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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錫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振遠變更為徐錫漳,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徐錫漳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並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其保費新臺幣(下同)305萬1,5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理專吳冠蓁證稱系爭保單 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 述所為推測,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 或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犯妨害 秘密罪,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並交付 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費305萬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21頁、第96頁、第2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 則原審認定兩造就該保費成立贈與契約,自無認作主張事實 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冠蓁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21-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卓采婕(原名卓卉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簡附民-55-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金發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金發與告訴人陳淑敏為鄰居,二人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對其 錄影存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拍打該手機可能造成告訴人 右手受傷,並使該手機掉落地面摔毀,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用之該手機拍打 ,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手鈍瘀傷,該手機亦因而掉落地面 ,螢幕破裂且聲控鍵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1

KSDM-113-易-601-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蘇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蘇涵德 蘇千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8

ULDV-114-訴-25-20250218-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 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 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 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 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 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 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 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 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 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 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 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 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 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 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 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 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 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 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 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 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 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 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 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 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 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 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 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 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 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 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 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 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 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 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 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 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 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 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 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 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 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 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 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 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 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 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 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 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 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 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 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704-20250122-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 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 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 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 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 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 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 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 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 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 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 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 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 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 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 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 、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 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 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 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 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 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 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 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 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 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 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 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 、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 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 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 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 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 )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 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 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 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 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 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 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 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 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 ,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 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 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 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 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 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 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 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 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 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 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 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 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 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 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 ;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 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 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 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 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 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 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 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 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 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 (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 】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 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 )。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 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 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 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 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 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 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 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 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 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 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 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 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 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 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 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 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 ,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 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 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 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 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 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 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 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 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 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 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 。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 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 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 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 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 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 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 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 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 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 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 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 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 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 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 、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 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 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 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 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 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 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 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 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 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 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 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 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 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 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 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 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 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 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 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 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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