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中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張瀚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暱稱「景玉投資
」、「澤晟投資」等名義,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
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爰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50,000元,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故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詐此一違反刑事法律,而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侵權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有本案刑事卷證
為憑,且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已據本院上揭以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然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
,僅需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他人加損害於
被害人,即成立犯罪,不以行為人受有報酬為必要。被告憑
此抗辯其不應賠償,即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8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卷第13至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
為准駁之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SLDM-113-附民-116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