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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其璞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月琴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115-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永發 江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 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6,4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2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 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 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 」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 ,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 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 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 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 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 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 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 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 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 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 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 ,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 「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 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 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 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 ,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 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 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 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 ,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 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 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 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 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 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 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 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 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 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 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 、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 )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 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 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 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 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 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 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 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 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 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 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 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 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 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 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 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 、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 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 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 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 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 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 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 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 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 ,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 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 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 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 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 「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 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 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 ,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 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 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 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 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 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 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 -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 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 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 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 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 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 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 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 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 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 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 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 ,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 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 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 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 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 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 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 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 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 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 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 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 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 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 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 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 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 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 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2025-03-20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李友燦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陸續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公司,初期成立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 公司),嗣又以九九數位公司名義設立子公司九九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以拓展合夥事業,至兩造 協議拆夥前,原告楊華偉(下稱楊華偉)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原告周汶凱(下稱周汶凱)共出資250萬元、 被告共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楊華偉百分之25、周汶凱 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50,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三方於 111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事宜,提議切割九九數位公司及 九九整合公司,於112年3月1日另討論由原告購買九九整合 公司,並將九九數位公司讓渡給被告,但均無結果,嗣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方同意拆夥,並同意儘速解散及 清算九九數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嗣兩造數次開會討論相 關結算事宜,但因被告不願提供上開2家公司帳冊等結算所 需資料,無法清算合夥財產,惟兩造已於112年6月30日決議 合夥解散,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 ,於原告退夥生效後,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於兩 造112年6月30日拆夥前,營收及利潤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 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5計算,各可分配利潤1,605,881元, 另原告各出資250萬元,則結算後原告各可取回出資及分配 盈餘4,105,881元(即1,605,881元+250萬元=4,105,881元) ,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法第69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 汶凱4,105,8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華偉4,10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汶凱4,105,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數位公司,由楊華偉藉 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被告出資百分之50,嗣九九數位 公司又另設立九九整合公司,並非兩造先行成立合夥關係, 再本於該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公司;且被告不斷表達希望原告 至公司核對相關帳目,以利公司後續清算,避免紛爭,惟原 告迄今均不願配合,又楊華偉曾在上開2公司擔任負責人及 業務,亦曾至公司取走許多公司文件,諸多公司對帳相關資 料均已被楊華偉取走,亦有許多業主係與楊華偉單獨對接, 該部分資料僅楊華偉知悉,被告無從知悉,方請楊華偉至公 司對帳釐清,然楊華偉不斷藉詞推託至今,並非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第1項);至於合夥則為合 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 同。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 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 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 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九九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華偉之配偶許 鈴崎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之配偶楊淑茹 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220,000元即出資 百分之44、被告之配偶杜淑美出資30,000元即出資百分之6 ,又九九整合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唯一股東為九九數 位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惟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亦即楊華偉 藉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44、被告藉由其配 偶杜淑美名義出資百分之6,又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 司之子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參酌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 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 ?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 萬。李友燦: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 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 家再增。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 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李友燦:數位的錢, 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 凱:這情形我增不了目前燦哥500崎崎250淑茹250兩位要增 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楊華偉:我建議將舊九九資 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 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等語、 同月2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 等語、同月8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之前佔股比 例燦哥500萬50%崎崎250萬25%淑茹250萬25%、11/8決議比例 不變各再增資一佰萬目前佔股比例不變燦哥500萬50%崎崎25 0萬25%淑茹250萬25%、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最後 留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 、12/1各匯一佰萬。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 數位公司,嗣九九數位公司又另出資成立九九整合公司,惟 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依上開說明 ,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 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為兩 造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本於上開合夥關係,主張兩造已同意 解散合夥,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因兩造難以協同進 行清算,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 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 元、周汶凱4,105,881元云云,有違上揭公司法強行規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明細、帳冊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取九九數位公司自109年1月 1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調取九九整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 獨立之法人,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 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汶凱4,1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編號 營收內容 營收金額 利潤比例 利潤金額 1 109年7月至110年6月非政府標案 7,785,647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淨利率為9% 700,708.2元 2 110年7月至111年6月非政府標案 6,873,906元 同上 618,651.5元 3 111年7月至112年6月非政府標案 6,465,907元 同上 581,931.6元 4 109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8,067,176元 同上 726,045.8元 5 110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16,332,628元 同上 1,469,936.5元 6 111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20,917,042元 同上 1,882,533.7元 7 111年10月至12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4,263,360元 同上 383,702.4元 8 112年1月至3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666,850元 同上 60,016.5元 合計: 71,372,516元 合計: 6,423,526.2元

2025-03-10

SLDV-113-重訴-517-202503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和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下稱 告訴人)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紀相差近60歲, 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 共同用餐時,見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 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告訴人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 等情形,違反其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 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 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可以賠償 之金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考量被告在年邁之餘,因一 時失慮,現已悔改,若對被告科以自由刑,反而產生身體負 擔,被告無法負擔牢獄生活,請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竟不知分 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 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其口頭上未予允諾 ,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 行為得逞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顯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爰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判 決,故依上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容 無足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 ,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 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 化,顯有未當。從而,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大、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附此 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8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 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 ,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 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 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 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 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 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 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 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 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 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 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 ○○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 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 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 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 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 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 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 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 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 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 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 ○○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 ○○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 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 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 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 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 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 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 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 ,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 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 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 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 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 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 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 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 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 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 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 ,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 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 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 ○○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 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 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 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 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 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 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 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 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 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 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 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 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 「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 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 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 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 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 ,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 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 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 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 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 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 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 ○○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 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 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 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 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 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 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 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 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 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 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 ,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 ,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 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 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 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 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 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 ,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 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 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 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 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 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 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 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 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 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 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 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 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 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 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 ○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 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 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 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 ,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 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 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 ○○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呂玉美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鄭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7

TPDV-114-訴-798-202502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 印製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 班到上午8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加班費 另計,每月連同加班費約可領7萬元。伊於112年9月2日晚間 到班時,已連續工作13日,且每日都有加班,112年9月3日 上午即因身體不適,提早結束加班返家,並於112年9月4日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脈心臟 病、缺血性腦梗塞,亦經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屬 「工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伊嗣於112年9月6至15 日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 臺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 管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伊因上開疾病需長期在家休養,無 法至公司上班。被告負責人許昕榆於112年10月20、21、27 日、11月4日與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仲慧通電話詢問伊復原 情形,林仲慧表達伊仍需休養,且已排定後續手術,須繼續 請假,許昕榆亦回覆稱:請伊好好休養,工作的部分不用擔 心,按照醫院安排等語。許昕榆嗣於112年11月4日至伊家中 探視,當論及請假手續時,伊除說明上情外,再以口頭向許 昕榆請假,並經許昕榆允諾,許昕榆亦請林仲慧於112年11 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然林仲慧依指示至公司時,許昕榆 卻突然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將通知單及 空白之離職申請書交付林仲慧,並於112年11月14日將伊退 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仍存在,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伊仍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工資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直至 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表示要補寫請假單為止,連續 曠工8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許昕榆曾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 家中探視,告知原告有前揭未請假曠工之情事,且已達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請原告於上班日至公司辦 理相關手續,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或誠信原則。況觀諸原告 所受傷勢,依醫囑僅有「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 記載,足證原告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縱有必要 仍須另提出請假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許昕榆於112 年10月20、21日與林仲慧通電話,縱認原告所述之通話內容 屬實,許昕榆僅知悉原告仍須請假,惟原告遲未完成請假手 續。又林仲慧固與原告離婚多年,但仍與原告同居共財、關 係匪淺,原告更於112年10月21日與林仲慧外出遊玩,可見 原告身體狀況並非嚴重,林仲慧之證詞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製人員,月薪4萬 2,000元,採2個月輪班1次制度,夜班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 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班至上午8時;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 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於112年9月6至15日 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臺 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 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現場有原告、 原告前配偶林仲慧及許昕榆;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 公司址時,被告派員告知林仲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交付通知書及空白離職申請書 ;被告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原告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06、233、238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 不合法: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明。惟依此規定 ,必須具備2項法定要件: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 曠工3日,若僅符合其一者,仍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 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 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細繹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9月4日至臺大醫院 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 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並於112年9月6至15日住院、 於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經臺大醫 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檢 查併支架置放手術,嗣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宜休養及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參諸臺大 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所患疾病「屬工 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乙節(見本院卷第319至335 頁);再稽之證人林仲慧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許昕榆於11 2年10月20、21、27日、11月4日通電話,內容談及原告身 體狀況,也有告知醫院已安排手術,有繼續請假需求,許 昕榆於電話中表示請原告好好休養,工作部分不用擔心, 按照醫院的安排,許昕榆原本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要來 探視原告,但臨時有事,改約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當 日有提及原告書面請假資料只到112年10月23日,依照原 告的狀況沒有辦法上班,書面請假資料仍須提出,要有人 到公司辦理,因該日是星期六,伊表示可於星期一即112 年11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且因伊星期一要上班,故於 下班後到被告公司址辦理,但公司會計給伊一個牛皮紙袋 ,裡面是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綜 觀上情可知,原告所患疾病程度尚非輕微,與工作內容具 有高度相關,正在持續看診及安排手術,業經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與原告前妻林仲慧持續通電話聯繫,亦親至原告家 中瞭解原告身體狀況,而承諾原告可繼續請假,並同意由 林仲慧代為至公司辦理書面請假手續。足見原告未為被告 服勞務,係因身體狀況欠佳且經負責人准假而有正當理由 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出院後神經學症狀已趨於穩定,因此於112年10 月18日至11月13日等待規劃性手術期間,無須特別休養, 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原 告甚至於112年10月21日有出遊紀錄,自應另向被告請假 等語,並以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 36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惟依證人林仲 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許昕榆至遲於112年11月4日已有口 頭准假,並同意由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以書面辦 理相關手續,故縱認原告無休養之必要,亦不能認為原告 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只請假至112年10 月23日,果若被告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 原告,理當可由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告知, 本無要求原告至公司辦理離職之理。更何況原告罹病後並 無離職之意,果若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係告 知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殊難想像原告或許昕榆會甘願 配合辦理。益徵被告所辯請節與常情相違,原告之主張較 為可信。另被告雖聲請許昕榆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然許 昕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難期許昕榆之陳述與被告答辯內 容有異,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12年11月6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公司 址欲填寫原告假單時,本意即是代原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嗣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僱傭契約存在(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然遭被告所拒,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依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及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次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31

PCDV-113-勞訴-147-20241231-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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