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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 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 -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 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胡福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6時1 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詹皓羽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 ,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 離現場。嗣經詹皓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由詹皓羽領回)。 二、案經詹皓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皓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51-202503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鍾永剛之 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59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高,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幸未肇事 ,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於翌(22)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 義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59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6

CPEM-113-竹北交簡-279-202503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東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東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 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號3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 晚間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AMD-72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紀東潔於同日晚間7時12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倒車 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楊子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紀東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紀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楊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徐熊邦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紀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楊子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 肇事,雖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 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 理本案後續事宜,故認被告之行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7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IM TING YI( 中文姓名:林婷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暨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證人林合翔擺放之花盆及繩索 ,即認其設置有禁止遊客進入之意,卻未察該區域並無門鎖 且視線並無物理上完全之隔絕,亦未設置任何引導遊客禁止 進入及拍攝之告示牌,一般遊客民眾得輕易從花盆右側經過 ,無庸開啟大門進入即可看見內部空間之情形,於客觀上不 具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而難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足徵告訴人對於該場域內所為之活動主觀上並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縱告訴人主張其主觀對於該場域內之活動有隱私 期待,然該隱私期待亦不具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 ,原審對被告所攝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要件之認定,實 有過度擴張之情。又被告基於臺灣動物福利之維護,長年對 於臺灣動物展演業者進行履勘、揭露、敦促改善等工作,為 臺灣之展演動物福利,已多次接受媒體、大專院校採訪以及 針對全台多家動物展演場所舉行記者會向公眾揭露臺灣各地 動物園之問題,其中監督告訴人之六福村動物園已2年之久 ,先前亦與立委和其他動保團體共同召開2次記者會要求六 福村改善動物之生活及飼養環境,顯示此舉具有公益性質, 被告長期作為一名動物保護志工,致力於推動動物福利,並 利用facebook粉專-「鳥語獸躍」撰寫文章報導和開記者會 向公眾揭露動物園的動物環境問題,其目的係揭露動物園不 當之飼養狀況,所做的一切均是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 ,促使其改善管理,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 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妨礙秘密罪中之「無故」;另被告所 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 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縱所攝內容包含他人於該場域 走動之畫面,亦非被告攝影之本意,是被告亦不具竊錄及侵 害他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 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於「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攝錄該園區內活動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鳥飛飛劇場管理人林合翔於原 審證述:被告把手機放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 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那個地方沒有向公 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然 後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鐵 柵門旁擺設手機錄影,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擺設等情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卷內現場及 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照片所示(112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 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6至27頁),該處確實有 以三個種有植物之大花盆隔絕,並以繩子攔阻,明顯有阻擋 他人進入之意,足認該處非屬開放遊客進入之區域;又被告 放置手機以拍攝之位置,係從該攔阻線進入後數公尺處之鐵 網門門框,以拍攝門內之鳥舍情形,而依現場照片顯示(11 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7頁),自該大花盆、繩子阻隔處 ,並無從見到鐵網門內鳥舍之情形,告訴人既於該處設置阻 隔防止他人進入,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  ㈢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 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等語。經 查,依原審對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進行勘驗,確有拍攝到 告訴人之工作人員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既辯稱係要拍攝 鳥舍內動物之飼養等語,所欲拍攝之畫面自係工作人員如何 飼養及與鳥類之互動等活動情形,自非僅係針對動物拍攝, 是被告於主觀上所欲拍攝者非僅限於動物,而客觀上亦確實 已拍攝到包含工作人員在內之活動情形,堪以認定。  ㈣按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主觀上顯見有 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於客觀上亦以大花盆、繩子 攔阻他人進入該場域,且自攔阻處外並無從窺視鳥舍內之情 形,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亦證述:他們錄到我 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 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 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 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 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 46頁背面至4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具有主觀之 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是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自 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係為提高動物園後場 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而為拍攝,符合公共利益,且具 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本院供稱: 我是臉書粉專鳥語獸躍經營人,因六福村於10年內有8隻長 頸鹿死亡,而112年因六福村之評鑑即將到來,為阻擋六福 村引進長頸鹿而前往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如 係因認六福村不適合引進長頸鹿而進行調查,應係對長頸鹿 之相關環境進行調查,而被告未提出六福村於鳥類之飼養、 訓練上有何疑似不當之處,即前往竊錄前揭告訴人之工作人 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其所稱六 福村對長頸鹿之飼養不當間,並無有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 定被告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係為 促進動物福利,始以不法手段而觸法網,信其經此起訴審判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9-202503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章生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向劉雅雲佯稱其有熟識之飯店股東,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機 票及飯店,並協助規劃行程等語,致劉雅雲陷於錯誤,誤信 林章生有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其胞姊劉雅玲之帳戶,由劉雅玲提領並轉交予林章 生。嗣劉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 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84-20250312-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 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 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 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 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 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 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 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 、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 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 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 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 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 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 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 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 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 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 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 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 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 ,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 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 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 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 、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 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 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 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 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 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 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 ;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 、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 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 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 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 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 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 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 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 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 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 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 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 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 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 )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 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 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 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 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 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 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 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 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 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 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 、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 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 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 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 ,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 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 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 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 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 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 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 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 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 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 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 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 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 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 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 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 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 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 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 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 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 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 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 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 ○○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 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 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 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秋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秋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秋新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害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迄至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簡易 判決確定後,被告始於113年12月30日至法院民事執行處繳 納案款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收據(113年民執字第3097號)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 22頁、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嚴秋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秋新與郭浦燕為鄰居關係。嚴秋新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凌雲街「大鵬新城」社區之中 庭,因細故與郭浦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郭浦 燕推倒在地,致郭浦燕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浦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秋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浦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2時25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向告訴人恫稱:「 不要再惹到我」、「你再惹到我,你就倒楣」、「我打你   就跟打雞一樣」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被告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講上開言論只是要預警告訴   人,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等詞,經查,細究上開言論之內 容,並無從知曉被告具體將採取何種不利於告訴人之行動,又 未具體述及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情,難認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自無以遽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 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要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繩以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實 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06

SCDM-114-易-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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