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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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4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甲○○,嗣於108年2月25日與聲請人結婚,而甲○○雖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甲○○實係丙○○與 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部分及親子鑑定報告不 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否認子女部分,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否認子女事件先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報告結論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見甲○○確非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5-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 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 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 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 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 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 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 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 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 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 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 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 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 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 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 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 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 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 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 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 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 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 ,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 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 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 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 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 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 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 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 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 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3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為相對人甲○○請求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非 調2898號),業據聲請人乙○○、丙○○反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 甲○○之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下稱家非調372號),又相對人甲○○具狀撤回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而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於調解程序,已就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丙○○於成 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聲請人乙○○、丙○○有得以 免除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 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 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 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分則各稱姓名)自有記憶以來均是與祖父母同住,相 對人偶爾回家,但印象中相對人沒有拿錢扶養過聲請人二人 。又相對人於乙○○約11歲時,將其賣予他人,約莫半年後, 相對人又將丙○○賣掉,而乙○○15歲時主動找到其母親丁○○, 丙○○則是於15歲時獲救,並經警察連繫上丁○○,嗣後聲請人 二人由母親丁○○扶養至成年。是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 丙○○幼時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有高雄○○○○○○○○114年1月23日函 與所附戶籍資料及114年2月19日函與所附離婚登記資料,另 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如下:乙○○出生時 ,其、相對人及乙○○三人同住公婆家,其不清楚相對人是否 有工作,其當時在家中照顧小孩。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公支付 ,相對人未曾給過生活費,丙○○出生後亦是如此。69年其與 相對人離婚,其就搬出公婆家,聲請人二人是由公婆扶養。 大約在小孩10、11歲時,公公就搬出去住了,當時相對人向 其表示要拿新臺幣20萬元出來,不然其就看不見小孩,後來 其回家查看就找不到聲請人二人。之後乙○○大約在15歲時主 動找到其,丙○○則是在16歲時找到其,此後三人同住,生活 費也是由其負擔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 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 係由祖父母及母親扶養照顧長大,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 幼時將其等賣予他人,此期間聲請人二人之經歷疏難想像, 又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 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二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1

KSYV-114-家調裁-31-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 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 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丙○○與訴外人 郭承恩之親子關係。」,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既為生 母乙○○自訴外人郭承恩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 生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0

KSYV-114-家調裁-2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HUYNH TAN NAM)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HUYNH TAN NAM,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茲 因乙○○受胎期間,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導致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登載生父欄位為空白,惟相對人確係自聲請人處受 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証影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又依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 與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 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06

KSYV-114-家調裁-26-2025030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 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 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潘美香同居,民國 88年相對人出生,並經聲請人認領。約相對人3、4歲時,聲 請人與第三人潘美香分手,此後就未與相對人有往來。又聲 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雖領有身障補助,惟 仍入不敷出,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 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同 住約3年,同住期間亦係由相對人母親賺錢扶養相對人,聲 請人未曾照顧撫育過相對人,且在與相對人母親分手後亦未 曾探視、聯繫相對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併 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勞就職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111及112年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聲請人姐姐魏梅桂到庭證述:甲○於88年出生時與 乙○○、潘美香同住。乙○○當時做臨時工,因為沒有特殊專長 所以沒工作的時間比較多,潘美香為802醫院員工。大約在 甲○3、4歲時,乙○○就搬走了,由潘美香獨自扶養甲○長大; 甲○16歲時,潘美香死亡,由潘美香的姊妹接手照顧,乙○○ 沒有協助照顧,也沒有拿錢扶養甲○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 述不爭執,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 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 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24

KSYV-113-家調裁-137-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子女林泓威、林 天歆(下合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第三人陳家翎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離婚,約定由陳家翎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陳家翎於1 13年7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陳家翎離婚後就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小即由聲請人 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瞭解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等,故希望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陳家翎與甲○○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戊○○,陳家翎與甲○○離婚後由陳家翎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0年與陳家翎離婚後,未成年人即由陳家翎及聲請人共同照 顧,相對人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在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中亦缺席數年。相對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 費用,僅偶爾提供生活零用予未成年人,亦未固定探視未成 年人,然對未成年人尚有一定之關心,相對人顯非完全未盡 保護教養。針對照顧及親權意願部分,相對人不希望變動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自身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人, 較缺乏照顧及行使親權之動機及意願,而相對人現階段各方 面照顧條件亦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監護意願,聲 請人家庭成員對爭取監護權持支持態度,願意共同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探視權持開放態度,願意讓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人,並依照未成年人的意願安排探視。聲請人家 庭經濟狀況穩定,有退休金收入,住家環境安靜整潔,可為 未成年人提供獨立生活空間。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 有深入了解,能描述其性格特點,在日常照顧方面,聲請人 及其長女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養態度以溝通為 主,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對其未來教育持開放態度。聲請 人家庭成員之間互動良好,情感深厚,聲請人的長女和長子 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支持系統。未成 年人表示對現有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並傾向留在現有家庭。 綜上所述,聲請人家庭能為未成年人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和 全面的照顧。未成年人的意願亦符合主要照顧及繼續照顧原 則。此外,雙方已在調解中達成共識,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 改定監護權的安排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113年10月1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疏於聞問,未盡父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 、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 對未成年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各項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丙○○、乙○○即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 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20

KSYV-113-家調裁-130-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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