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丁○○部分,與前案相 同。準此,被告癸○○、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 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丙○○、辛○○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分 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 內容,就告訴人子○○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 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癸○○、庚○○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乙○○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乙○○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乙○○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161-20250306-5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將上 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啡袋 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以封 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 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事 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張 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付毒 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江 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存放於 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分,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西酮原 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博館二街口,同 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毒品咖 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黃仁洋 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 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 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 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 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 。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 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原 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品 ,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且 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要 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克 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是 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證; 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為, 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江 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克鳴 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奕賢 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變,僅 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9 、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 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機 、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奕 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人 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0 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年1 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 、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5 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度安保字 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毒保字第3 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保管字第335 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④112年度安 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至第31 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 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6 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8號(原審 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5號(原審卷一第33 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3號(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41頁)等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 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 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 、「Sweet Report」咖啡包25包、「FANTASY MAGIC」201包 、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 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 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 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 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 咖啡包35包、卡西酮1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 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 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 )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 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 )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 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 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 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 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 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 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 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 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 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 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 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 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 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 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 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 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 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 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 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 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 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 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 ,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 、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 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 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 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 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 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35 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頁) ,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位( 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 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 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卷 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卡 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偵 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仁 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工; 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啡包 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粉末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賢、 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啡袋 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卡西 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以咖 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 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仁洋 、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公 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毒 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 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 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 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先 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並 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置。   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一圈 。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的朋 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你覺 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   證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 和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眼 」、「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   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知道)。我也很想要 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   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狀況沒 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   被告江奕賢:「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 ?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 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 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點 」、「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們」 ,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 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 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 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 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 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 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 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容觀 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奕賢 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生意 」、「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照我 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地位, 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賢會認 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足以推 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基 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江 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之 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語,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風險, 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數額要 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利益, 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種不合 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江奕賢 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道 ,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要 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叫 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不 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否 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於 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講, 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 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要求其 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情況, 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在;且若 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則其冒著 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據上,證 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自圓其說 ,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有 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唆等語, 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用話術拜 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品、販賣 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江 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況不論被 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本案罪責 ;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已認定證 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使原審上 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而 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復其於 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額;而本案無 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基於賣家地位 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品可取得之利 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有營利意 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易而 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酮 、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克 ,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 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 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 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 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 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 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 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口否 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 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18-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 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 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 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 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 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 )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 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 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 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 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 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 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 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 (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 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 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 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乃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黎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嗣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堪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 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 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CDM-112-訴-5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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