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DM-113-訴-7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