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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惟檢察官後 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起訴 後,仍經原審及本院繼續羈押迄今。被告既已遭執行羈押, 應無再以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 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應已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 應無不同;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祈能 儘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已無再聲請交保之意,而聲 請人這段期間為被告洽談和解事宜,需支付大量賠償金額, 家中經濟甚為困窘,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以便支應家中所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 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 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 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諸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 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所持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此 部分聲請意旨無從採認。 三、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羈押至今,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經本院依法延 長羈押在案,被告既經羈押且已坦承犯行而無再聲請交保之 意,是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均已獲得確保,為兼顧 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不妨害本案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4-侵聲-5-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 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 ,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 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 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 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 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 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 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 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 ,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 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 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 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 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 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 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 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 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 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 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 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 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 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 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 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 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 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 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 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 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 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 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 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 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 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 ,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 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 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 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 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 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 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 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 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 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 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 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 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 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 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 ,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 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 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 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 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 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 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 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 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 ,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 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 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 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 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 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 ,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 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 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 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 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 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 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 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 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 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 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 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 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 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 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 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 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 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 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 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 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 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 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 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 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 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 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 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 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 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 (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 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 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 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 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 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 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 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 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 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 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 )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 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 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 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 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 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 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 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 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 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 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 -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前,趁蔡佳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未上鎖之 際,徒手拉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 取,經蔡佳容發現後上前當面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7頁正反 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被 告本次竊盜行為並未竊得財物(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7頁 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亦載明被告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喝止而未遂等語,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竊盜罪嫌,顯是誤載,應予更正, 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速偵卷第53至67頁反面),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說明加重 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盜犯 行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害人未提起告訴等情。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5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 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處罪刑 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 供述,聲請人將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帶回去維修,及聲請人自 承有將單一滑套帶回去研究如何維修,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 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 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後 ,說明該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  ㈡然而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後說明,其先,此扣案金屬滑套 已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聲請人有改造、製造、變造 、修改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再後,單一滑套不具殺傷 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也沒有刑責之問題。一 審、二審、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 年3月有期徒刑,實有誤判之情形。再者,該滑套已證明非 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之記載,顯見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甚明。聲請人隨狀 附上最新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即內政 部警政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30178117號函【 下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法院明察。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以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   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 ,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 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吳寶勝(「 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 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 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110年7月2 日上 午5 時許,聲請人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 ,前往嘉義縣○○鄉○○○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 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聲 請人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 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 無法順利擊發,聲請人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 勝乃請託聲請人修理之,聲請人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 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 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 ,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 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 勝收取費用3,700 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其只拿滑套回 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其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 3,700 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 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吳寶勝有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 再審理由,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佐,惟以:  ⑴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回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臺 端請求本署以保安組名義發文說明案內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13年11 月7日刑事聲請狀辦理。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業於111年7月起由 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三、另參據司法院裁判書 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 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有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前揭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是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先說明有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已 於111年7月起由刑事局辦理,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員 依據上網查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 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 請人,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情事,稽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內容既僅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⑵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 審卷三第27至28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 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 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 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 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 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 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 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 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 ,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 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 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 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 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 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 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 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 ,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 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且 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 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 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 15至119頁),是不排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 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 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 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 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 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 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則聲請人有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情,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 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金屬滑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⑶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   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 亦已說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 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 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 (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 、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 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 認非為「製造」行為等語明確。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 871073號函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 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戴達融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30號、第3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達融(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先 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在案。而本件聲請再 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受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等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再審聲請人累犯部分竟加重有期徒 刑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致生再審聲請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解釋意旨,聲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 」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立累犯 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 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 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 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再審所規 定「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3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見張衍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發現本 案機車,而於113年9月20日1時2分許,在前址為埋伏守候, 待朱漢宗接近本案機車,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昊及施 仁傑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詎朱漢宗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突然撲向莊鈞任,對員警莊鈞任攻擊及拉扯衣服領口,致員 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等人各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莊鈞任 、張庭豪、陳均旻及施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衍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73頁)、值勤員警秘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75至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搬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 機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ULDM-114-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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