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4-補-1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