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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 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9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 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定不變期間末日遇 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對在途 期間應外加於不變期間末日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計日為112年5月25日 ,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計算,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但因當日 是端午連假,且其後的24日、25日分別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 息日,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應取連 假最後一個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不含在途期間) 代之,然本院計算之末日雖同為112年6月26日,但卻內含2日 的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後再加2 日在途期間後的112年6月28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向苗栗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112交上1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 ,而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106年7月24日施 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 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為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前 揭再審意旨係執其對再審不變期間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抗再-9-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 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 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 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 (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 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 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 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 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 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 「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 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 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 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 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 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 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 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 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 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 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 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 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 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 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 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 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 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 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 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 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 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 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 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 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 「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 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 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 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 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 ,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 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 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2-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世虔 陳淑萍 共 同 林佩玟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 駛上訴人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00○○○○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 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59638、Z307596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對上訴人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林世虔至多係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 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之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 有別,與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 樣不同,因此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原判決認 上訴人林世虔上開駕駛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確屬違誤: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見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 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惟「蛇行」顯非單純之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另道交條例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 然其情節亦應相當「蛇行」之嚴重危險駕駛,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等皆屬之。  ⒉本件原審勘驗之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長達2分59 秒之歷程中,僅有檢舉人不斷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林世 虔之車輛僅在畫面時間6:52:37時,才有部分車身不慎靠近 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微向右偏移閃避上訴人車輛, 其他時間上訴人林世虔均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明顯為單一 違規駕駛行為,並非連續或沿路有多個違規駕駛行為或沿路 曾多次有不當超車行為。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 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上訴人林世虔駕駛系爭車 輛速度均平穩在76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前進,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突加速追趕至上訴人車輛右側旁,隨後檢 舉人車輛在與上訴人車輛車身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突從外側不 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至上訴人車輛前方,此為檢舉人車輛第 一次不當逼車及超車;上訴人車輛在遭檢舉人車輛超車後, 仍平穩速度於內側車道前進,並沒有任何要與檢舉人車輛爭 執或再行超車逼車之行為,且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行 車距離,然位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突於內側車道 放慢速度並亮起煞車燈,接著打出右轉方向燈及雙向燈往外 側車道偏移,上訴人車輛減速慢行欲於內側車道經過檢舉人 車輛時,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偏移至內側車道, 擋住上訴人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進方向,並仍在內側車道不 斷煞車,之後亮起雙黃燈,此為檢舉人車輛之第二次不當擋 車、逼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縱已遭檢舉人車輛二次 危險逼車,卻仍平穩在內側車道上慢行,直至檢舉人車輛再 度打出右轉方向燈開往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車 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與其平行時,檢舉人車輛搖下駕駛座 車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對上訴人車輛以食指比出手勢 大力揮動,檢舉人車輛又不斷要往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切入 行駛,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三次逼車;因內外車道前方均有大 貨車慢速前駛,在上訴人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平行時,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不斷以食指伸出車窗外比出 手勢揮動,駕駛人並不時回頭瞪上訴人車輛;期間上訴人雖 遇檢舉人車輛高達「3次」不當逼車之行為,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惟因檢 舉人車輛不斷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駕駛判斷,因上訴人內心過於恐慌,且害 怕檢舉人車輛會再作出不當行為,始急忙先行駛入槽化線停 等,因而產生上開檔名「BNZ-7979(Z30759638).mp4」中畫 面時間06:52:38之略為不當偏移之駕駛行為,然上訴人已即 刻修正偏移,且仍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有3公尺左右,顯非惡 意逼車行為,且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更可明確 看出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歷程中,上訴人林世虔確無任何不 當駕駛行為,而係直至檢舉人第三次惡意逼車、煞停、作出 挑釁之不雅手勢下,才駛進槽化線處而有無法控制之稍偏移 之駕駛行為,且「僅有發生一次」。檢舉人車輛不斷有不當 駕駛行為及逼車行為確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然整個過程均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只因遭檢舉人不斷 惡意逼車,心理過於恐慌而於最後有方向盤偏移控制之情況 ,就「只有一次」,卻要與檢舉人同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對上訴人實為不 平。  ㈡又上訴人林世虔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導因乃係 不斷遭檢舉人惡意逼車所致,且逼車中已相當接近上訴人車 輛,加以檢舉人已明目張膽搖下車窗對上訴人揮舞不雅手勢 ,已如前述,足已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行車判斷,檢舉 人之多次逼車行為乃連續密接,並非已有足夠之時間能讓上 訴人林世虔冷靜思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林世虔在停於槽 化線前不慎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確實應考量為 上訴人林世虔遭受危險而無法理性駕車之狀態,實無法直接 將上訴人林世虔偏移駕駛之行為與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抽 離分論,是上訴人林世虔應具有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倘僅係單一違 規行為,並非有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則不應 認定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上開 判決之情況與本件相當雷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 檢舉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 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進入減速 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該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 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 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檢 舉人車輛也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是系爭車 輛之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 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一次偏移行為肇因於檢舉人多次惡意 逼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不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 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11-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何國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縣○ ○市○○路○段華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第I1OB6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照片為示意圖。從採證光碟中哪一個時間點顯示系爭車輛有 明確的違規實況,顯然無法證明,否則舉發機關為何不直接 拿來用作證據,而只能用示意圖。警員當場以「逆向行車」 舉發,其後卻改用「跨越雙黃線」,前後理由不一,可見該 警員在陰暗環境下,遠距離目視而推測判斷,主觀認定系爭 車輛違規,其後在毫無實際證據下隨便以一個理由羅織罪名 。請法官勘驗採證光碟,推翻違背事實之原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照片、 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自華山路西 向東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華山路東向西車道,符合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交上-157-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月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33-P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車」、「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共計26筆交通違規事實,為警逕行 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 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 年9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 表編號8、9所示原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 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 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 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 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 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  ⒉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36分,於○○ 市○○區○○路○段、北安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於未停車 之狀態下,連續自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轉至北屯路 240巷,復行駛至九龍街、北屯路、三光北一街、北平路四 段、文心路四段、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柳陽西街、昌平 路一段、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大連路三段、崇德一路 、文昌三街、文心路四段等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闖紅燈等行為。汽車駕駛人既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依一般社會常情多伴隨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等違規行為。是以上訴人拒絕停車機受稽查後續之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認係出 於同一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決意下所為,且行為人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至1時41分,僅有短短6分鐘不 到的時間,違規地點又有空間上密切關連性,應認僅論以一 行為。  ㈡故原判決附表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所示之違規行為, 應與編號3至編號5等屬同一決意下之行為,自不應重複裁罰 ,原判決認定構成數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4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 之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許起,確有連 續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反不同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惟其 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無法自密錄器影像中清楚判別系爭車 輛於1時37分許駛越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該 處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部 分事證不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又附表編號9部 分,因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 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 道路,已使周圍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性升高,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從一重即依行為時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 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重複裁處而予以撤銷。其理 由並謂:「……⒈系爭車輛遭員警追緝後,確實於:①1時36分 許,分別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太原路三段與 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 路口有違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1時37分許,分別 在九龍街與北屯路240巷交岔路口、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 岔路口、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紅燈右轉、闖紅燈;③1時38分許,分別在遼寧路一段與 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瀋 陽路三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昌平路一段交 岔路口、旅順路二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大連路三段與 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三段交岔路口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④1時39分許,在 昌平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1 時40分許,分別在崇德一路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路 二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 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1時41分許,分別在文心路四段與崇德 路二段交岔路口、文心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 路二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對此, 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9至24所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⑵依附件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 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 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 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道路。本院認為,當時道路上尚有他 車行駛,且正值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原告在車道中加速穿 梭前進、貿然闖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 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外,或有 與沿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側路段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 高度可能,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以認定。且原告係逃 避追緝,主觀上亦具有恣意性,則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惟原告於此同時 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僅得從一重處罰,否則即與一行惟不二罰原則有違。 經比較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應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除應處6000元以上2萬4 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後者之處罰顯 然較重。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 重複裁處,應予撤銷。⒋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26所示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但書第1、5 、6、8款規定所示,屬無庸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本院檢視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 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 之密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並非可 採。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本件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既係在員警執行守望勤務 時經查獲,則此雖不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 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惟執勤員警仍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故此 部分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併予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68-) 違規地點(臺中市北屯區-)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112/ 03/18-)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內容 (主文內容) 1 GW0430305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01:36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2 GW0430306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01:36 第60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3 GW0430307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6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GW0430308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6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GW0430309 北屯路240巷、南京東路三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01:36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GW0430310 九龍街、北屯路240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7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GW0430311 北屯路、三光北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7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8 GW0430312 北屯路、北平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9 GW0430313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 GW0430314 遼寧路一段、瀋陽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GW0430315 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2 GW0430316 瀋陽路三段、柳陽西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3 GW0430317 瀋陽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4 GW0430318 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5 GW0430319 大連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6 GW0430320 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7 GW0430321 昌平路一段、崇德二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9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 GW0430322 崇德一路、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9 GW0430323 熱河路二段、文昌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 GW0430324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1 GW0430325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2 GW0430326 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3 GW0430327 文心路四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4 GW0430328 熱河路二段、瀋陽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5 GW0430329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01:37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6 GW0430330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01:37 行為時 第43條 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上-143-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鈴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9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 000000000號、第64-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 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緣由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 險駕駛為判斷標準,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 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 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 處罰範圍。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 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 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須減速、煞車或暫停 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需屬 不可歸責於已為必要。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處分,上訴人確因突發狀況而有系爭行為,被上訴 人未探究個案原因,逕以最高額之罰鍰處罰上訴人,顯有裁 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未查,逕認被上 訴人之裁決處分合法,足證原判決亦有錯誤,應予廢棄。當 時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鄰近彰化、鹿 港交流道前已減速行駛,上訴人欲下彰化交流道,惟看到路 邊指示標誌「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誤以為彰化交流道要 先進入最右側車道,緊張之下,於白線虛線處,打右邊方向 燈,提醒後方車輛系爭車輛欲往變換車道,因原先判斷可以 變換車道進入最右側車道,惟交流道車況多變化且不可測, 當時,最右側車道上的車與車間的距離越來越近,變成車道 壅塞狀態,系爭車輛之車輪雖偏右,已無法開進至最右側車 道,為避免強行開入最右側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或擋車,在 此緊急狀況之下,必須緩慢行駛剎車(並非驟然煞車減速) ,始會有停止2、3秒的緊急之應變,如仔細觀看多次紀錄器 影像,可見車速非常緩慢行駛,非暫停不前進,亦無原判決 所述停止多秒之久,當確認無法變換車道,馬上打左方向燈 ,提醒左後方車輛上訴人欲往左,並已輕放剎車往前開一點 點,因上訴人車輛位於交流道分界處前無法進入右側車道, 僅能往左前方車道(即彰化交流道),此時,發現左前方亦 是上訴人欲下的彰化交流道,立即環顧周圍車流狀況,惟看 到左後方有來車,陸續從上訴人車身左側開過,為避免與左 後方來車發生碰撞始又「停讓」相當短暫幾秒之緊急應變, 由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上訴人車輛輪胎已轉動,證明確實欲 往左前駛離,無「惡意擋車」、無「故意停止」、無「驟然 停煞」,無原判決所述「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如未注意 後車情形或漠視行車安全,恐已造成事故,實為遇有非可預 料的狀況,禮讓左後方車先行,而有幾秒「停讓」之緊急應 變,必須「停讓」才不會發生碰撞,並非故意停滯車道中, 與「飆車」、「逼車」和「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和程度不 同,且檢舉人不在上訴人車輛正後方,上訴人與檢舉人無行 車糾紛,上訴人之行為無針對任何後方來車,無惡意驟停, 無針對檢舉人,未對任何車輛針對性及持續性的「擋車」, 無危險駕駛的惡意,因誤認指示標誌「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 」,而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惟無法預測之變換車道未成 ,必須注意觀看車道上情形,為避免碰撞必須做「停」之應 變,此等狀況仍應屬「突發狀況」,是上訴人係因遭遇突發 狀況,而有非常短暫「停」之應變,故應不符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原判決所述的「非遇突發狀 況,暫停車道上」,原判決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宗旨相 悖離,並任意擴張法律文字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本件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處分,惟情輕罰 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3號解釋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 第341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 、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具體情 形,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例所稱要件,然道交條例 第43條之規範不限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之駕駛 行為,車輛行駛道路上,於路口或車道上亦常有車輛為變換 車道、車輛左轉、車輛右轉而互相「停讓」之情形,或道路 壅塞而變換車道未成而「停讓」之應變之舉,此應屬合理之 行為反應,被上訴人應綜觀事實態樣做合理之裁決,原判決 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之文 字為擴張解釋。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 ,認定檢舉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左側 ,並顯示右方向燈,於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 ,車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 片時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則 煞車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 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 迫使上訴人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惟上訴人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系爭車輛煞車停於車道中,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14-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彥賓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 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救-2-202503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碩修 上列上訴人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上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應徵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事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訴-201-202503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泰明汽車電機行 代 表 人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 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清潔車輛機具電機維修服務(標案案號1 02-094)」等14件採購案。嗣被告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起訴書,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規定情事,乃以113年7月23日彰市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 定,追繳押標金共新臺幣287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異議及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及他人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等情, 此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34頁)及本院跨院調閱清單( 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 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訴-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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