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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 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指摘原判決就其 持有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 ,原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罪,係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 設之救濟制度無涉,所舉證人楊家昇在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 、主張自己偵、審自白與事實不符資為新事實、新證據,或 者空泛尚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或者業經原判決取捨判 斷並說明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聲請再審意旨外,另以:㈠原審裁定前並未 依法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㈡抗告人已 提出出借自己手錶供證人楊家昇典當得款之紀錄,足以證明 楊家昇與其有債務糾紛而不實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動 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㈢原判決依憑其毒癮發作所為之自白 、同案被告張慶鏞之指述與4則語焉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昭折服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 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 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 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 搖原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 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 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 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 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依更審前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為據,已確認以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原判決,而非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並已詳敘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或因已由原判決取捨判斷其證 明力而不具新規性,或因所指證人楊家昇之公信當舖典當紀 錄、其因毒品發作為不實之自白等均空泛不明,與首揭說明 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敘明 抗告人所執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 度所能審酌,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 意見之必要等旨。而抗告人所執證人楊家昇因與其存有債務 糾紛而有不利其之不實證述動機、其為不實自白等,均僅係 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而未具新規性、確實性之事實或證據支 持,亦不能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家昇之證言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以佐其說,難認有據。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 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 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原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 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其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詎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悖離恤刑之目的,請准 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 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2-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明 人 李政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李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 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 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 ,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 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 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 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 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 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 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 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 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 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 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 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 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 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 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 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 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 ,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 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 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 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 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 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 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 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 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 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劉宗慶 被 告 黃月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①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Ⅰ)以公訴 意旨略稱:被告黃月蓮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建國」、 「將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自稱「張欽奈」之人 對泰温年詐欺,致泰温年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余建 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②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振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臨櫃擬匯 款41萬5,912元進入系爭帳戶時為行員勸阻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各該判決,分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詳為調查,並依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其取 捨,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 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 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 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 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三、經查:   ㈠、原判決Ⅰ依憑被告並不爭執被訴之客觀行為與結果,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泰温年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被告有被訴之客觀事實 ,惟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供述「將軍」於110年9月26日以 LINE暱稱「劉陳(三朵花圖案)」及「Liu chenhan(劉陳 涵)」與被告聯絡,告稱近期會有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並指示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透過LINE與「將軍」以「劉陳(三 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將軍」陳稱:「 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 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 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鐘逢基嗎?」、「我只是想確 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 鐘先生喔」、「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等語;「將軍」 回稱:「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你必須保 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 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等語,因認被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 ,主觀上雖有違法責任之認知,然從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以觀 ,足見其因深陷於「愛情詐欺」之中,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據而認定被告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之發生,並無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果爾,被告於11 0年9月27日就其若依「將軍」指示行事所為,即有違法責任 之認知,則何以猶於翌(2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泰温年匯 入之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縱令被告深 陷於所謂之「愛情詐欺」中,然其辯稱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云云,究本於何等之合理基礎,足使其確信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若其僅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祇為追求 其想像中之愛情,則其就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在所不惜之 容任心理?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對於其被訴犯行,於主觀 上已有預見之認知外,是否兼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攸關, 為發現真實,猶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Ⅱ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雷小紅證述之受害指訴,及上揭共 通之證據資料,復斟酌被告於110年9月26日透過LINE與「將 軍」以「劉陳(三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 「將軍」陳稱:「我想知道您經理人的電話」、「我中午和 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 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嗣於翌(27)日 對「將軍」陳稱:「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 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復於再 翌(28)日對「將軍」陳稱:「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 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 到我的帳戶了」等語,「將軍」則回應:「我也很想你,但 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很擔 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等語,敘明 略以:行為人若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非得逕列入刑 事處罰之列,觀諸被告與「將軍」上開之互動過程,足見被 告流露出無知之疑惑與擔憂,及對於「將軍」情感依附之高 度期待,因而願意無償幫助「將軍」之心意,與貪圖報酬而 犯罪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遑論基此認識進而有不違背本意等旨。 若然,被告初自110年9月26日起,既已迭次質疑「將軍」要 求其依所指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則被告所辯其誤入所謂之 愛情陷阱,並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思云云,是否合 於卷內事證,顯非無疑,原判決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原判決Ⅱ依憑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對「將 軍」陳稱略以:「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 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 」等語,似認定被告迨於此時始知悉其被牽扯並覺醒勿再涉 入犯罪。然卷查被告供承: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9日、翌( 30)日,有黃靖雯、不詳之人分別匯入10萬5,000元、6萬元 及10萬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提領後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比特幣提現詳情交易 明細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5、52至53及56頁)。上述卷證倘 若無誤,設若被告直至同年9月28日才醒悟,被告此後何以 卻復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被訴提供系爭帳戶予「吳振發」等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9 日臨櫃擬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是否仍具有犯罪意思? 事實未臻明瞭。上述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罪攸關,允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析論說明 ,遽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Ⅰ、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Ⅰ、Ⅱ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公訴人認 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9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邱繼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59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繼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 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宜芬等15人詐欺取財 ,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直到於前揭帳戶遭警示通知時,始 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應係伊不慎遺失或無意中被 竊,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乃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縱認伊犯罪, 然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復係 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若入監服刑,恐產生標籤效應之負面 影響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 復次,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 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 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 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 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 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就被訴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游宜芬等15人證述 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飾卸情詞而無 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復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任意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 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 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 ,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 量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陳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跨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二所示周奕萱等 被害人之財物,並使用如其附表三所示電子錢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 (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兼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處,其甚難甘服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懷德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余威幟(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 同毀損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向法院所拍定,且明定點交期 日之○○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的 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及水電設 備等物品(下或稱相關固定設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余威幟供稱:本案係美商老闆(指 承租系爭房屋之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或該公司會計指示伊拆 除屋內物品,上訴人僅係介紹人等語,楊良智證稱伊有付費 請余威幟拆除系爭房屋之冷氣等語,邱冠橙(即上訴人之員 工)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而係楊 良智需冷氣維修業者,伊才介紹其認識經營冷氣工程行之余 威幟,不知其2人之後如何協商等語,可見伊並未指示拆毀 屋內物品,亦不知美商電能公司與余威幟如何協議拆除之事 ,系爭房屋相關固定設備遭毀損一事,與伊無關,原審未採 納余威幟等人前揭有利於伊之證詞,未說明其理由,僅憑伊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遽認伊有本件毀損犯行,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無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且敘明其 何以為此論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證人余威幟所為本案係上訴人指派邱冠橙到店內找伊拆 除,上訴人並在現場告知屋內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 走,邱冠橙亦說通通可以拆,有價值的就回收,沒用的就全 部拆除,伊將屋內設備拆除後有取得回收及拆除費用,並開 立發票之指證,佐以楊良智、謝秉宇之證詞,及卷附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張貼系爭房屋門口之拍定公告、執行處履勘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余威幟前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 說明:審酌上訴人對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法院除去其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拍定系爭 房屋,並定期點交等過程,可見其對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且需點交予拍定人之事,有心生不滿而起之毀損動機 。又邱冠橙僅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者或所 有權人,若非聽命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對上訴人主張為實 際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豈有自行指派余威幟拆除、破壞屋 內相關固定設備之可能?亦無甘冒刑責主動指使余威幟加以 毀損之必要。且美商電能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該屋租約因 法院除租命令而終止,該公司依約需完整交還系爭房屋,楊 良智身為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既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其若非獲得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豈有可能任由余威幟毀 損屋內設備,及任由公司額外支付此部分報酬予余威幟?因 而不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等辯詞,而認定其確有本件共同毀 損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邱冠橙、楊良智、余 威幟所為本案與上訴人無關,或稱僅委託余威幟拆除冷氣, 或改稱係依邱冠橙指示而為云云,何以係推諉卸責或迴護上 訴人之情詞而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 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無非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13-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 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5、43921、49520、49695、50450、53746、55207、59025、5964 4、6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917、12958、13174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0年 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 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林芳蕓係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9日間陸續欺 騙本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内,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等情。本 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修正 ,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固非無見 。惟本案確定判決卻在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罰後,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反而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提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已認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 係處理特別法間法律規範競合之問題,而新舊法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屬2個獨立之法規範、法秩序,自應由適用法 律者,依舊法及新法之整體法規範進行有利、不利之比較, 而擇一適用,而非就逐一規定,選擇、交錯適用新舊法。是 以,原確定判決實係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及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雖最高 法院已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循大法庭徵詢 機制,再次確立統一見解仍維持『一體適用原則』。惟該案之 事實,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見該判決理由參、二 ),是單就被告自白之部分,可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之優惠,並未有明確之結論。又 就新舊法之適用,『一體適用原則』向來是最高法院之固有見 解,過往最高法院亦曾因確定判決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而撤 銷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7、2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僅 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被告,惟涉及統 一適用法令,即在刑法一體適用原則下,有關個案適用減刑 規定能否割裂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 程序或者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本 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無非僅係探討法律真義之解 釋結果差異,苟確定裁判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即不能執與 此相異之法律見解,或嗣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程序所為一致 或統一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之意旨,指摘先前採不同法律見解 之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 提起,非「應」提起。依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 足以保障人權者外,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 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具體而言,原 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 院著有原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或已有 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所 為裁判之先例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既 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所為判 決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 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 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 經本院徵詢庭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各庭一致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據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 法律,乃本院近期一致之法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 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卷查⑴、被告林芳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凱倫」之人,於112年4月28日前 某時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向蔡東穎等15人詐欺取財合計 新臺幣465萬2,873元並予洗錢之犯行;敘明參酌本院依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 及略以:在法規競合之例,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再援引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關於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原則等旨, 以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關於在訴 訟程序中何等階段自白,暨附加如有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之 限制條件,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二之㈠所示,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 犯行」及「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云云,尚屬誤會 ),經比較新、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結果,因舊一般 洗錢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新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關於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 者為重之規定,認為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論處新一 般洗錢罪刑;至就減輕其刑事項,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之結果,認可割裂於論罪所據之新洗錢法,而應適用上 述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⑵、核 原確定判決上揭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關於論罪與減刑 規定之論斷,當時係參酌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據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及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意旨之法律見解而為,雖與本院嗣依刑 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確認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 解有異,然不外係探討法律真義而就不同見解辯析論證之範 疇,殊不得執本院在後之法律見解,非難先前採不同見解之 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各該有利於被告之 新洗錢法論罪、舊洗錢法減刑等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縱令其 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尚非不利於被告 ,況且現業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一致見解,著有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實務上既已無爭議,則亦無提 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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