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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重型機械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511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8日12時33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停車場,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對其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勘察採 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3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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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 、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 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 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 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 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 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 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 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 、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 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 、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 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 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 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 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 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 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 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 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 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 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1-10

TYDM-114-桃簡-6-20250110-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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