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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林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柏均於偵訊 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使用權業已讓渡予告訴人,竟謊稱該 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朱泓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將上開汽車之車輛使用權出賣予 林柏均,用以向林柏均抵押借款,詎朱泓欣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牌於112 年7月16日上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遺失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嗣經林柏均欲將上 開車輛轉賣他人時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欣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 約書、被告之雙證件及本案車輛行駛執照、113年3月30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300-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昱鈞 被 告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 、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 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 ,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 、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 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 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 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 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 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 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 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 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 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基小-29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 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 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 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 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 ,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 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 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 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 「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 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 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 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 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 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 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 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 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 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 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 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 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 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 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 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 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 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 、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 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 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 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 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 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 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 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 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 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 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 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 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 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 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 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 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 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 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鄧弘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鄧弘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乃嘉、鄧弘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鄧弘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陸軍中庄營區,向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弟陳毅鴻佯稱因 為其朋友需要車子使用,請陳毅鴻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汽車,會負責繳納貸款,並會給與陳毅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云云,致陳毅鴻陷於錯誤,配合鄧弘翊、董乃嘉2 人之指示及安排,先由董乃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 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於11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 年5月26日由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 郭偉信過戶至陳毅鴻名下,短期間內層層過戶),並由董乃 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 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 出借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送件貸 款,而陳毅鴻再依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對 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1 紙予裕隆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之 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為 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道 審核後,亦陷於錯誤,誤認賣方「郭美蘚」有將系爭車輛以 50萬元賣予陳毅鴻,而陳毅鴻有申辦貸款之意,而於110年5 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董乃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 款23615元車貸佣金至董乃嘉所使用不知內情之助理沈詩涵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 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董乃嘉再提供汽車讓渡合約書,指 示鄧弘翊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 毅鴻簽署,製造系爭車輛以所謂「權利車」之方式,由陳毅 鴻以68萬元讓渡予鄧弘翊之假象,再由鄧弘翊於110年5月30 日,在臺中市某處,另簽署一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製造鄧弘 翊將系爭車輛,再以「權利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董乃 嘉之假象,陳毅鴻再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鄧弘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 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使用,董乃嘉及鄧弘翊因而以上開所述 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致陳毅鴻後續需擔負起總計67 1040元之還款義務。而董乃嘉為恐所使用之人頭助理沈詩涵 因客戶於貸款之初即發生未按期繳款之情事,而被民間融資 公司將沈詩涵列為拒絕往來,影響後續董乃嘉經手之貸款案 件進件申請,即先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俟6 期之保證期限過後,董乃嘉自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 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 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陳毅鴻聯繫追討,陳毅鴻才發現鄧弘 翊及董乃嘉未繳納車貸,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交通違 規罰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由陳毅鴻之母先花費4萬元 透過民間尋車業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 車輛拖回,再由陳毅鴻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 二、案經陳毅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11、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乃嘉辯稱 :當時告訴人陳毅鴻跟鄧弘翊說他急需現金,所以鄧弘翊跟 我說這件事,我是在做金融貸款,因告訴人要的金額比較大 ,當下的專案不適用,所以我才提供告訴人買車貸款的方案 ,所以我就去介紹車行給告訴人,而貸款部分我去找裕融公 司。告訴人是申貸人及買車人,而鄧弘翊是朋友的員工,告 訴人是職業軍人,告訴人與鄧弘翊在嘉義地區,而我在臺中 ,所以貸款事宜就由鄧弘翊處理,不過告訴人說想要典當給 我,所以就先典當給鄧弘翊,鄧弘翊再跟我處理,告訴人質 押典當這輛車給我,我是買斷這輛車的使用權,我給鄧弘翊 12萬元,至於鄧弘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告訴人用其 車子讓渡方式向我質押典當,我透過鄧弘翊與告訴人簽署汽 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約定告訴人於特定時間要把車子贖回, 之後告訴人透過鄧弘翊跟我說等他年終的錢下來後才能贖回 ,請我先代墊貸款,我說好。當時我把車子停在臺中市太原 四街與靠近漢口路的公有停車場。至於貸款的部分:我也付 了7期,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向我贖回 ,所以我不可能再付貸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106-107、307頁)。被告鄧弘翊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介 紹,董乃嘉找我說有無人要來辦理汽車貸款,所以我就找到 告訴人陳毅鴻,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想要出名辦貸款可 以賺佣金,告訴人本身並不想要貸款,而我找告訴人來辦理 貸款的話,我自己也可以取得佣金,這筆3萬元再由我與告 訴人分攤。而貸款來的車子是由董乃嘉使用,貸款取得款項 也是由董乃嘉拿走,及貸款的款項也是由董乃嘉繳納。董乃 嘉要我跟告訴人簽立68萬元讓渡書,避免在交車過程有產生 糾紛,實際上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權利車,只是書面上配合 這樣記載。董乃嘉又要我配合跟他簽立12萬元權利讓渡書, 實際上董乃嘉並未拿12萬元跟我買這台權利車,是因為一開 始講好董乃嘉要使用這台車,並且承諾要繳納貸款,請我去 幫忙找買車及貸款的人頭,由董乃嘉給我及人頭總共3萬元 佣金,讓渡書都是配合董乃嘉寫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及權 利車價金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2-143、3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毅鴻與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長即被告鄧弘翊於110年 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陸軍中庄營區接洽,同意 配合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嗣由被告董乃 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該車於11 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年5月26日由 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郭偉信過戶至 陳毅鴻名下),並由被告董乃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 ,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 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出借貸款之裕融公司送件貸款 ,而告訴人再依被告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 對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 1紙予裕融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 之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 為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 道審核同意貸款,而於110年5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被告董乃 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款車貸佣金23615元至被告 董乃嘉之不知情之助理沈詩涵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 被告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 被告董乃嘉再提供一份汽車讓渡書交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毅鴻簽署,內容為 陳毅鴻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68萬元讓渡予被告 鄧弘翊,再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 另簽署一份讓渡書,內容為被告鄧弘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 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被告董乃嘉,告訴人再於110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鄧弘翊,被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 使用,被告董乃嘉僅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自 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 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告訴人 追討,告訴人發現車貸未繳納,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 交通違規罰單,由告訴人之母先花費4萬元透過民間尋車業 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車輛拖回,再由 告訴人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毅鴻(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3 -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沈詩涵(偵卷第379-382頁)、余維泰(偵卷第259-2 62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鄧弘翊(本院卷第168-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車籍異動索引檔(偵卷第325-327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勞 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偵卷第265、335-34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卷第277、279、281頁)、裕融公司 匯款通知書、車款/業務佣金撥款對象資料(偵卷第285、28 7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董乃嘉所提出 全家超商繳費收據7紙、清償證明書、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 錄(偵卷第61-73、295-299、301、329-331頁)、告訴人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合照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中古車行營業時之街景照片(偵卷第47、343-347、355、35 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被告董乃嘉所提出告訴人於11 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照 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49-55頁)、被告董乃嘉名片翻 拍照片1紙(偵卷第251頁)、上鑫國際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函、鑫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219 、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鄧弘 翊跟我說他朋友需要買一台車,要請我幫忙申辦汽車貸款並 登記為車主,他朋友會繳後續的貸款及罰單,他沒有講他朋 友的名字,鄧弘翊說我當人頭買完這台車後會給我3萬元, 鄧弘翊是我軍中的學長,跟我交情還不錯,我信任鄧弘翊, 就答應幫忙他,我沒有挑車,到交車時,鄧弘翊才帶我去高 雄的車行牽車,我不知道車子買多少錢,我只有拍照、牽車 ,拿到這台車後先開去鄧弘翊家,過幾天後,鄧弘翊再跟我 一起把這台車開去臺中,把車子及鑰匙交給對方就走了,汽 車貸款是鄧弘翊去處理,我都是跟鄧弘翊接洽,只有對保當 天是由我出面簽名確認,車子已經牽走後,鄧弘翊說要寫一 張汽車讓渡合約書,鄧弘翊當時去7-11拿給我寫,鄧弘翊沒 有說明汽車讓渡合約書的意思,從頭到尾我只有拿到15000 元,是鄧弘翊拿給我的,前面7期貸款不是我繳的,後面貸 款對方不繳,但裕融公司要求我繳,我就用自己的錢繳,車 也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媽媽請人協尋車輛,在臺中某停車場 找到,車子我們現在已經取回來了,我媽媽也出面跟裕融公 司結清貸款了,我不認識董乃嘉,我不知道董乃嘉LINE暱稱 是Peter等語(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 3-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核與被告鄧弘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乃嘉要找人頭買車子,要付人頭佣 金,請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想出名買車賺人頭佣金,由董 乃嘉負責車子後續的貸款及紅單,董乃嘉開出3萬元佣金的 價錢讓我去找人頭,這3萬元看我怎麼跟人頭拆帳,董乃嘉 確實有轉3萬元,我拿15000元給告訴人,董乃嘉要求簽讓渡 書,因為時間喬不攏,所以告訴人先跟我簽讓渡書,證明這 台車已經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董乃嘉,實際上告訴人與我 之間、我與董乃嘉之間,並沒有買賣讓渡權利車的關係,董 乃嘉也沒有支付讓渡金12萬元給我,我也沒有支付讓渡金給 告訴人,告訴人不認識董乃嘉,告訴人都是直接跟我連繫, 後面貸款下來要繳錢,他們再自己去聯絡,但我不知道他們 有無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0-173頁),再依卷附告訴 人與鄧弘翊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7日之間臉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83-111頁),期間告訴人轉傳裕融公司催繳簡訊 要求處理車貸未繳的問題,被告鄧弘翊於111年2月24日稱: 「皮特跟我說叫我在跟他簽一張讓渡的,代表我車子轉交給 他,然後你再直接對接他就不用再透過我」,告訴人於同日 回覆稱:「對接誰有什麼用,不繳的也是他」,以上對話內 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堪信告訴人係因誤信鄧弘翊聲 稱其朋友需要購車使用,需告訴人幫忙申辦車貸,將給予3 萬元報酬,且其朋友會代繳貸款之說詞,才會同意將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申辦貸款。  ㈢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董乃嘉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鄧弘翊介紹我認識的,1 10年2月至4月間鄧弘翊向我表示有一位軍中同袍即告訴人需 要借貸12萬元,我建議鄧弘翊可以用汽車借款的方式借貸給 告訴人並由我先代墊車貸,直到110年4月間我請裕融公司聯 繫告訴人並對保車貸,也有介紹高雄市區一間二手車並挑好 車款給鄧弘翊,讓鄧弘翊帶告訴人到車行做交車,告訴人和 鄧弘翊牽到車之後我就先匯款3萬元給鄧弘翊,要讓鄧弘翊 先拿給告訴人,過了幾天告訴人鄧弘翊就將購買的系爭車輛 牽到我的現住地附近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 面),被告鄧弘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初向我表 示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需要現金,我就幫陳毅鴻打聽有無 借錢管道,然後我透過朋友認識董乃嘉,董乃嘉叫我請陳毅 鴻去購買一台車輛並讓渡使用權給董乃嘉使用,就會付12萬 元給陳毅鴻,接著就由董乃嘉聯絡貸款公司,由我轉述告訴 人,告訴人車貸辦完之後,我跟告訴人一到車行,跟老闆說 是董乃嘉叫我們來的,老闆就直接把車輛鑰匙給我們了,我 們再一起將系爭車輛開到臺中交給董乃嘉等語(警卷第6頁 反面至第8頁),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係因金錢借貸而申辦汽 車貸款乙事,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實據 以佐其說,固不足採信,然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適足徵被 告2人均明知被告董乃嘉自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車主申辦汽 車貸款之方式詐騙貸款公司出貸款項藉以取得車輛甚明。  ⒉告訴人、被告鄧弘翊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出名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僅取得15000元,實際上未取得系爭車輛或核貸金額, 已如前敘,被告鄧弘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實際 上你到底有沒有像讓渡書上所寫的,用68萬元像陳毅鴻買這 台權利車?)沒有,68萬元是貸款金額。(問:雖然是這樣 記載,但你實際上並沒有跟他買權利車的事實?)是。(問 :你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收了董乃嘉給你的讓渡金12萬元,又 把這台權利車賣給董乃嘉?)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 董乃嘉辯稱其與被告鄧弘翊、告訴人之間存在權利車讓渡關 係,與告訴人、被告鄧弘翊證述均不相符,彼此矛盾,自無 足採。堪認被告2人係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鄧弘翊簽署汽車讓 渡合約書,被告鄧弘翊再與被告董乃嘉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 ,佯裝成告訴人於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出售予被告鄧弘翊, 被告鄧弘翊再轉售被告董乃嘉之假象,以作為其詐欺行為東 窗事發後得以自保之工具,又被告鄧弘翊若非事前即與被告 董乃嘉就本件詐欺行為有所謀議,豈有仍依其指示,再與告 訴人簽立內容不實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使自己無端捲入詐 欺罪嫌之理?堪認被告2人顯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 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 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 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 結清貸款而生影響。被告2人共同利用告訴人擔任人頭車主 而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未將系爭車輛實際交付給告訴 人,裕融公司若知告訴人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 貸款之真意,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被告2人利用人頭購 車申辦貸款之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有購 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董乃嘉遂因此取 得系爭車輛,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誘騙告訴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配 合申辦汽車貸款,並使裕融公司受騙出貸款項,被告董乃嘉 遂因此取得系爭車輛,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 ,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迄至111年10月間 系爭車輛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而將車輛取回並結清貸款等語 (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董乃嘉前有詐 欺、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實害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貸款前7期系爭車輛違規罰單累積到1萬多元部分 請求被告2人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移付調解後被 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連帶給付1萬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董乃 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程行及車 行兼職、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弘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擔任學徒 、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尋 獲取回,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董乃嘉因本案取得裕融公司給付車貸佣金23615元,業 據被告董乃嘉供承在卷(偵卷第418頁),被告鄧弘翊因本 案取得被告董乃嘉給付之佣金15000元(偵卷第82頁、本院 卷第177頁),是此部分被告董乃嘉犯罪所得為8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8615),被告鄧弘翊犯罪所得為1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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