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煒傑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8

SCDM-114-易-18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儀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陳秀芳將所有 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 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 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 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星儀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縱火嫌疑,他 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 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 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稱訴卷】第24、53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12月30日警詢錄音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 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 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 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 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 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 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 「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 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 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 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 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 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307至317頁),係由本院 囑託該院鑑定,鑑定報告並載明發函單位(即囑託鑑定人) 、鑑定事項、鑑定經過、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家族史 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綜合研判 而為鑑定結論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我不認為高醫簡單的用一些圖 像測試就可判斷我是思覺失調云云,核屬無憑,委不足採。    三、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或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 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 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 ,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 燒到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 127146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6號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 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沒有 故意放火燒水泥袋進而導致被告住家受焚毀的誘因,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見訴 卷第39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 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陳秀芳所有之水泥包2 、30包燒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 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378至38 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9至20頁、訴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 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 ,到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 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 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 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訴卷第 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 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 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 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 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 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訴卷第378至379頁)。互 核證人陳秀芳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在現場有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 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 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 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 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 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 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 再以火點燃垃圾。  ⒉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 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 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 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遭水 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 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陳秀芳所有 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 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 燒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一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陳 秀芳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 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陳秀芳之帆布及水泥,因而 使帆布及水泥包燒毀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 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 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 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 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 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 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 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 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 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 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 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 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 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 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 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 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 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 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 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 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 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 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307至3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 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 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 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⒊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 陳秀芳的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 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 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 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 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 吿於行為時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 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 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芳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 樓間,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 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 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秀芳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 ,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故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 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 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 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 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訴卷第313頁), 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 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訴卷第316頁),未 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 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 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 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 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 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 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 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 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2年。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 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 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訴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DM-113-訴-3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帳戶(第一層)欄所載「12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所載「13時46分許」 更正為「13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林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王 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KYC資料與交易紀錄、和 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 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錢包帳戶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遭 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 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字 第61頁、第63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有 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審酌被告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讓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 幣安交易所申設之帳號、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 N2Z7FQfTCRx6BVWVaj」(下稱本案錢包)之密碼,於不詳地 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小樺」及LINE暱稱「陳淑言」、「楊金」等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錢包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 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林凱(另案提起公訴),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 所匯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錢包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及111年7 月6日14時47分本案錢包有16721.90136顆泰達幣轉入,並於 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顆泰達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間有從事 個人幣商,上開交易紀錄是有買家向伊購買價值約500,000 元之泰達幣,伊手上沒有那麼多幣,遂向LINE暱稱「快匯通 」之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快匯通」把幣打到伊錢包後,伊 再打給那位買家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其 犯罪所得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於111 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錢包,本案錢包並於同日15時8分轉出16721.10136 顆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 被告林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案件中供述、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相符,並有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郭志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案錢包使用者資料及登入歷程、本署檢察事務官 幣流分析圖、分析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不知道本案錢包是 誰的帳戶等語,經檢察官告知為其所申設使用後,改稱:因 為地址太長不太清楚,應該是我當時跟別人交易的等語,又 於113年4月3日第二次偵訊改稱:本案錢包確實是伊所使用 的錢包等語,且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從事個人幣 商買賣都是使用本案錢包,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錢包111年8月 初左右等語,被告利用本案錢包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買賣 ,理應熟悉所使用之錢包地址,且被告自述其與「快匯通」 交易方式,係雙方當面互相確認錢包地址後,「快匯通」將 幣打到本案錢包,則被告至少對本案錢包之地址有所印象, 卻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完全不知道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之帳 戶,且迄今無法提出本案錢包歷史交易紀錄供本署檢視,則 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本案錢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疑義。 被告雖陳稱:沒有將本案錢包交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 可以與伊共同使用本案錢包等語,然根據本案錢包之登入日 誌,本案錢包曾於111年3月4日16時3分,在中國北京登入, 惟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本案 錢包雖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但應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 (三)又被告自陳於111年間擔任個人幣商1個月,本金30,000元至 400,000元,惟被告購入之16721.90136顆泰達幣,已遠超其 本金,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手上沒那麼多幣,且資金也不 夠,所以跟「快匯通」買幣等語,又稱:伊與「快匯通」相 約面交,「快匯通」把錢打到本案錢包,伊確認有收到幣後 ,伊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則依其所述交易方式,被告收到16 721.90136顆泰達幣之當下,即以現金交付價值相當之法幣 ,然被告既已資金不足,當無法完成上開交易,被告所辯顯 自相矛盾,另依據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皆係當日購買泰達 幣後立即轉出,實與一般個人幣商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交 易常情不符。另審酌虛擬貨幣交易所標榜者本即係去中心化 而快速、匿名之交易型態,現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方便,無 論係場外或國內外之交易所均容易使用,故單純接收他人之 金錢用於購幣、轉匯,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實質受益人隱匿 身分,而有掩飾犯罪之功用以外,此種行為實不具經濟上之 合理性。末衡被告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對於交易時使用之公鏈、何為 TRX等事項,均無法回答明確,且無法提供111年7月6日15時 8分轉出之該筆交易客戶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說明與該客戶 交易時約定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每顆價格等交易內容 ,種種情形均難認合理,足認被告並非幣商,加以其無支配 使用本案錢包之跡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錢包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竟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堪認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四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五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六層)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某時許,透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與甲○○結識後,並協助甲○○下載及註冊投資平臺「MT4」APP後,即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戶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52萬23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甲○○所匯款20萬元之剩餘6,200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9萬5,0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8萬8,01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年7月6日13時55分將38萬8,011元款項中,轉帳1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凱中信帳戶(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林凱於111年7月6日14時22分轉帳2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並購買8369.6顆泰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使用飛機暱稱「小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即本案錢包) 111年7月6日15時8分轉16721.10136顆泰達幣至私人虛擬貨幣錢包「TCDvPudQQUZhP2dgMUZNxE3CWBPr1BV9KA」

2025-03-07

CTDM-113-金簡-810-202503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5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宗(下稱被告)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被告及辯護人均 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係與被害人交往後,因兩情相悅而發生親密行為,並非 以誘騙或強制手段而發生性關係,情節及危害應屬最輕微之 類型。且被告無任何前科,始終坦認犯行,並有和解及賠償 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 V000-A11226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年 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及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健全,竟 為滿足私欲,而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 展,危害非輕,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亦無 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已坦承犯行,一 再表明賠償意願而請求和解,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於原審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復審酌被 告整體犯罪過程,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 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 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 再次移付調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表示無調解意願,且 不願與被告接觸,而無從調解(本院卷第31頁),原量刑基礎 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僅屬初犯,不宜入監執行,而請求 宣告緩刑。然而,本案屬危害少年身心及性自主權之犯罪,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 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無須強令入監執行,足可避免對年輕初犯者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3-侵上訴-9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被告原所有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及27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經公 證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 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②被告於系爭租 賃期間遭訴外人張三溢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 賣,由訴外人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租 契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法定承受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人 ,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自行兌現前向 原告收取之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金 額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 租金,共計溢收租金25萬4333元(14萬元+11萬4333元=25萬 43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③又被告前為擔保系爭房屋租約所生債務之 履行,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4萬元,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薛鎮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④另被告尚留有其前向原告收取 如附表所示113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未兌現租金支票,金 額14萬元,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其向王道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爰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 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4333元(計算式: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39萬 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 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於113年9 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期間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 收取原告所付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②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不因拍賣而當 然終止或消滅,仍繼續存在,兩造復無提早終止租約之合意 ,則在租賃物點交於買受人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所付給之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萬元,須 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前提,然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④原告給付租金僅至113年4月14日,尚積欠被告自113年4 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間之租金,共5個月,合計35萬元未 付,被告亦得主張以此租金債權35萬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 押租金債務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萬4333 元、押租金14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3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約。  ㈡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 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 ,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    ㈢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 人。  ㈣被告於薛鎮鉉取得所有權後,仍自行兌現之前113年2月15   日至4月14日之租金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   4日之租金11萬4333元(共租金25萬4333元)支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 25萬4333元及押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租契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出租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點交前,尚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 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出租行為,從而,其尚可依租賃法律關 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後,原出租人 既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出租人即無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 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至113年9月4日始點交 予買受人,有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76007號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公證,依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租契 約。從而,原出租人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薛鎮鉉以前,仍 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 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被 告迄至113年9月4日系爭房屋始點交時點之前,既有收取租 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 金額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租金11萬433 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 25萬4333元,尚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固主張其於 系爭租約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 月15日、面額14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系爭租賃物遭拍定 後,被告無權持有應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迄至系爭房屋 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之前後,尚有收取系爭租金之 權利,系爭支票為原告113年4月15日、5月15日(2個月)應 支付租金之支票,共14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收 取上開2個月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上開2個 月租金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房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即溢 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AC00000000

2025-02-13

KSDV-113-訴-1386-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