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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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叔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叔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 00、00、00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耀源所有 ,林耀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 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繼承取得;嗣 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 豪、陳嘉文。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林叔儀 、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 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屬其等公同共有。陳東海 、陳宛榆、林棟梁(下合稱陳東海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陳東海等3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至8項所示不當得利 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 請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林雲祥、林 兆豐、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巧溱等6人)之 同意,由其等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僅林叔儀未 表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林叔儀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第213-217頁)。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耀源之繼承人原為林 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 、林叔嬅;嗣林叔嬅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等8人就林耀源所遺系爭建 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林 耀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 決及林叔嬅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9-2 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又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等6人同意,由其等將本 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及林巧溱等6人外,尚有 林叔儀,且林叔儀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 後(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第235頁),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林叔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林叔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重上-239-20250326-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 ○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 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 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 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 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訴-38-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 廖玉仙 廖珏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駱廖淑姣 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廖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廖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廖嘉賢、廖昱翔、追加被告廖嘉祿提 起本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備位聲明主 張信託法及繼承權利之行使,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廖嘉賢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江金滿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駱廖淑姣追 加為原告,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其主張權 利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駱廖 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21

PCDV-113-家繼訴-8-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 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 、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 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 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 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 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 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 比例登記為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第三人許于軒各3分之1 ,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共同抵 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 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 」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 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同意 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 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2-202503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安嘉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玲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安嘉、黃俊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俊彥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安嘉、黃 俊宇及被告黃俊晟及已死亡之胡玉美為黃木田之繼承人。黃 木田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李玲玉保管, 清償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與黃木田之繼承人。李玲玉違 反決議內容,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原告請求李玲 玉、黃俊晟及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與黃木田 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分配買賣價金權利,本屬黃木田所有,於黃 木田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就該分配價金權利為公同共有關 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2-訴-1378-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 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施然之所有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 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3

PCDV-113-重訴-53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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