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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找尋下 手目標,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8時15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某時,至王秀蘭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中庸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未扣案之固定夾將鎖頭夾 住、拆除門鎖鎖心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 示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有拆卸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之舉,但該鎖具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或變形之痕跡,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 侵入方式係以固定夾將鎖頭夾住、拆除門鎖鎖心後即可開門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此種開鎖方式是否有造成鎖具損 壞,並非無疑,該處又為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 啟大門入內行竊即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公訴意旨既未主 張本案另有毀壞門窗之加重事由,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 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固定夾,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及日幣等外幣壹批(幣值新臺幣2萬元)。 王秀蘭 2 GUCCI香水壹瓶。 同上 3 玉製手鐲壹個。 同上

2025-03-24

KSDM-114-審易-186-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3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李○○、譚○○○、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金城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0至11、14至15、 18至20、73至7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李○○、譚○○○、林○○之證述可佐 (見同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同偵 卷第41至49、5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民警偵字 第113004415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編號4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 ,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為必要,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另 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而告訴人林○○警詢中已陳 稱其所經營機車行平日並無員工居住(見同偵卷第34頁), 另依告訴人康○○、李○○於警詢筆錄中亦均陳稱其等遭竊之場 所均為其等營業店面,且其等之住、居所也非本案遭竊之地 址(見同偵卷第21至26頁),再經向其等確認各該遭竊場所 後,堪認該等場所皆僅是告訴人康○○、李○○、林○○之營業場 所,平日並無人在各該處所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侵入告訴人康○○、李○○之營業 店面,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推開大門後進入,告訴人康○○、 李○○亦均證稱其等遭竊之場所並無遭受破壞(見同偵卷第21 至22、25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均是徒手推開門入內,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毀壞各該營業場所之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行竊 之地點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附 表編號1、2亦僅是推開大門進入而毫無「毀壞」或「逾越」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另合於前 述加重條件所執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條件,而附表編號4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主張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各次竊取行 為之時間、地點於客觀上均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 3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 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凶器但未使用,僅徒手開門侵入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徒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破 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不至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 或為自窗戶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各次犯罪竊 得財物項目、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及被告 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攜帶到場之角丁器為被告路邊撿拾所得 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物,加以該物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 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至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乃徒手推開該店面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喜路香菸1包、米粉1包(據康○○稱分別價值110元、1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喜路香菸壹包、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在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內行竊結束牽引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離去之時,行至康○○上開店面隔壁另由李○○所承租之營業店面前,見該處亦無人在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徒手推開該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零食1袋(內有花生、銅鑼燒、糖果等物,據李○○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城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將譚○○○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後陽台門玻璃打破後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譚○○○房間衣櫃內手提包中紅包(內有現金16,000元)、客廳監視器主機1台與電視機上盒3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城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至5時16分間,先攀越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機車行旁防火巷外架設之柵欄後,再從該防火巷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入進入上開機車行,並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60,000元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易-109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新 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資富公司以6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8,028元為原告資富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柯童朧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2樓之廠房,由被告及柯童朧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後 門門鎖進入廠房,再以剪刀、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 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4萬8,028元 如附表所示顯示卡,隨後搭乘甲男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嗣不詳男子甲搭載被告離去 ,柯童朧將顯示卡放在林國龍駕駛之車輛後,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 售予之訴外人杜森,嗣林國龍交付3萬元報酬予被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拿的,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沒有拿 ,應該是拿去的人要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侵入原告資富公司廠 房,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嗣將附表 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之杜森,林國龍 則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行竊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⒉依前揭侵權事實,柯童朧與被告前往原告資富公司之廠房, 由柯童朧與被告出面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柯童 朧與被告將竊得之顯示卡交給林國龍後,再出售部分顯示卡 ,應認被告確有分工參與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 並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 權行為之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柯童朧、林國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有 拿到3萬元,應該是拿顯示卡的人要負擔云云,此僅涉及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間朋分贓款,如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 無從以此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資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02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係在原告資富公司廠房被竊,並非為 原告趙士銘所有,此亦據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趙 士銘並無損害,故原告趙士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資富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資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資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4萬8,028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資富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趙士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RTX 2060 2張 4 Radeon RX 6700 XT 8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5-03-21

PCDV-113-訴-385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拾捆、200米電線零點伍捆(價值約新 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由何仁 恭自上址大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進大門內,又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上址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進入上 址貨櫃屋,竊取陳晉偉所有之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 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男駕駛由何仁 恭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仁恭逃離現場,2人以此方式得手。嗣經陳晉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0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 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 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 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查案發地點係屬工地,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 據證人陳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該款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一加重 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A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 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 行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A男行竊所得為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捆(價值共 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變賣後,所 得一人一半等語,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米電線10捆、200米電線0.5捆(價值 共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979-20250320-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另為審理)為夫妻,兩人缺錢使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時39分許,由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婉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 ,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曾鈺蘋管理之22KING即期良 品店前,先下車一起推開該店之自動門致門鎖受損後,再由 葉婉婷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店內,將櫃檯抽屜撬開後,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共94,000元得手,其後兩人即共乘A車離 去。嗣經曾鈺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弘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證述之犯案過程(警卷第17至20頁) 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蘋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 節歷歷(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當庭聯繫告訴人之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頁)、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4 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偵卷第49、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 36138078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2頁)、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婉婷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5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37 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主張被告構成「毀越門扇」之 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欄漏載「致門鎖受損」,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正,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 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 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被告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一再竊盜等語,但 僅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常工作賺取財物 ,以及本案所竊盜之金額不少等情予以量刑,並未據此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亦僅請求將前揭⒈所指前案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暨被告前有詐欺、侵 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婉婷行竊所得之現金共計94,000元 ,被告供稱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剩餘54,000元由 其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平分,作為兩人之生活費(本院卷第17 1頁),此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指述,本次竊得之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債務,部分款項由兩人花費殆盡乙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為67 ,000元(計算式:40,000+54,000*1/2=67,00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70、171頁),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5-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8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ASUS背包壹個、筆電包壹 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充電線壹條、充電線袋壹個、Switch主機 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ASUS背包1 個、筆電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充電線袋1個 、Switch主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 定,上揭三案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 學法學大樓111教室,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以踰越窗戶之 方式侵入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教室內劉懷恩管理之社團公積 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李沂軒所有之ASUS背包1個(價值 約2100元)、郭冠璟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 、充電線、充電線袋各1個,價值約3萬7000元),得逞後逃 離現場。  ㈡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2時45分許,在上址臺北大學商學院地下1樓B 1F07辦公室,先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灼燒門口旁之窗戶後再噴 水,致研究室之窗戶破裂,再將手伸入窗戶破洞內轉動辦公 室門把手開門進入,以此毀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邱奕翔所有之Switch主機1台(價值約1萬 元),得逞後逃離現場。嗣劉懷恩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恩、李沂軒、郭冠璟、邱奕翔訴請新北市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懷恩管理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沂軒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冠璟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辦公室遭人破壞窗戶入侵行竊,及告訴人邱奕翔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67446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場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同時竊取告訴人劉懷恩所有之鑰匙1把、告訴人李沂軒所 有之現金1300元、鑰匙及文具等物、告訴人張哲瑜所有之相 機背包(含相機1台、鏡頭1顆、閃光燈、相機充電器各1個 )等物,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沒有偷相機、鑰 匙,伊拿的背包是空的,裡面沒有現金、文具或鑰匙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 物品究竟多少,而告訴人劉懷恩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案未查獲該等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懷恩等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7-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第12944號、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鉗1把、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香菸12包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0張、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楊玉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4張、113年9月12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雄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現場照片6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編號10-21)。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員職務報告2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自宅 內倉庫的財物遭竊,所以至所報案。平日家中(安和村250號 )沒有住人,我都當客房及擺放機具等語,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地點主要係做倉庫使用,於案發時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參酌附表 編號2所示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皆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建興 113年9月13日6時52分許 蔡建興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撬壞左欄建物大門後,入內行竊 蔡建興所有之: ①三用電鑽機1台 ②電動機1台 ③砂輪機1台 ④監視器主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何楊玉桃 113年9月12日2時36分許 何楊玉桃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檳榔攤 徒手並以身體撞壞左欄檳榔攤後門後,入內行竊 何楊玉桃所有之: ①香菸41條 ②啤酒6箱 ③現金1萬4000元 以上財物價值合計6萬1820元 黃金城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蘇世雄、蔡耀仁 113年10月10日3時49分至4時49分間某時 蘇世雄所有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且未上鎖)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1把,撬毀左欄住宅之鐵捲門,再徒手打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 ①蘇世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 ②蘇世雄及蔡耀仁所有之香菸30餘條(其中12包香菸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蘇世雄,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2-27

CYDM-113-易-1259-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攜帶其從不詳地點拾得,客觀上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商辦大樓4樓(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由張玉龍經營之中山旅行社內已 因下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持該螺絲起子毀損中山旅 行社之外側鐵捲門之鎖頭,再以該螺絲起子撐開內側玻璃門 框而鑽入其內,徒手竊取該旅行社員工辦公桌內保管之新臺 幣(下同)8,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翌日員工上 班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清點財物發覺遭竊,遂由張玉龍 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核與告訴人張玉龍於警詢、檢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67頁至第6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告訴人所提中山旅行社鐵捲門及玻璃內門照 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堪以認定被告係破壞辦公 室出入口最外側鐵捲門之鎖頭,並非鐵門本身遭到破壞(見 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 鎖可遭破壞,再考量一般螺絲起子工具必為質地堅硬且具其 中一端尖銳之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螺絲起 子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踰越門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 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於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字1341號)113年 7月16日判決後約1個月、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65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8月28日宣判)、竊盜另案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7 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以相同手法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營業場所再犯本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等同臺北地區商家揮之不去 惡夢,其歷次犯行後雖均勇於承認,但就絕不改過繼續再犯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7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 螺絲起子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於警詢陳稱係之 前在工地借用的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未明確坦認為其 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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