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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A主述自111年暑假迄今,其多次遭 繼父以異物插入下體,最後一次發生日為111年9月19日19時 許。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知悉此事,然未能相信其陳述及給 予支持,並有怪罪受安置人A之情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 積極保護措施,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安 置期間,其後受安置人之繼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其提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相信受安置人,且 責怪受安置人說謊導致受安置人繼父入獄,受安置人之母亦 未能提出適宜之具體安全計畫,又暫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的親職 能力仍需提升,母女關係尚待修復,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之繼父已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受安置人之母仍不 相信受安置人,其因司法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出入而對受安 置人有負向情緒,難予受安置人實質情感支持,受安置人與 其母之關係尚有待修復;又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 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36-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麗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不得由王陳芙蓉代收)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麗麗受其母即告訴人王陳芙蓉委託 而保管王陳芙蓉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王麗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8,000 元,併同系爭帳戶資料均據為己有。嗣於112年3月16日,王 陳芙蓉委託王麗華查詢系爭帳戶,發覺存款遭擅領情事,要 求王麗麗返還系爭帳戶資料遭拒,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時分秒各2位) 交易方式 提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0000000 145056 卡片提款 3000 2 0000000 142150 卡片提款 60000 3 0000000 142307 卡片提款 30000 4 0000000 102735 卡片提款 60000 5 0000000 102835 卡片提款 40000 6 0000000 141634 卡片提款 60000 7 0000000 141725 卡片提款 40000 8 0000000 154506 卡片提款 60000 9 0000000 154601 卡片提款 40000 10 0000000 155136 卡片提款 60000 11 0000000 155227 卡片提款 40000 12 0000000 162411 卡片提款 60000 13 0000000 162506 卡片提款 40000 14 0000000 162737 卡片提款 60000 15 0000000 162837 卡片提款 40000 16 0000000 164008 卡片提款 60000 17 0000000 164105 卡片提款 40000 18 0000000 163030 卡片提款 60000 19 0000000 163149 卡片提款 40000 20 0000000 124603 卡片提款 60000 21 0000000 124653 卡片提款 40000 22 0000000 115203 卡片提款 40000 23 0000000 115256 卡片提款 60000 24 0000000 091754 卡片提款 40000 25 0000000 091853 卡片提款 60000 26 0000000 124432 卡片提款 60000 27 0000000 124533 卡片提款 40000 28 0000000 125248 卡片提款 60000 29 0000000 125337 卡片提款 40000 30 0000000 145523 卡片提款 60000 31 0000000 145626 卡片提款 40000 32 0000000 144742 卡片提款 60000 33 0000000 144844 卡片提款 40000 34 0000000 145824 卡片提款 60000 35 0000000 145925 卡片提款 40000 36 0000000 160212 卡片提款 60000 37 0000000 160313 卡片提款 40000 38 0000000 141209 卡片提款 60000 39 0000000 141305 卡片提款 40000 40 0000000 120449 卡片提款 10000 41 0000000 152036 卡片提款 20000 42 0000000 142738 卡片提款 10000 43 0000000 142831 卡片提款 5000 44 0000000 141940 卡片提款 10000 45 0000000 120216 卡片提款 60000 46 0000000 120313 卡片提款 40000 47 0000000 175345 卡片提款 40000 48 0000000 175508 卡片提款 10000 49 0000000 215317 卡片提款 3000 50 0000000 215412 卡片提款 20000 51 0000000 215511 卡片提款 27000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58-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欣 潘秀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4、35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慧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潘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秀梅、高慧欣為母女關係,2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至9月7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一同將高慧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蕙暄、陳冠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於第16條第2項,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再查: (1)本案因被告高慧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 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高 慧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新 、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新法之最高刑度較舊法為輕,舊法顯非有 利於被告潘秀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核被告高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秀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惟被告2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順利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婷、被害人李蕙暄,而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秀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潘秀梅 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冠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另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等情,暨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慧欣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秀梅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冠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 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 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李蕙暄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該錯誤」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 ②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2分 ③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8分 ④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0分 ⑤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2分 ①7萬4,129元 ②7萬4,129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6元 ⑤4,998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李蕙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45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55至59、67至69頁) ⒊被害人李蕙暄與不詳詐欺者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484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 陳冠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瑤」,向告訴人佯稱:「伊無法在旋轉拍賣之APP上購買告訴人之物品」,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詳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操作ATM節除異常」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23分 2萬9,987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⒊告訴人陳冠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89至9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025-03-27

TYDM-114-原金簡-7-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 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 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4

PCDM-114-簡-217-202503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愛齡 馮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其勝 賴曾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亮 賴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愛齡、馮毓文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46號土地及286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其勝、賴曾美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53號建物(下 稱249號建物及253號建物,並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249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而253號建物,占用246 號土地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286號土 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且均無占有權源 。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越界部分之日止,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曾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㈡被告張其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 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其勝及賴曾美雲分別於83年1月15日及81 年1月7日與原告王愛齡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合稱系爭文件),約定 原告王愛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東、西側各約2寸寬之面積, 作為原告王愛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51號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牆使用,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1.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饒娘妹繼承246 及286號土地,並於99年6月3日將286號土地贈與原告馮毓文 。  2.被告賴曾美雲之253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 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 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被告張其勝 之249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2.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  ⑴按鑑定為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 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爭執 系爭文件非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透過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合 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王愛齡書 寫自己之姓名直書10次後(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物袋), 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比對,結果 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系爭文件上之「王」字,最底下1 劃係由左下斜至右上,並非水平,此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直 書簽名相符。而系爭文件上之「愛」字中間「心」之最後1 點,會特別明顯落在整個「愛」字之中間右側,此亦與原告 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中之第3、4、8、9號相符。系爭 文件上之「齡」字左邊之「齒」下方,其寫法狀似英文字母 「u」,右邊「令」下方,其寫法狀似「之」字,此亦與原 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均相符合。是以,經本院觀察 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 、慣性等特徵均十分相似,堪認系爭文件確由原告王愛齡親 自簽署。  ⑶原告王愛齡雖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曾經於去年在我律師那邊看過系爭文件,簽的日期是81年及 83年,我沒有印象了。當年251號建物跟系爭土地都不是我 的,我也不可能去簽系爭文件,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 定文,怎麼會找我簽名。我的簽名看起來有一點像,又不太 像,但是我沒有這個「王愛齡」的圖章。約定內容我完全沒 有印象。如果以81年來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他79年 過世的。對於是誰草擬系爭文件,我到現在仍然覺得納悶。 我沒有授權他人替我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 37頁、第243頁)。自原告王愛齡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 系爭文件非其所簽乙節,不甚肯定,數次回答均稱:沒有印 象等語,而非堅決否認簽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可能係遭何人 偽冒簽名,且其亦自陳簽名看起來有一點相似。況且,以一 般民間簽署法律文件之習慣,不一定會細究何人為法律上之 真正權利人始簽署,僅由各家族推派較明事理之人代表協商 、簽署文件之情況,亦時有所聞。81至83年間,原告王愛齡 年約37歲,正值青壯年,代表家族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署,並 未顯然悖於常情,且原告王愛齡既自陳未授權其母代簽系爭 文件,其父斯時亦已亡故,則系爭文件係由原告王愛齡親自 簽署,而非他人代簽之可能性即更加顯著。至其雖謂:81年 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等語,然契約由何人草擬,與契 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縱系爭文件約定之內容非原告王愛 齡所草擬,但只要其於系爭文件簽署姓名,即代表其願受系 爭文件內容拘束,原告王愛齡上開所稱,自不足以排除系爭 文件對其之拘束力。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文件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 署無訛。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為前提,倘被告有正當之 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先予敘明。  ⑵按現有253號建物為重新拆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 構特商請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 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造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 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 上補償,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次按現有 249號建物為重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構特商議2 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 約2寸寬)先行建築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 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 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經查,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如附圖 所示之A1、A2、B1及B2部分,與兩造所提供之8張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0頁、第247至249頁),堪 認被告建物共同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確實與系爭文件 所約定之2寸寬相差無幾,應認符合「約2寸寬」之寬度要求 。是以,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文件為依據,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⑶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矛盾行 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破壞相對人的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 ,第628頁,作者出版)。次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 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 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件之書立時間均早於原告王愛齡繼承 系爭土地的時間,故原告王愛齡於簽署系爭文件當時,亦無 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惟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以系爭文件 表示同意將2寸寬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復又自稱當時尚未繼承系爭土地, 無權同意,而自我否定其同意之效力,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權利,實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與上開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又現在2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馮毓文,惟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係,且長年居住在251號建物內 ,對於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受讓286 號土地後,突然違反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行使所有 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曾美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另請求被告張其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 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 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0

CDEV-113-橋簡-536-2025032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 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 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 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 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 ,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 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 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 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 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 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 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 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 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 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 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 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 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 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 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 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 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 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 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 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 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 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 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 ○○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 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 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 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 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 ,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 ,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 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 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 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 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 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 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 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 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 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 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 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 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 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 、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 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 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 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 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 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 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 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 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 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 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 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 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 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 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 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 ,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 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 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 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 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 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PCDM-113-訴-9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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