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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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盛威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6,568,238元,及其中44,86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另1,698,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新臺幣46,955,469元(計 算式詳附表),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請求項目(a) 計算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之利息 (b) 請求金額46,568,238元 44,869,638元 113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 5% 38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a)+(b) 46,955,469元

2025-03-31

TPDV-114-補-30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浙江省銀行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59,629元,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4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63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惟欠繳租金達2個月, 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聲明求為:㈠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及㈡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租2%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聲明第㈠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其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交易價額定之;關於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部分,截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滿1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0元。至聲明第㈡項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鑑價報告、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交易行情等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18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黎明 訴訟代理人 許澤能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 訴被告)交代及報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管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狀況,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萬元本息。就請求反訴被告交代及報告管理系爭房屋狀 況部分,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165萬元。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291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16,474元,尚應補 繳19,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訴-13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李貴珍 訴訟代理人 賴秉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酆邰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算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7,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547-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百輝 被 上 訴人 古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載:依監視器畫面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 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撞倒之車輛即為伊之車輛。原判決僅 以兩造對現場之描繪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未撞倒伊之車輛,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並非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 自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小上-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方世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28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持 續按月還款之能力及誠意,係因近期手術,行動不便,不慎 漏繳分期款,將於近日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以其不慎漏繳分期款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 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抗-9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葉秀鳳 法定代理人 鍾興幗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鍾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 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不動產價值計算,且二項請求無主從 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 價額。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市場價值合計100,957, 62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應按該價額計之,與請求 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合計110,957,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0,95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392元,扣除原告 已繳100,000元,尚應補繳87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7

TPDV-114-重訴-4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泓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主張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同段407之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1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10000、同段1366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0、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2/ 2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質上 為原告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備位訴訟則主張倘兩造就系爭 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價金、貸 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用、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 9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系爭房屋,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面積為93.93坪、位於36層之第22層,於民國110年5月3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3,333萬元;而同一社區房屋近1年內無相近坪數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紀錄,近3年內坪數、樓層相近之不動產交易2筆(112年2月、111年4月),平均成交單價為371,550元/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依系爭房地面積93.93坪計算,價格為3,489萬9,692元(93.93x37.15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備位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計之,為1,935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為3,489萬9,692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20元,扣除原告已繳32,271元,尚應補繳30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7

TPDV-114-訴-16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 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58,528元(其中7 97,430元為借款、161,098元為利息),及其中797,430元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6

TPDV-113-訴-58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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