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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楊隆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同地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 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由臺灣士林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楊隆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7日確定,是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查相對人楊哲菱為相對人楊隆榮女兒,相對人二人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林竇玉,亦 均知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楊隆榮須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無權利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相對人楊隆榮未經抗告人夫婦同意 ,擅自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5 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並向該銀行士林分行抵押借款,取得不法利 益。相對人二人為使相對人楊隆榮為實質脫產,逃避確定民 事判決應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楊隆榮出資946萬2,621元,指 示相對人楊哲菱以自己名義代償相對人楊隆榮對華泰銀行士 林分行借款債務946萬2,621元,致華泰銀行不法將前述二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謂946萬2,621元債權,均讓與予非善意 第三人之相對人楊哲菱。惟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保護,相對人楊哲菱受讓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 效力,抗告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瑞股),現仍繫屬審理 中。  ㈢如今,相對人二人竟仍繼續為侵害抗告人、林寶玉權利及牟 取二人不法利益,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而於113年1 2月間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致鈞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 真實,作成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二人不無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等方法,對抗告人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將相對人楊哲菱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 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因原裁定准予拍賣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知悉原裁定 ,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哲菱主張相對人楊隆榮先後於102年2月間、1 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楊哲菱代位相對人楊隆榮向原債 權人華泰銀行清償債務,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銀行之債 權及抵押權,現相對人楊隆榮對相對人楊哲菱負債9,462,62 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 節。業據相對人楊哲菱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華泰銀行個人購屋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華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 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75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非善意第三人 ,其受讓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相對人楊哲菱持不 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屬實施詐欺侵 權行為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抗-48-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另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 核定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30萬9680元【計算式:( 5,100×21)+(5,100×655×36/100)=1,309,680】。準此,上訴 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0萬9680元,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 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21 全部 5,100 107,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55 36/100 5,100 1,202,580元 合 計 1,309,680元

2025-01-23

TCHV-113-上-290-20250123-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楊哲菱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間、106年9 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嗣經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向原債權人華泰商銀清償債務 ,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商銀之債權及抵押權。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9,462,6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 、增補契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清 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69-20250106-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 請人要件。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取得股份迄今,相對人均 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 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 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相對 人之監察人亦怠為監察,伊曾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 獲置理,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雖有通知伊與會,然當日監 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 容顯有不實,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 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 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之 股東臨時會、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2年股 東會)、113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會 )在內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未親自出席 行使股東權益,直至伊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 所持股份後,聲請人始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財 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112年、1 13年股東常會提供111及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由會 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 承認,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 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 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伊始行拒絕,伊已備置108年度迄 今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所指逃漏 稅係於93年間,更與現經營者不同,聲請人復自承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向伊查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具體指明經營 業務有何違法之處,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更造成人力 財力無謂浪費,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 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 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 會簽到簿(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下稱司卷,第15 至27頁、第57頁)為佐,堪認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編制相關表冊交其 查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11 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司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112年 、113年股東常會,且於該等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 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 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 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 有系爭112年、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見司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 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 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提供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且先前曾逃漏稅捐 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 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 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況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 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 自承其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相對人 亦未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而遭裁處罰鍰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亦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報表 供聲請人查閱,並提出自108年迄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 7至74頁)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泛稱:相對人未提供 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經營業務恐有違法云云而准許其聲請, 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 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司更一-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吳志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8項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 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之實務見解,即其金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故上訴人吳志光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90萬 元×5%×3年〔即本案上訴第二、三審期間〕)及每月750元(1 萬5,000元×5%);上訴人周嘉美之預供擔保金則應為每月19 5元(3,900元×5%)。原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就此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 於反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志光以1 3萬5,000元及每月750元、上訴人周嘉美以每月195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趁機脫產 ,致使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之效果。是法 院命被告預供擔保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勝 訴確定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或難於抵償之損害,本件擔保 金自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適當,苟以免 為假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該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作為擔保,不 啻使假執行之制度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5項分別命:「⒈被告吳志光(即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光應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⒊被告周嘉美(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 」,並依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主文第8項宣告 「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 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 執原判決主文第8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吳志光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09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辦竣查封登記,上訴人吳志光嗣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 金112萬5,000元(109萬5,000元+3萬元)後已塗銷查封登記 ,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伊等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審判決按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3分之1,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 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 部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反擔保金應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利息損害。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 務人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 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 無從再為處分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 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 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 所不同。上訴人援引之裁定,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或係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 ),因已為查封、設定抵押而無再為處分或脫產之可能;或 係就判命交付房屋、遷讓返還房屋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 二第55至73頁),性質上無從處分脫產,與本件係判命給付 金錢之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 定前暫不為執行,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包括因停止 執行之拖延致上訴人資力變更或處分財產而無法全部獲償之 損害,原法院命上訴人供全額擔保以備供被上訴人因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酌定金額,求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8項 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3項 吳志光 30萬元 90萬元 2 第4項 吳志光 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 到期部分按月1萬5,000元 3 第5項 周嘉美 到期部分按月1,300元 到期部分按月3,900元

2024-12-18

TPHV-113-上-21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 ,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裁判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贈與並非無效,應認隱藏借名 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予以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1頁);嗣又將先 、備位之訴其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土地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紀清萬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102年6、7月間,因涉犯誹謗、偽 證等罪嫌遭偵查,經伊前夫之父紀○○介紹,向其多年好友即 被上訴人詢問訴訟技巧及策略,被上訴人稱若該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恐因民事追訴而喪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財產利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刑事案件獲判無 罪或民事獲勝訴判決後,再歸還予伊。伊為免財產損失,與 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然因紀清萬訴請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0000-0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移轉於分 割後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 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伊,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伊,作 為借款之擔保,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為強化債務擔保,就系 爭應有部分為贈與移轉登記,即隱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債務 擔保之意思,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應有部分歸伊所有,是 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尚欠23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紀○○乃於103年12 月25日委託伊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0000-0地號及坐落同鄉 ○○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因價格過高未能賣出。伊於10 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抵 償剩餘債務,伊無須返還土地。上訴人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 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遲至10年後始請求返還土地, 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之贈與契約及102年9月2日所 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紀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 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 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分割前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 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 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八、上訴人前因誹謗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人誹謗部分有罪,其餘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隱藏擔保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即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是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質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贈與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 ,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 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詳後述),然由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其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故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 意乙節尚無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 之真意,應可認定。  3.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債務擔保之真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 經查: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 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前媳婦,伊從事西裝縫紉工 作,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 ,是伊送件辦理。伊沒有從事地政工作,不會辦理,但被上 訴人為避免南下辦理之往返車程,所以要其同居人黃雲雀填 寫登記申請書後交給伊,告訴伊拿去送件即可,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或買賣,伊並不清楚,這都是黃雲雀 填寫的,伊只負責送件。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是伊於90 幾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年間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遭起訴,詢問伊該怎麼辦,被上訴人是伊交往50年的朋友, 伊與上訴人就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妨害名 譽案件涉及賠償問題,要伊等交付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 ,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 待無罪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與上訴人再次前往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叫伊送件,將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 記載贈與,是因被上訴人稱這樣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而證人紀○○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訴訟糾紛(見原審卷第299-357頁),然經核系爭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由紀○○以代理人身 分送件辦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 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5頁);佐以上 訴人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見不 爭執事項八、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兩造於102年8月27日 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點密接 ,周嘉美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規避該刑案告訴人將來可 能之民事求償之動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證人紀○○所為關於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委之證述,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則依證人紀○○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暫 為登記名義人,以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 財產利益損失。  ②系爭分割前土地自102年9月2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迄至108年間,仍均由原共有人紀○○(按:紀○○係 於90幾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紀 ○○證述如前)與其弟紀○○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蘇○○,此有蘇○○ 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 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嗣租賃期滿,自108年5月1日 起迄今,則由上訴人與紀○○於其上舖設柏油,提供予建商作 為工地辦公室、停車場及堆置建材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現 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雖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前土地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 理使用。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霸佔使用云 云,然倘系爭分割前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遭無權占 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達10餘年期間均不予聞問,而任令 紀○○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 有違,而難採信。則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仍由上訴人與紀○○繼續管理使用乙節,亦可徵上訴人 主張其係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 失,而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上訴人及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 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委託銷售授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乙 節並無歧見,否則豈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仍由上 訴人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 ,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 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暨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 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主張此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其於支票兌現 同日即將現金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郭豐連,再 由李○○、郭豐連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雖於同 日即領取各100萬元之現金2筆,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81頁),然證人李○○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 ,並證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5萬元,為其售屋所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279-282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款係交付予李○○、郭豐連乙節,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審酌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144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序於102年 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女楊○○於○○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款 項實際由其受領,及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338萬 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受領上開款項之 原因,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放貸獲利等情,有144號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堪認上訴人於 102年8、9月間具有相當之資力,得交付被上訴人高達834萬 元(315萬元+190萬元+338萬元=834萬元)之款項作為轉放 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兌領之 上開2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 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信。  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嗣於103年9月30日進行 結算,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4萬8000元及 違約金26萬4000元,共計311萬2000元,上訴人僅於同日償 還287萬7000元,尚餘23萬5000元未為清償,因於104年3月1 1日仍未清償,兩造即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已如前述;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但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 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卷第17-19、33、361頁),自 已足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殊無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強化擔保之必要。況且,倘兩造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 大可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信託讓 與擔保,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2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再於同年8、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 明顯有悖於常理。再審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 月2日先後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出借,被上 訴人並交付6個月期之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支票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 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尚具有前述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14 0萬元+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資力,衡情當無無法償 還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債務23萬5000元之可能。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據前開證人紀○○之證述,及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並委請被上訴人銷售等情 ,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土地 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然 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 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應有部分確於 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因而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常,要無礙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 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 之財產利益損失,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雖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 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該 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 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   ㈣依前論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贈與行為實際 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本 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人登記,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㈠系爭贈與債權行為雖係屬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 實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上訴人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繕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有據。  ㈡系爭分割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 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 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已移轉於系爭土地。審 之系爭裁判分割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 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詳見附表一),經換算面積 為256平方公尺【(41+471)×1/2=256】,核與分割後0000-0 地號(分割自裁判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及分割後0000-0號土地面積665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6/100【256-21=235,235÷655=36/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面積相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 許。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實質隱藏者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所有權益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難認係以 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往來債 務糾紛,核屬得否另案請求清償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 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41 1/2 2 彰化縣 ○○鄉 ○○ 0000-0 471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21 全部 2 彰化縣 ○○鄉 ○○ 0000-0 655 36/100

2024-12-18

TCHV-113-上-29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 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 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 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 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 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 ,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 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 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 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 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 ,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 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 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 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 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 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 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 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 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 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 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 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 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 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 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 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 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 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 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 ,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 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 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 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 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 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 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 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 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 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 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 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 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 (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 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 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 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 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 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 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 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 -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 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 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 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 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 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 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 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 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 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 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 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 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 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 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 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 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 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 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 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 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 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 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 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 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 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 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 ,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 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 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 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 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 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 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 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 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 ,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 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 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 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 ,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 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 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 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 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 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 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 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 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 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 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 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 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 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 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 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 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 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 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 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 、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 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 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 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 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 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 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 )),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 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 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 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 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 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 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 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 ,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 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 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 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 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 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 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 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 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 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 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 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 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 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 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 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 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 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 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 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 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 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 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 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 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 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 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 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 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 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 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 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 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 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 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 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 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 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 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 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 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 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 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 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 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 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 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 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 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 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 ,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 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 ,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 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 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 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 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 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 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 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 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 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 ,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 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 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 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 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 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 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 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 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 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 ),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

2024-12-18

TPDV-112-重訴-955-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嘉美間因111年度訴字第837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2,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1-訴-837-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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