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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善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 45公克)與莊福君。㈡於翌日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 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嗣莊福君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 克),經警循線追查,又於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恩主公醫院,拘提楊善喻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73、475頁 ),核與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29788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他卷第48至4 9頁),並有莊福君提供被告臉書網頁暨messenger2人間 對話紀錄4張(偵29788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址居所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與莊福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 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 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上揭 時、地與莊福君見面,他打電話請我幫他找人拿海洛因, 我幫他打電話找別人,他有拿到海洛因1包,莊福君有把1 900元交給我,我再拿給賣給我的人即簡榮伸,我本身沒 有在賣毒品,莊福君知道他要拿的海洛因是2000元,他少 給我100元,我向簡榮伸拿給莊福君的這包海洛因是2000 元,連我自己跟簡榮伸拿的海洛因1包也是2000元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張為莊福君代購,且代購金額高於 實際向莊福君收取金額,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福君提供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你(指莊福君)撥打了電 話給楊善喻、35秒」等文字,然該通電話並未錄音無從 知悉2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莊福君與被告於同(7)日有 其他談論買賣海洛因等文字訊息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9788卷第70頁上方)。再者, 附卷之被告上址居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 8卷第36至39頁),僅見莊福君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出 現在上址居所下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 於同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拍攝1樓樓梯、大樓外 觀及鞋櫃照片3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情,未見上 址110年12月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上 址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之情事。    ⒉證人莊福君於警詢中證述:隔天110年12月7日我自行帶1 900元步行到上址居所,我到2樓時拿1900元給被告,被 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29788卷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我因為做水電工後有錢 ,在下午5時54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找他 ,我自行搭捷運到菜寮站後走到光明路,我抵達後被告 就出來,我以19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交易 地點在2樓公寓樓梯間,該包海洛因我已經全部用完等 語(他卷第49頁),惟證人莊福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7)日在上址 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乙情,除上開證人莊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福君證言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莊福君因毒癮不舒服,一直盧我幫 他調貨,我幫他向別人購買,以原價1900元賣給他,沒 有賺錢。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榮伸拿81( 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及41(淨重0.90公克 ),最低價格4000元。我原本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 ,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 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 述:(是否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在上址以1900元販 賣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有,但我沒有賺錢,只是幫 他調貨,我先幫他墊錢再給他。當天我先向簡榮伸拿毒 品,拿到直接給莊福君,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罪等語(偵 29788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莊福君,他的錢要給藥頭簡榮伸,他錢不夠,我還 要幫他貼100元,莊福君給我1900元要我交給簡榮伸, 我將總計2000元現金給簡榮伸,因為我自己也要拿,所 以我就順便拿。簡榮伸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自己用, 一包交給莊福君。當時簡榮伸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 之後,隨即將毒品拿給莊福君,他們沒有碰到面,簡榮 伸已經離開,隔不到3分鐘莊福君就來,我就拿毒品給 他,所以我無法從中間去動手腳等語(本院卷第472、4 73、476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莊福君亦交付1900元給被告, 然被告辯以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    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 榮伸拿81(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我原本 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 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 頁正反面),雖證人簡榮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於110年間從未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執行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而新店分局移 送我於111年1月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案件,臺北地 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偵29788卷第2 5頁手機截圖上面的相片是我,110年間我與被告是之前 獄友。如果被告找我都是要聊天,被告曾經開口叫我幫 他拿海洛因,我會說不方便,有時候我會敷衍他一下等 語(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簡榮伸 間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29788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係簡榮伸的前獄友,2人出獄後仍保持連絡, 且被告曾經請簡榮伸幫忙拿海洛因。又查,簡榮伸曾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第1536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簡榮伸分 別於111年1月29日、2月28日皆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 楊雍靳2次,此有甲案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9至29頁)。且簡榮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乙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 簡榮伸於111年1月15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 被告乙節,惟簡榮伸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調貨,沒有販賣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案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17至321、427至428頁)。由上析知,倘證人簡 榮伸於本院據實陳述伊曾於110年12月7日販賣海洛因1 包與被告等語,恐令自己再犯另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將導致其陷入受追訴、處罰之風險,自無期待簡榮 伸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然參酌甲案中簡榮伸以20 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楊雍靳,乙案中警方曾經移 送簡榮伸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被告等情可知 ,倘被告以2000元價格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1包為真, 亦與簡榮伸通常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之行情無 悖。則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僅收取莊福 君1900元,已低於上開2000元之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 莊福君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獲取利潤之情事,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難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事實第二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 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伊係委託被告代為 向簡榮伸或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2 8頁、他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473至475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莊福君2次之犯行(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473、4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簡榮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第一次我用FACEBOOK通訊軟 體於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主動主動聯繫簡榮伸,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見面交易,以 2500元向簡榮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最 後一次向簡榮伸購買毒品印象中應該是111年1月31日晚 上8到10時之間,約在三重區菜寮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13頁反面),嗣經新 店分局循線追查後將簡榮伸以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即乙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記性不是很好,真的 不記得等語。是檢察官認乙案無法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遽入簡榮伸於罪,而以罪嫌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 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7至321、427至428頁)。足見被告在乙案中先於警 詢指述簡榮伸為毒品上游,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等證 詞,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復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施用毒品罪係屬之自戕行為,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轉讓毒品罪之前 科紀錄,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福君2次,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 、犯罪時間、受轉讓毒品者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及不法 內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莊福君收取 19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69-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已取得母親之諒解,且天下父母 心,當母親收到被告開庭傳票時豈會不通知兒子?又被告雖 因看護工作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然與被告同住之房客是被 告的長官,他也會通知被告開庭時間。且被告無逃避審判之 心理,其於警員臨檢查獲時亦無逃脫反抗之行為,足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故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於1 14年2月13日宣示辯論終結,本院並於同(13)日裁定被告 具保新臺幣6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後,被告已具保在外,是聲請人本件具保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聲-54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 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 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 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 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 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 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 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 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 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 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 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 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 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 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 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 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 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 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 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 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 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 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 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 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 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 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 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 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 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 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 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 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 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 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02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且另 有其他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以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亡之效果,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後, 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會居住於租屋處云云 ,然被告亦陳:若房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所以無法確 定會繼續租賃多久,至於戶籍地,則因與母親關係不佳,母 親亦不會告知有法院傳喚、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難認被告 能即時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為替代,應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時,被告均據實回答,雖陳稱:房 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無法確定續租等情,然此為被告 之臆測,實則該房東為被告看護工作上之督導長官,被告怕 因此同時失去工作、住處,方會如此陳述,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坦然告知房東上情,確認續租並以該租賃處為法院通知送 達處所,現已獲得房東諒解,並寄送匯票予被告;另有告知 原送達處「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者,代為收信; 故被告現已非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狀況。又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在監獄服刑,起訴書並未送達監獄,導致出監後未能知 曉案件進度,無法告知變更處所,並非被告之失。被告業已 坦白事實,並非販賣毒品,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懇請 審酌被告為貧戶,經濟壓力甚重,從新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卷內之證據為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 據,並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於面臨如此 重罪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就審,而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虞等論據,均予以說明 。且原審法院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執行,足認原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 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就實際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即「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尚屬有別,故欲以卷內被告自承之結果逕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2.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始行就審乙節,業如前述,其逃匿 、躲避本件罪責之舉甚明。被告早知有本件經偵查,並已 由檢、警訊問,若無其他固定收件地址,即應留意自己之 戶籍地址收件狀況,豈有以在監期間未收得起訴書,即認 未收得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為他人之失?又以被告前案紀錄 相參,被告除本件外,前已有5度經司法通緝之案件,分 別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案件、竊盜等案件等情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則 以被告於面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竊盜等法定刑度 較輕、較短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案件,即已採取逃避司法 之態度,何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故可認被告逃亡躲避司法追緝之動機甚高,且 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以「另有收信通知處所」,即可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是抗告意旨以:原租賃處、另通知東信路 處均可代收法院通知,無需羈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 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 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59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 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 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 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 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查獲,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回去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租屋處,我也會跟家人說有傳票要通知我云云,並 提出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1紙為證。惟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我不確 定房子會租多久;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 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 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再者,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其擔心大房 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 觀諸上開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內容,僅詢問被告 何時從看守所出來,伊房租壓力沈重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 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訴-146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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