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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之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再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31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鄭淑玉負擔。如對 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施建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並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67~7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玉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賴孝賢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2日起至13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3.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借 款6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約定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 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借款80 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41年3月2日止,約定利 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2%+0.6%=2.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2人就 上開3筆款項分別自(1)113年10月2日、(2)113年9月2日、 (3)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鄭淑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準此,被告鄭淑玉迄 今共積欠本金873 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孝 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稱:「兩 造間債之關係並非實在,僅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 尚有不妥。」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鄭淑玉於上揭時間向原 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賴孝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賴孝賢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淑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8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74,44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30,915元

2025-03-26

TCDV-114-重訴-10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丁慧敏 被 告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以信用 卡刷卡如附表1所示金額購買電腦,且積欠原告自民國113年 11月如附表2所示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8490元及其他債務50 0000元,上開金額本金加計利息後,合計128萬3942元。嗣 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協議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於113年12月10日前1次性清償附表1、2所示債務,並於簽約 當日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僅於11 3年12月13日轉帳匯款113年11月份薪資58,489元予原告,經 原告聯繫還款時,被告先稱其大哥未轉帳成功云云,事後則 經原告多次聯繫時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萬545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 台幣活存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系爭協議書第2條還款安排約定:「1.還 款總額:甲方(即被告)承諾於113年12月10日前1次性清償 上述所有債務,共計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整(N TD1,283,942)」(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則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上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10日,被 告於上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僅於113年12月13日轉帳58489 元予原告,迄今仍積欠122萬5453元尚未清償,則依上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債務 至明。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22萬5452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 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得請求 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始為適法,則原告請求逾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22萬5452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台幣) 利息 第一銀行 140,908元 5% 中國信託 262,500元 5% 富邦銀行 157,500元 5% 遠東銀行 157,500元 5% 合計 718,408元 附表2: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13年11月薪資 58,490元 其他債務 500,000元

2025-03-26

TCDV-114-訴-5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柯銘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楊國澤 被 告 林怡伶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編號B備註欄「臺灣大道828號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28號」;附圖二編號 C 備註欄「臺灣大道826號」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 26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欄位記載 ,應更正為「坐落面積(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一編號乙備註欄「楊淑蕙」記載 ,應更正為「柯銘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6

TCDV-111-重訴-38-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賴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馨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5

TCDV-114-補-75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郭意如 被上訴人 歐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 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 查詢清單、查詢表等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1

TCDV-113-訴-1339-202503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尚有部分聲明請求之事證不明確,亟待調查釐清,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1

TCDV-113-訴-4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達國際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3,88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0,7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0

TCDV-114-補-72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台中 市○里地○○○○○○○號霧字第12843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 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款書、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 (市價)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 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 取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於114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1,500元,有該分局114年3月4日函可憑 ,故系爭房屋價額為331,500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 1,00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9

TCDV-114-補-30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鈺儒 陳妤蓁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被 告 陳志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2人雖係共同起 訴請求,但依其等聲明事項係基於各別利益而分別請求,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2人之各別利益計算,方為適法 。從而: (一)聲明第1項即原告陳鈺儒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聲明第2項即原告陳妤蓁請求被告應給付2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2,00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陳 妤蓁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 故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000元(計算式:102 00×60=612000),則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4,000 元(計算式:232000+612000=84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2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陳鈺儒、陳 妤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3,320 元、11,250元(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辨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9

TCDV-114-補-6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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