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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陳泳澔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321萬3,18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本金金額為313萬7,449元 ,利息及違約金則皆自114年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邱慶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邀同被告邱慶鐘、王世慧( 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4 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18%)加計 年利率1.407%計算,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到期還本,逾期清 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13萬7,44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  ㈠王世慧稱:伊有擔任竹蜻蜓公司保證人,公司欠款未還,伊 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扣押伊財產 等語。   ㈡竹蜻蜓公司、邱慶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影 本、營業部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放款利率公告表、催告函 及回執、放款帳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71-83頁),王世 慧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見本院卷第66頁),竹蜻 蜓公司、邱慶鐘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8-20250331-1

六簡事聲
斗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賴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 14 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 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稱提起抗告等語,其意應 係提出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 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聲請,其理由雖以:相對人有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故無 移往遠地之情形,然依系爭裁定所言,相對人是否只要收受 催告函,即無逃避債務之虞,若趁此時間任意處分財產,異 議人均束手無策;又系爭裁定認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另有積欠高額債務,然各筆債務 均於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無法以相對人事後對欠 款給付遲延,即認債務惡化等語,然依系爭裁定說法,天下 即無債務惡化之人也;假扣押需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債務 人脫產,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則由民事判決認定,若債務人因 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求償;本件係信用保證,無提供擔 保物,異議人若不透過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從查詢相對人 財產,自甚難舉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已附具 催告函等詳細資料,若仍無法獲准假扣押,則幾乎全部案件 均無法聲請假扣押獲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 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 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僅能 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 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並主張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另有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 以及瀕臨無資力之情,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積 欠他人債務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再 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 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末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因此,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能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此項釋明 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0

TLEV-114-六簡事聲-1-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玉蝶 被上訴人 陳氏碧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被上訴人並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 訴人在海產店打工,也有領取勞保補助,被上訴人並沒有請 黑道人士去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1 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且取 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15萬元,但因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至112年6月或7月清償,被上訴人允諾後,卻在112年 4月或5月即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將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只能 每月還被上訴人2、3千元。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後,又找 黑道人士來找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 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 、3千元一節,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稱上訴人欠款未還、找黑道人士來 找上訴人等情,果若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另循法 律程序處理,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簡上-6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樺 相 對 人 謝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設彩券行,抗告人是其員工,因客 人欠款未還,故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強押抗告人蓋指印,惟系爭本票之金額 均非抗告人本人親簽,故抗告人聲請筆跡鑑定。另聲請人已 向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報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6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該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其餘附表編號1至5之本 票形式審查之,皆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 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7月13日 239,83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13日 262,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2025-01-08

TCDV-113-抗-381-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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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 鐵鍊1條及被告PHAM NGOC H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犯 行,並以鐵鍊綑綁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 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 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鐵鍊1條,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 第17頁、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6號   被   告 PHAM NGOC HUAN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UAN因HOANG VAN HIEP(越南籍)欠款未還,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2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HOANG VAN CANH之 頭部、臉部,並於HOANG VAN CANH自現場逃離時,從後方追 趕,致HOANG VAN CANH摔倒在地,進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PHAM NGOC HUAN 抓回逃離現場之HOANG VAN CANH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鐵鍊綁 住HOANG VAN CANH以限制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HOANG VAN CANH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HOANG VAN C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NGOC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VAN HIEP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QUY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綑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鐵鍊1條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HOANG VAN HIEP遭鐵鍊綑綁照片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7 告訴人HOANG VAN HIEP傷勢情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HOANG VAN HIEP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M NGOC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簡-1459-20241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 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 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 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 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 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 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 、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 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 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 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 )、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 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 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 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 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 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 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 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 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 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 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 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 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 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 」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 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 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 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 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 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 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 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 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 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 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 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 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 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 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 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 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 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 」、「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 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 ),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 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 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 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 (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 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 :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 」(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 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 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 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 「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 、「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 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 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 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 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 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 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 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 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 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 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 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 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 」(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 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 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 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 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 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 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 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 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 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 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 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 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 」、「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 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 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 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 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 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 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 、「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 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 、「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 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 「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 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 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 「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 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 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 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 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 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 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 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 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 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 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 ,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 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 」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 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 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 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 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 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 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 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 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 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 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 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 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 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 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 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 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 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 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 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 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 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 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 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 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 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 「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 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 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 ,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 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 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 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 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 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 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 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 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 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 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 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 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 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 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 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 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 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 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 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 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 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 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 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 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 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 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 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 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 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 「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 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 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 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 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 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 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 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 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24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49,72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如以新臺 幣249,7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邀同相對人邱羽蓁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起未 遵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除積欠之249,720元本金,並應連帶給付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聲請人發送催告函催討均遭退回, 又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前於113年10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且於同 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清償3,425,0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紀錄,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同年10月14日止, 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邱羽蓁則為0.6 6及0.79,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嫌。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 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9,7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部分:   聲請人主張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屢經催告未果,且遭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因未清償11張票據共3,425,000元 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應付帳款循 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等節,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暨送 達回執、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參 以全盛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盧泰嘉與全盛企業行為同一債務 主體,而依前開證據可知,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截至113年9 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據數額已達11張, 金額高達3,425,000元,同時盧泰嘉存款遭扣押,其信用卡 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且仍有多筆與銀行之債務,堪信盧 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 人就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對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㈢邱羽蓁部分:   聲請人主張邱羽蓁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有逃避債務情 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催告通知函暨 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僅能證明聲請 人之催繳作為,及邱羽蓁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邱羽蓁 於聯徵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達 說服本院就邱羽蓁有何惡化財務狀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釋明邱羽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邱羽蓁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1

CCEV-113-潮全-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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