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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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 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 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 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 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 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 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 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易-695-2025030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楊俊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 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 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到院,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故就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法未合。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3-消債抗-43-2025012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 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 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 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 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 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 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 、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 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 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 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 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 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 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 ,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 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 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 ,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 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榮聖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6日 15時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讚門市,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並 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而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至25、26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罪 嫌,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吸收 關係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9455號卷第289頁背面),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交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 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就告訴人楊俊德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尚在履行 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然未能與告訴人黃 瓊慧、陳德峰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則未於本院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寄交之帳戶多 達7個,因而受害之人數達17人,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非低,另參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至11頁),再遭被告或詐 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9至270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1至272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3至274頁)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7至278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9至28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起訴書) 1 鄭慧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38至41頁) 2 温秀蓮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②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①24萬元 ②25萬元 ①富邦帳戶A ②富邦帳戶B 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51頁背面) 3 張立渟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60至62頁) 4 陳仕君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3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72至79頁) 5 黃瓊慧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②113年1月15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5至101頁) 6 嚴子涵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7分 2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8頁、第123頁背面) 7 陳德峰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②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33頁) 8 翁文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 ②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 ③113年1月15日10時27分 ④113年1月15日10時5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元大帳戶A(起訴書漏載左列編號③、④二筆款項) 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③113年1月15日9時41分 ④113年1月15日9時44分 ③10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帳戶B 9 趙世裕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元大帳戶A 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7至194頁) ②113年1月12日9時21分 ③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 ④113年1月13日16時19分 ⑤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9,000元 元大帳戶B 10 楊俊德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3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B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02至204頁) 11 陳姝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 9萬3,720元 元大帳戶B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13頁) 12 范棣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9分 24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 13 鄭永承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1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33至242頁) 14 唐嘉鳳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50頁) 15 楊婷婷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20時37分 ②113年1月13日20時51分 ③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4至266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併辦意旨書) 16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1時23分 ②113年1月11日11時24分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①富邦帳戶B ②富邦帳戶A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31頁) 17 張凱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6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41至45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322-202501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才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指定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嗣賴秀 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 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郵局帳 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 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 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在 網路上看到「富邦國際理財」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說其信 用有瑕疵,需要提供給對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3帳 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富邦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 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而證人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 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 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第17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6頁至第308 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且有證人吳麟賢提供之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賴秀蓮、趙世裕、 翁文桂、楊俊德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林婉嫆提供之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周惠娟提供之報案資料、轉 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證人陳秋燕提供之報案 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張芳熒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 170頁、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 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8頁 、第302頁、第316頁、第3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 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申辦貸款而應「富邦國際理財」要 提供上開3帳戶提供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覺得 怪怪的;我高職畢業,在螺絲業工作15年、營造業工作3年 ,也有過車貸的經驗,我跟對方接觸時,也是有懷疑心。但 擔心家裡的狀況,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 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 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故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對此過程察覺有異,卻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富邦國際理財」使 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非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3、再者,被告自陳因「富邦國際理財」要為其包裝帳戶,以利 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 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為由,主張阻卻違 法性,是無從認定被告以貸款為由而交付上開3帳戶具有正 當性,而可阻卻違法。 4、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凱基及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 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25

CTDM-113-審金易-256-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段000 號之梁○足住宅,先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址住宅大門門鎖,造成大門玻   璃碎裂後繼而侵入,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   、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錢幣2 枚、印尼   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小錢包1 只(嗣   經警查扣並全數歸還予梁○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坦承不諱(警卷頁2 至4 、   院卷頁301 、30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足證述之內容   相符(警卷頁6 至8 、院卷頁97、98),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9 至13)、贓物領據(警卷頁14)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15至19)、現場照片(警卷頁20   至28)、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採證照片(警   卷頁30至5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   5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頁5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頁55、56)、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頁57至61)、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693號鑑定書(偵卷頁17至19、院卷   頁65至6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院卷頁59至6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71)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在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竊得者為現金7 萬5 千元及價值約   8 萬元之金飾等旨,然此僅依據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為認定(   警卷頁7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無法提出可以   證實有此等數額、品項之財物遭竊之證據(院卷頁97),是   就逾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行竊得手無疑之現金3 萬1 千元部分   外,其餘現金4 萬4 千元及價值約8 萬元金飾部分,因只有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被害人孤證,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僅   能為有利被告係行竊得手3 萬1 千元現金之認定,此部分起   訴意旨應予更正。又被告除竊得現金3 萬1 千元外,另同時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馬來西亞錢幣1 枚、美國錢幣1 枚、韓國   錢幣2 枚、印尼錢幣2 枚、泰國錢幣8 枚、臺灣錢幣9 枚、   小錢包1 只等物,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警卷頁7 ),並有   贓物領據可佐(警卷頁14),被告對此亦自白在卷(警卷頁   3 ),則起訴書對被告竊得之零散錢幣等物部分雖漏未載敘   ,然因與被告竊得之現金3 萬1 千元間,具事實上之單純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對刑罰   之反應力應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為   憑(警卷頁1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並未查扣,又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易-311-2024112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供代步使用因而 犯下本案之動機、路過看見本案遭竊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未拔便逕行騎乘離去之犯案手段;⑷本案機車遭竊後, 數小時即經警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莊家銘;⑸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本案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友人蔡文彰(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見該處所停放由莊家 銘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蔡文彰臨時停車供其下車後,以 鑰匙啟動電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 機車得手。嗣莊家銘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順騎自 然自行車道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莊家銘)。 二、案經莊家銘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俊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彰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突然要求下車;及監視器影像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之過程。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埔簡-209-202411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足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所竊之機車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前,發現林慧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在置物箱內遂持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留 供己用。嗣翌日上午8時40分許林慧依駕車行經埔里鎮和平 東路時,發現楊俊德駕駛該機車,立刻跟車並報警當場逮捕 ,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慧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NTDM-113-埔簡-18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家 具 保 人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欣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 元,並由具保人楊俊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 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聲羈卷第98頁 ,金訴卷第41至44、63、67、89、123至129、133至139 、1 53至16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金訴-4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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