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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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 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新臺幣75萬9,657元 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413-2025033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在地專 業鋰電池製造銷售商,因電池之銷售以外銷客戶為主,受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各國實施封控及鎖國政策,致原料供 應短缺及出口業務銳減,解封後業務亦不見好轉,又因無力 償還變賣廠房而產生的高額房地合一稅以及其餘債務,目前 伊之資產有新臺幣(下同)376萬7,026元,債務合計5,055 萬2,91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有器材原料、商標及 銀行存款,合計資產376萬7,026元(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 ),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聲請破 產(見同上卷第9頁),顯示公司營運已完全停擺,是其資 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是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 額為其陳報之376萬7,026元,堪以認定。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其債務合計5,055萬2,915元(見同上卷第10-2 3頁),其中具優先權債務即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 徵所之營業稅574萬4,740元,即已逾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且 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 ,另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 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是審酌抗告人 已無足夠財產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債務遠逾財產總值 ,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 財團費用,另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因 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 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伊依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須進入破產程序 云云;惟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 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係課與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 ,非謂無宣告破產實益時,法院仍須依董事會之聲請宣告破 產,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破抗-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2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 ,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 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 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 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 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 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 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 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 )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 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 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 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 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 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 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 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 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 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 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 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 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8

TPHV-114-抗-35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群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20萬元至 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款項 ,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黃智群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洪楷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⑶林哲鋐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⑷黃智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72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5萬元(如附表編號13)。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1, 7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 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 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 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 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 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 1,72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 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 四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 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 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1,7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自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 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被告吳宏 章自113年1月13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 年1月13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黃昱勛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匯款40萬元 2 戴瓊惠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6日交付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3 黃銘輝(明輝商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某日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明輝商行) 4 莊家豪(豪家工程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2月22日前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 5 謝慧明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6月提供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6 李博聖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2月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230萬元 7 王政修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87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帳戶) 111年11月29日匯款125萬元 8 邱靖茹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2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1月2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 9 楊惠如 桃園地檢113偵32973、113偵33661移送併辦意旨書,自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111年12月12日匯款105萬元 10 游子力(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與本院112金訴1160判決為同一筆匯款)、11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 11 劉宥助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1年12月1日匯款55萬元 12 郝郁文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年12月2日匯款160萬元 13 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 合計:1,720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6-20250327-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瓊娟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 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5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 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3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31頁),該通知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見同上卷第33頁),惟其 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同上卷第35-37頁 ),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3-27

TPHV-113-審訴-8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本院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7

TPHV-114-抗-236-20250327-2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 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 、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 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 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 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 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 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 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 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 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 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 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 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 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 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 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 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 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 (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 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 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 、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 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 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 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 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 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 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 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 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 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 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 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 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 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 ?」,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 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 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 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 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 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 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 )『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 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 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 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 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 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 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 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 「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 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 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 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 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 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 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 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 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 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 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 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 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 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 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 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 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 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 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 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 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 ,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 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 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 ,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 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 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 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 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 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 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 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 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 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 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 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 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 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 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 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 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 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 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 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 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 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 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 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 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 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 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 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 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 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 ,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 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 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 ,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 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 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 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 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 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 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 :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 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 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 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 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 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 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 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 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 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 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 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 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 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 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 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 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 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 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 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 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 、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 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 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 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 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 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 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 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 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 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 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 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 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 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 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 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 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 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 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 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 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 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 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 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 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 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 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 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 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 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 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 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 ,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 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 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 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 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 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 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 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 ,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 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 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 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 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5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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