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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韋冰梅即米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米香池上飯包名稱對外經營便當店, 並於原告住處附近之消防通道內設置抽油煙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系爭設備裝設在原告住處外牆上。被告於營業時間 進行油炸食材或炒菜等工作,使用系爭設備時,皆會因設備 運轉而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 之油煙皆會進入原告住處,讓原告不敢開窗,且系爭設備於 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持續不斷,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已 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檢舉。又被告所設置之廚房為 設置於防火巷之違章建築,系爭設備係附屬廚房之設備,依 法應一併拆除之。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間抽油煙設 備移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是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該棟大樓 之被告租用店面的牆壁上,並非設置在消防通道內,與原告 住處相隔甚遠,且不同棟。被告使用靜電抽油煙設備即系爭 設備時,該設備所屬之牆面都沒有震動,而原告房屋在不同 棟,卻有震動,此不合常理。而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毀損 ,可能係其屋內堆滿雜物、環境髒亂潮濕等因素所致,與系 爭設備無關。又原告住處係緊鄰騾老么牛肉麵店、台越河粉 店、米粉店和被告等4家店,並與鄰居廚房緊相鄰,而系爭 設備排煙管道和排煙口並非朝向原告住處,無法證明原告所 說油煙是來自被告,經環保人員多次檢測,被告都沒有油煙 的問題,況且臺北市○○區○○街00號後之違建及系爭設備均已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運作時會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 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之油煙皆會直接竄入原告住處,而 該設備所發出之聲響亦持續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 毀損照片、系爭設備運作時影片及原告檢舉後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處理狀況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有關臺北市○○區○○街00 號店家是否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一事,經函覆該稽查大隊 辦理情形為「該店商業登記為『米記小吃店』,接獲民眾反 映共計40次,皆未違反環保法令」乙節,有該稽查大隊11 3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又查系爭設 備前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36128158號函查報後,已於同年12月間由違建所有人 自行拆除改善,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結 案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l13年12月6日、114 年1月24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 144、185至18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 設備已經拆除之事實(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移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抽油煙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5596-20250314-1

潮建小更一
潮州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契約 涉訟,承作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足認兩造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鮑秀芬抗辯應移往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 為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葉玉珠 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9-103頁)。經核,金瑩廚具行為 葉玉珠獨資經營之商號,葉玉珠與蔡純仁為配偶關係,有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 123-125頁),足信金瑩廚具行之經營者為葉玉珠,而蔡純 仁協助其經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9頁),嗣以「將爭議事項『上封板及黑色崁條』追加 項目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900元扣除」為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 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系爭房屋廚房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向原告定作安裝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上下廚之L 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櫻花牌型號G2633G號黑玻璃瓦斯爐 (下稱系爭瓦斯爐)、櫻花牌型號R7653號斜背近吸式排油 煙機(下稱R7653號排油煙機)、櫻花牌型號E7782號洗碗機 (下稱系爭洗碗機)等承攬工程,總報價為178,300元,因 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5,000元,去除尾數,尚有153,000元 未付。嗣因更換上開櫻花牌排油機之型號為DR7790B號(下 稱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再去除尾數後 ,尚餘尾款159,000元。於工程收尾階段,被告要求上廚與 天花板間空隙應補足,追加要價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且 於同月26日要求將崁條把手鍍為黑色,此項費用為1,900元 。此外,於工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櫻花公司裝 設之排油煙機有微痕,原告不得已減價1,000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00元之剩餘報酬(計算式:159,000元 +1,800元+1,900元-1,000元=161,700元),惟被告於原告完 成承攬工程後,僅於112年3月9日匯入90,000元後即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尚積欠71,700元。原告自行扣除1,800元之上 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僅向被告請求68,000元 ,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略以:68,000元是如何算出,應該要有明細,加收部分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沒有開發票,應扣除5%稅金。此外, 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未完成 承攬項目。原告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 鋼風管罩子,被告只好克難地以綠色紗網罩起來,且原告提 供的材料有瑕疵,不符合被告之規格。再者,原告不懂任何 施工及設計知識,於工程施作中有諸多瑕疵,例如:原告當 初告知系爭洗碗機可取代烘碗機,結果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 功能,至今無使用;系爭瓦斯爐架子無法固定,系爭瓦斯爐 有瑕疵等。被告將上開問題盡數向原告反映,原告選擇擺爛 ,不會解決問題,開口就是要錢,被告實在無法與利慾薰心 、唯利是圖之原告溝通,遂於轉帳90,000元後言明剩餘尾款 部分,待被告整理收據後向原告對帳再付清,遲延付款是原 告的問題,不應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工 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9日給付25,000元 及90,000元之款項等節,有如附圖所示之估價單、帳戶明細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二聯式)、設計草圖、蔡純仁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7-30、137-17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 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 數額?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  ⒈查,兩造原於111年10月20日約定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 承攬項目,而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兩造約 定承攬報酬應為178,300元。原告雖主張嗣約定將R7653號排 油煙機更換為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1日原 告自陳完成工作前,未見兩造有合意約定更換排油煙機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故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應如附件編號A、B、 C所示,其承攬報酬為178,3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稅金等語,然兩造既約定報酬為178,300元 ,此金額自已為兩造斟酌稅金等成本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而有二致,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  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再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 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 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 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 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 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就被告抗辯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 ,且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 等語。查:系爭房屋廚房已裝妥排油煙機,室外並已安裝室 外加長管之節,有系爭房屋廚房完工照片、排油煙機室外管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03頁),足認此部分已完工。 又就不鏽鋼風管罩子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 觀看照片後)加長風管是原告,但原告當時沒有裝好圖片罩 子後掉下來,原告丟給我叫我自己裝,是我自己克難的用綠 色紗網罩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抽油煙 罩沒有安裝好已脫落許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 見其事實乃原告已安裝不鏽鋼風管罩子,然於完工後有瑕疵 甚明,是被告抗辯承攬工程未完成,洵難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⑴被告固辯以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系爭瓦斯爐及其架子 無法固定等瑕疵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討論何款洗碗機階 段時,有提出型錄予被告,與被告合意裝設系爭洗碗機乙情 ,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洗碗機有餘 溫乾燥功能之情,亦有型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則被告辯稱無烘碗功能等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稱訴外人 即櫻花經銷商吳先生得作證證明,然亦稱不傳喚證人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2、136、179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無足可信。況縱為真,依前述說 明,亦僅屬承攬瑕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⑵另就被告辯稱排油煙機室外不鏽鋼風管罩子材料有瑕疵,請 求減少報酬之節,經查,原告自承:綠色的罩子是被告自行 裝設的,當初約定要裝得罩子是另外一張圖,罩子是我疏忽 沒有裝,(脫落)之後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考量排油煙機室外風管罩子本為防護鳥類等生物入侵之用, 未裝妥不鏽鋼風管罩子致脫落自應係瑕疵,足徵裝設系爭排 油煙機之項目應有瑕疵。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12年3月17日已告以原告有上開之瑕疵,而原告未為修繕, 並於同月20日再向被告催討餘款(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推 認原告拒絕修繕,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室外管費用1, 200元,風管罩子費用600元,合計優惠價800元等節(本院 卷第318頁),認此部分減少報酬之金額以240元計算【計算 式:600×800/(1,200+600)=240元】,尚堪合宜。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數額為63,060元(計算式:178 ,300元-定金25,000元-已付90,000元-減少報酬240元=63,06 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 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2025-03-13

CCEV-113-潮建小更一-1-202503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 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 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 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 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 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2 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ILDM-113-易-34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蘇家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門 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同路000號00樓預售屋( 下分稱000-00房屋、000-0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已 約定廚房排油煙管須採明管設計,且出口位置不得變更。嗣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完成工程變更申請,將兩戶合併 為一戶,取消000-00房屋之廚房設置,並將000-00房屋之廚 房位置變更至原設計之浴廁位置,導致廚房排油煙管須大幅 拉長,且因應房屋內格局及樑柱位置須有多處轉折,可能影 響廚房油煙排放之效能。被上訴人為專業建商,未將上開影 響告知上訴人以供其評估未來排油煙管規劃之可行性,雖違 反其應為告知之附隨義務,惟僅須花費極少即可補救,系爭 房屋自非不能達一般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 59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約 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預收之管理維護費用(代收款),自應依約將餘額移交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代收款、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738萬1,959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43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往友人魏晉三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因認鄰居排油煙管所排放 油煙影響呼吸而有所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8時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意,未經住戶林○慧同意,以 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杆,強行侵入林○慧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後,將塑膠袋、磚塊等物 置放入位於其住處陽台之排油煙管,及徒手捏扁煙管前端,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當時合理使用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 權利。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與前往陽台探查之吳○台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徒手拉扯吳○台 衣領之際,對吳○台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及揮擊吳 ○台眼鏡,致吳○台受有吞嚥困難、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眼鏡 則因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台。 二、案經林○慧、吳○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吳○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義穆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慧、吳○台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 23、25、2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傷害、恐嚇 犯行,辯稱:㈠我才將磚頭放進去排油煙管不到一分鐘就主 動取出,我並不認為這樣有侵害告訴人林○慧之權利。㈡我並 沒有提到「殺」這個字,我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吳○台,縱認 有提及,告訴人吳○台也未心生畏懼。又我雖有拉扯告訴人 吳○台之衣領,但我只是想要防止他出拳攻擊我,且單純拉 扯衣領不致成傷。另告訴人吳○台之眼鏡是遭告訴人林○慧踩 毀,並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 杆後,將磚塊放置入排油煙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魏晉 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0至64頁)相符,復有 林○慧提供影片截圖(警二卷第15頁)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林○慧所提供陽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頁)顯示,該 排油煙管位在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內部,而陽台外圍則設 有欄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復參以 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廚房準 備晚餐,一打開抽油煙機就發現有很大的嗡嗡聲響,隨後我 開啟窗戶即看到被告及魏晉三,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斯時 身體有一半進到我家陽台空間內,並伸手拉住排油煙管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陽台與其住 處廚房直接相連通,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是住戶對於此 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期待, 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 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且不因行 為人有無實際進入告訴人林○慧住宅內而異。  3.準此,揆諸證人林○慧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 ,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慧陽台,繼而將磚 頭放置入位在陽台內側之排油煙管,其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 堪可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之詞,顯屬無 據,難以採信。  ㈡強制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 管出口設置不當,影響其與友人魏晉三而有所不滿,乃以前 述方式將磚頭、塑膠袋放置入該排油煙管內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林○ 慧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且有如理由欄貳 一㈠1所示證據可佐,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大約從16時許開始準備晚餐,一直到18時許我打 開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發出很大的嗡嗡聲響,我打開窗 戶就看到被告將磚頭、塑膠袋等物放入排油煙管內,並將排 油煙管出口捏扁。因為被告所放入磚頭很大塊,且煙管出口 遭捏扁,導致煙管排煙不順,我也因此無法繼續使用抽油煙 機,並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7 至51頁),此與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 告訴人林○慧住處旁空地聊天喝酒,但告訴人林○慧他們開火 後,油煙整個飄過來,妨害我們呼吸,於是被告才決定拿塑 膠袋、磚塊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準此以 言,當被告藉由將磚塊、塑膠袋等物放置入排油煙管內,及 將煙管出口捏扁,對於排油煙管施以強制力,進而造成油煙 阻塞結果之際,告訴人林○慧當時正在住處廚房內聽聞排油 煙管阻塞之聲響,並立即發現油煙排放受到阻攔之堵塞現象 ,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 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林○慧,且當場致告訴人 林○慧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放油煙影響其呼吸空氣 之權利,其才會不得已為此行為等語,惟參以證人林○慧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排油煙管堵塞後,我就馬上報警, 警察到場後,我請員警協調對方取出磚頭,之後排油煙機才 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慧合理使用住處排油煙管排放油 煙之正當權利,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 煙管之設計不良,且有妨害其權利之處,然由證人魏晉三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醫生,油煙對於人體是有極大危害的,我 也有長期向林○慧等人反應。雖然臺灣住宅設計不良,導致 油煙容易影響到其他人,但林○慧他們只要像隔壁住戶一般 ,將管子往下排放就不會影響到我們家,他們卻不願意為之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林○慧亦證稱:魏晉三一家 長期以來就有跟我們反應,希望可以改變排油煙管方向,但 其實我們家排油煙管是對著後方空地的,既無法證明魏晉三 所稱油煙來自我們家,自然難認我們家排油煙管設計有違失 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等業已針對前述油煙問 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 究明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是否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或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 權紛爭。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油煙 管,使之無法正常排放油煙,所侵害告訴人林○慧自由權利 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 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 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4.被告雖另辯稱其放了不到一分鐘就取出,難認對於告訴人林 ○慧之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與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我 很確定被告放磚頭進去後,並沒有馬上取出,其中大概間隔 有10多分鐘,他是一直到員警到場才取出等語(本院卷第52 頁)所示情形不符,尚難謂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強制罪 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 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從而,自不容被告徒以 事後有將磚頭取出而謂其並無強制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出手揮擊告訴人吳○台之眼鏡,致鏡架扭曲等情,業據證人 吳○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 卷第54至55、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可見於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台眼鏡尚能正常配戴,隨後畫面轉 開片刻而可聽見一金屬聲響,當畫面再次回到告訴人吳○台 時,其眼鏡已歪曲而無法正常配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 告訴人吳○台隨即反應稱「他剛剛抓我,然後又把我眼鏡給 弄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 45至46、175至181頁),足認證人吳○台所為證述確與事實 相合若節。  2.復考諸告訴人吳○台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 該眼鏡情形,可見其鏡架確有明顯歪曲情形,有照片可考( 警一卷第23頁);嗣經告訴人吳○台將眼鏡送請眼鏡行估價 修復,然眼鏡行表示:經檢查後鏡架結構受損,無法修復等 語,有三立眼鏡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紙可參(偵一卷第131 頁)。衡以眼鏡鏡架材質多元,除不鏽鋼、塑膠外,市面上 不乏有為因應使用者使用需求而設計之鈦金屬、碳纖維等, 是各材質中不免有較易變形之種類,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所知,是被告蓄意以手揮擊告訴人吳○台斯時配戴之眼鏡 ,致鏡架因而歪曲變形而難以修復,為現實社會所常見,與 事理相符,而告訴人吳○台所指訴其眼鏡因遭被告揮擊而毀 損乙節,應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眼鏡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林○慧踩踏而毀損 等語,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過程中雖未攝得被告 揮擊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片刻,然勘驗畫面連 續而不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業如前述;且於聽見金 屬聲響後,隨即可見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鏡架有歪曲變 形之情形,在在可徵告訴人吳○台之眼鏡確係遭被告毀損無 疑。況且證人吳○台就其眼鏡並未遭林○慧踩踏,其因鏡架歪 曲無法配戴,後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㈣傷害及恐嚇部分:  1.被告以拉扯衣領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林○慧在家族群組稱 與鄰居發生糾紛,因為擔心家人我遂前往現場查看。我一到 陽台想確認排油煙管時,就看到被告在罵髒話,並於過程中 多次表示其等遭排油煙管危害,及恫稱「打一下就死了吧」 、「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我當時內 心感到相當恐懼,且除此之外,被告同時也有動手拉扯我的 衣領,並揮擊我的眼鏡。被告在拉扯我衣領時,我覺得我的 呼吸困難,臉也有脹紅、吞嚥困難及聲音沙啞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即指證:被告除稱「 我一掌劈死你」並作勢打我外,亦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導 致我呼吸、吞嚥困難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一致,亦與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吳○台 到場後,與被告及其友人魏晉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對於排 油煙管位置有所爭論,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台上衣衣 領,然隨即遭魏晉三勸阻,過程中可見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 吳○台之舉動,然亦遭魏晉三勸阻。被告再度抓起告訴人吳○ 台衣領後,告訴人吳○台則稱「你讓我窒息了,我臉上已經 變白了」,被告隨後再有數次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吳○ 台及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舉動,然均為魏晉三所勸阻。過 程中,被告另有數次提及「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6、79至181 頁)。復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吳○台因衣領遭被 告拉扯而有身體往前傾之情形(本院卷第79、163、169頁) ,佐以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數十年,這 是我第一次看到他這樣拉扯他人衣領作勢要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由其等於衝突過程中,證人魏晉三亦有多次 從旁勸阻等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情緒相當激憤,依此堪認其 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之力道應非輕微,而告訴人吳○台因此 劇烈拉扯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吞嚥困難之傷勢,實非難以 想像。尤其,告訴人吳○台事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可見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可憑,在在核與告訴人吳 ○台前揭指訴相一,足見證人吳○台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台先作勢攻擊其,其才會拉扯告 訴人吳○台之衣領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初到場並表示希望理 性探討時,被告、魏晉三即對此嗤之以鼻,甚至主動出手拉 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整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 吳○台挑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2至45頁 ),是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 台並未因其話語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因先前從未 遇過類似情形,致其擔心遭被告、魏晉三毆打,因而心生畏 懼乙節,已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 甚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數次拍打戶外不詳物品而發出巨大 聲響,及於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時恫稱「我想要給他死」 、「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 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 等語,衡諸該等言詞,無非足使見聞者產生被告恐將如同拍 打不詳物品般,用力拍擊、傷害其之可能,而有對告訴人吳 ○台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使人因此心生畏 懼,是被告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吳○台恫稱「這如果以前 打就死了啦,打一下就死了啦」、「恁爸共拍死(台語,你 爸把打死)」、「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 語,用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不同,為求一致,故本院爰 依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均為犯後矯飾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同時口出「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 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 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已包 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將磚頭、塑膠袋等物置放入告訴人林○慧住處之排油煙 管內,所為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之行為;及被告傷害 告訴人吳○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之行為,顯均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及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其友人魏晉三與鄰居間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 逕自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而置放磚頭、塑膠袋等物於 排油煙管內,並將煙管出口捏扁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林○ 慧,另毀損、傷害告訴人吳○台,前開數次犯行在在凸顯其 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 與住家安寧,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吳○台達成和解,獲 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林○慧、吳○台分別所生損害 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目前患有焦慮、憂鬱症(本院卷第70、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 損之犯意,除眼鏡外,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而涉犯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台所 提供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衣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有 之眼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毀損告訴人吳○台 衣物部分,參酌卷附員警到場後攝得告訴人吳○台所穿著衣 物照片(警一卷第23頁),固可見其襯衫上緣接近領口處有 鈕釦掉落及衣領鬆弛之情形,惟審諸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 人吳○台衣領方式遂行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種情境下所造成衣領鬆弛受損,雖難謂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不過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能否遽謂被告就此有 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誠屬有議,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 被告就毀損衣物部分,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吳○台所有衣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易-603-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 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具狀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 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 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 明文書。三、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 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 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49頁),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原 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臺中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 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願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 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 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願機關原處分 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 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 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 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2項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見本院卷2第1 27-129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 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且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3頁 、第331頁),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㈠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 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㈡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 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 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於系爭陳情平台陳情略以:「主旨: 請問2022年3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 根據之案號……」【案件編號111-E015486(府收文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陳情案】,經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 覆略以:「一、查本案前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 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 臺中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 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事證, 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71、4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1、3、5款及(108年6月19日)環境保護機關處理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陳情案件作業程序) 第11點第2款規定,民眾有權申請給付說明文書,機關 有義務「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被告環保局沒有理 會原告提出的申請,並未依法給付針對案情的文書,被 告環保局於9月13日文中承認沒有回復,即可證被告沒 給付文書。系爭陳情案事由乃「原告向衛生局檢舉業者 ,為何環保局發動稽查秀到業者門口晃晃導致業者滅證 」,明顯為新發生事件,若要硬扯原告曾向被告環保局 檢舉過業者油煙或環污,那也是超過1年以前的事,也 與本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的違法 餐飲營業不同,根本不能算「同一事由」。且被告環保 局並未給付說明文書,依法不符合「已適當處理」、「 明確答覆」,均未符合不予處理的法定要件,亦不符法 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釋關於 不予處理之規定,故被告環保局無理由以「不予處理」 拒絕給付說明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及111年 度訴字第73號,與系爭陳情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合法,應 撤銷、應依訴願請求給付文書:     ⑴根據訴願法第58、68、73、75條等規定,辦理訴願必 須有「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做為審理裁決之憑據, 訴願辦理機關亦有權要求被訴願機關繳交。被告臺中 市政府於本訴願中並無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屬違法 辦理,訴願決定便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⑵被告環保局答辯書內容與系爭陳情案全無關,亦無關 於系爭陳情案之附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並無 憑據採信被告環保局說詞作不利原告之裁決。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承辦人說沒有其他被告環保局的 證據卷宗,如此則無任何原處分相關證據。訴願法第 75、58、68等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繳交關 於此案之相關證據,連一份關於系爭陳情案的證據也 沒有,違反法規且訴願辦理無所憑據,辦理訴願機關 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未告知原告卷宗中有任何原處分卷 證,原告從開始到訴願決定都不知道任何原處分相關 卷證,也無從表示意見,形同黑箱,嚴重損害原告之 法律權益,訴願之辦理明顯違法。     ⑷本件乃要求被告環保局依法給付文書案,並非不服被 告環保局某公文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標題扭曲原 旨為不服被告環保局某公文,不符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不符事實的標題 會影響訴願審議之決定,卻違法辦理,其訴願決定自 當無效。     ⑸本訴願案自112年7月31日申請至113年1月3日決定,明 顯延長,卻無通知,明顯違法。原告一直申請不到複 印原處分卷,改申請證據調查、申請意見陳述,皆未 准許,嚴重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及損害原告之權益。     ⑹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在訴願決定第3點、第4點。 其理由為回復內容是說明非行政處分(第3點),以 及解釋「前揭判決」旨意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第 4點),此兩理由皆不成立。此外,訴願決定引用無 憑證的內容,未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項規定。     ⑺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則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 卷問題,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閱卷受 訴願法規範,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閱卷,且 須是完整卷宗:     ⑴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均明確區分「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兩個階段,並將兩階段皆納入該行政程序的 閱卷規範中。則在訴願制度中,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 閱卷當然受訴願法規範,不是另依檔案法等。被告稱 訴願決定後用檔案法閱卷,但影印的證據顯示不給閱 的部分用的是訴願法。依理救濟期為利當事人閱卷瞭 解案情、保障法益,當仍以該程序的法規規範。若改 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除聲請流程較為繁複 外,訴願屬準司法程序,審查有爭議涉嫌不當或違法 的行政,為保障雙方權益,不當有太多的拒絕提供閱 卷的限制,避免成為黑箱作業,而訴願法僅有訴願法 第51條第4項,自當以訴願法為依歸,以避免行政人 員濫行拒閱不當或違法行政之資訊,致使訴願人無從 表示意見,而使訴願決定流於偏聽,亦造成訴訟之增 加。且救濟期之閱卷關涉是否衡量提訟之法益,若以 他法規範,找各種理由諸多掩蓋,嚴重損害訴願人之 法律權益。     ⑵原告113年1月4日之閱卷申請在原告收到訴願決定之前 ,應納入訴願卷宗保存。依法訴願程序須先送幾位訴 願委員會委員做初審,原告於救濟期(113年2月21日 )去閱卷時所見已經依序編頁之卷宗,並未見到此部 分(縱使不提供閱覽,亦必須依訴願法規定編入卷宗 中並套上不提供閱覽的紙套列出項目及保密理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完整補齊卷宗,依法給付閱覽 。今進入訴訟,則亦應於訴訟繳卷時補齊。     ⑶程序證據屬訴願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必須繳交之證據, 且提供閱覽事宜也必須依法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指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皆不得以程序理 由隱匿證據、拒絕提供閱覽,或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 關。同理,行政訴訟法除「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參照)外,程序相關證據 亦屬必須揭露之證據,亦不得違反行政慣行拒絕提供 閱覽。     ⑷原告113年5月1日前往法院閱卷,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附證混亂且重複甚多,不知用意為何?法 制局最後所提供之閱卷,乃歷經違法情事後,原告為 取得卷證不得已屈從其要求,乃能閱得部分訴願卷。 其有關訴願程序中對造依法應提供之原處分卷仍闕如 。且訴願決定前,法制局未提供複印原處分卷,訴願 決定後救濟期到期前,又拒絕依訴願法提供閱卷,硬 要求只能用檔案法,均屬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答辯書集中只說最終有提供閱卷(且並未提供 原先訴求且依法要有的原處分卷),卻完全迴避訴訟 起訴之違法情事,試圖讓整個訴訟方向走歪,讓爭點 變成有沒有去現場閱卷。實際上爭點根本不是這個。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強調有給付閱覽的內容, 把原告為提訴訟蒐集證據之需而申請複印「申請閱覽 訴願卷的公文」也都納入所謂閱卷,根本混淆視聽。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稱基於文書慣例更 換封套,並未說明基於什麼樣的慣例?訴訟文書和行 政機關一般的文書不同,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根據, 當然必須依照原貌交出來,如果私自更動,如何還原 原貌?當初原告要求法制局寫上頁碼和內容,就是要 被告清楚註明拒閱的文件為何,以保存證據,如今封 套可更換,內容難道不可更換?這種理由誰會信服? 由這件事清楚看到,原告有絕對的必要依法閱覽訴願 卷全卷,否則原告既可變造(更換)證據樣貌,而原 告連事實基礎的證據都看不到,法院的判決絕無公信 力。況且被告也已明確承認訴願卷宗拒閱的內容即原 告閱卷時影印的套子上所註明的訴願審議資料,無關 個資、國防等保密事項,那些訴願辦理資料在訴願法 程序中不提供,但在司法程序中就已不受訴願法限制 ,必須提供閱覽,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依慣例具有閱覽 該部分的權利,法律也無禁止訴訟程序中閱覽該部分 的規定,法院也無權逾越權限禁閱,若禁閱就是證據 明確的袒護被告。     ⑹判例、函釋都明確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分成兩段,表示兩段 的意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明示訴願進行過程中閱卷程序一併提行政訴訟之意旨 乃「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則明顯 的可知訴願法第76條之設置目的既在避免影響訴願程 序之進行,則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對被告所為有 關閱卷聲請之處置不服,既無影響訴願程序進行之可 能,應認無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單獨救濟 。亦即,閱卷問題必須連同不服訴願提出救濟者乃僅 限訴願決定前的「行政程序進行中」,救濟期則不影 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可單獨提出救濟。此外,閱卷權 攸關提出訴訟與否之決定以及提訟策略、法益評估等 等,若因閱卷權被損害,沒把握提訟而沒提訟,卻不 能救濟閱卷權,等同縱放機關利用此點阻礙訴願人提 訟救濟。此外,無論是否提訟救濟,訴願決定後訴願 人基於各種原因當然有權完整閱覽卷宗,如果連閱覽 卷宗的權利都沒有,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案情,被損害 閱卷也只能一併認了,豈能保障民眾訴願之權利?再 者,救濟期閱覽卷宗之救濟,亦涉及救濟後得完整閱 覽卷宗找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權益,豈能因當 案自認倒楣後連救濟期之閱卷也被違法阻礙無法閱卷 ,而讓當事人完全損失解決問題的法律權益?     ⑺本件對救濟期之閱卷事項獨立提出救濟,雖無適用訴 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與原訴願 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准。訴之聲明第3 點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定後用正 確的法規(「訴願法」)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 有之權益,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 告,令訴願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閱卷 事宜可獨立救濟,有例可循,訴願辦理單位不可利用 扭曲法律,枉法來欺侵民眾權益以為民眾無可奈何。 此樹立之規則,不僅關係到保障民眾訴願閱卷權,當 依判例明確讓訴願辦理單位瞭解救濟期違法阻礙閱卷 ,民眾就算不想繼續打官司,仍可對閱卷單獨提出救 濟,這樣對於提高透明度,減少訴願辦理單位官官相 護掩蓋機關違法的機會有所幫助,也可以提高嚇阻行 政違法之機會。     ⑻被告環保局在訴願程序中違反訴願法第75條規定沒有 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全訴願卷僅見不知來 源的第1頁至第4頁系爭陳情平台登錄的爭議結果頁面 ,該資料並非「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本院卷1第259頁中被告環保局於系 爭陳情平台後台登錄上傳的辦理公文及其原始版公文, 以及第259頁勾選項目之清晰版。⑵被告環保局發動白色 恐怖查水表稽查秀,所依據之公文及相關辦理公文。⑶ 法制局辦理訴願時關於原告申請複印原處分相關卷證之 辦理公文。⑷訴願卷中依法應給閱覽的訴願初審及訴願 決定簽辦理由等公文。⑸111年3月29日系爭陳情案來源 事件當天之稽查紀錄單。⑹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環保局 答辯書引用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 月18日公文。⑺被告環保局送交訴願答辯書給法制局的 公文(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其環 保局發文前簽辦的公文。⑻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提到109 、110、111年不予處理,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該公文證物 。⑼本院卷2第25頁被告筆錄提到原處分卷說已經回復而 且也已經檢附上去,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證明。⑽本院卷2 第26頁被告筆錄說「答辯卷就是2個判決」,又説「會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給法制局。」今既訴願卷第1頁至第4 頁出現陳情平台頁面資料,若是法制局請被告環保局檢 送的,請法制局提出公文證明,又或是法制局自己查的 ,也必須說明根據什麼。⑾本院卷2第29頁被告稱3月21 日的案子,之前行政訴訟已經審理過了,被告必須提證 。⑿本院卷2第34頁環保局各員所統整的意見。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⑴訴願初審的3位委員。⑵法制局救濟 科科長楊智惠。⑶111年3月29日被告環保局稽查秀的衛 生局人員和警員,並應勘驗當日光碟。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 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內)的閱 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     ⑴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陳情案件 ,被告環保局遲未作為。原告之意旨應屬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如前述 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並無請求為特定稽查 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被告是否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稽查及回復稽查結果與依據,原告均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在案, 被告環保局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事實敘述及說明 ,且系爭陳情案尚無進入涉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     ⑶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略以:「……既已就平台110-EOOOOOO號陳情 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原告自112年8月1日提起訴願起至112年12月22日作成 決定期間(合於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僅於9月20日申請複印卷宗 ,因所指被告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原行政處分卷」為何不明,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詢被告環保局未獲回復「原行政處 分卷」為何,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3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俟該局回復後再行辦理 。迄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訴願決 定後申請閱覽影印訴願原處分卷部分,被告臺中市政 府以113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閱覽案號1120498、案號11207 52及案號1130018等3案卷宗,亦無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     ⑶有關原告又於113年2月23日來函要求將上開113年1月4 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申請影印訴願原處分卷申請 函及2月15日來函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閱覽訴 願卷宗等公文併入訴願卷宗歸檔。按訴願案件結案後 申請案件,已非屬訴願審議案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 府檔案管理規定,於函復後即單獨歸檔,故被告臺中 市政府公文管理並無違誤。再者,檔案如何管理屬於 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並無爭 執之權利,何況法制局亦以113年3月27日中市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複印之資料8頁, 掛號郵寄原告,亦無拒絕原告之申請。     ⑷關於原告質疑本院調閱被告○○市○○○號1120498訴願卷 宗中,關於訴願決定書稿封套一節。關於該封套及該 案訴願決定預擬之文稿,係依據訴願法第51條第1款 規定辦理。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前來閱卷時要求承辦 人於該封套上註明封套內之文件頁數及內容為何,並 影印該封套表面交予原告。嗣後本院來函調閱該案卷 宗,基於文書慣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該註明內容及 頁數之封套更換。然封套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及隱匿, 此部分請本院勘驗後即可證明。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 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 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 、原告112年8月1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7-2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0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 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 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1 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 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 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 之具體陳情。」第14點規定:「(第1項)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 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第2項) 前項第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 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 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⑶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各 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3點規定:「各機關得設 代表電子信箱受理電子郵件陳情;惟如寄至機關之個 人信箱者,得不予受理。」第5點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人民 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應告知列管編號,便於陳情 人查詢辦理情形。(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 先行分類,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 時,應分別列管。(三)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 應於各機關總收文簽收1個工作日內,向臺中市政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申請改分或 填寫改分申請單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改分時應敘明 理由及建議改分對象。(四)前款改分公文之管制或 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原機關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 為準。(五)陳情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轄 管業務事項,應由本府受委辦、監辦或業務性質相近 之機關回復,再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陳情人。(六) 陳情案件應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第6點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 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 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 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 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 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未 依規定方式回復者,應於簽辦內容及回復內容中敘明 。……(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 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陳情人未留聯絡方式或 表示不須回復者,仍須於陳情整合平台登錄辦理情形 。(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 下列事由:(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址。(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2、經查證所留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為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 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 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2、嗣後陳情人再 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 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⑷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 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8條所定事務,有 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 件:指民眾以書面或言詞向環保機關陳情公害污染之 案件。(二)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指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經評估其事實發生原因或結果具有污染嚴重、 受害人數眾多、影響區域敏感等特性者。」第3點規 定:「各級環保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分工權責 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各地方環保機關專 責辦理;本署辦理督導及管考事宜。(二)跨區域、 一再陳情及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本署督導各地方 環保機關辦理,必要時由本署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 支援。」第4點規定:「(第1項)民眾陳情公害污染 案件,應親自或以書面、電話或透過環保機關網站、 行動應用程式(App)為之,具體敘明陳情對象所在 地點、污染類別、污染情形,並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第2項)前項所稱書面,包括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所稱聯絡方式,包括有效電話、住址或電 子郵件位址等足供環保機關聯繫之資訊,俾憑回覆處 理情形及辦理民眾滿意度調查工作。」第9點規定: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 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二)未提供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三)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四)同 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五)經常性陳情人無具體內容、標的或有污衊、侮 辱、謾罵、威脅、騷擾等非理性行為之陳情。」第11 點第2款規定:「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 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 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    ⒉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 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 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 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系爭陳情案內容略以:「主旨:請問2022年3 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根據之案 號 說明:一、貴局2022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前後至隔 壁(15號)稽查並來按本戶(17號)門鈴且對本戶拍照 ,請問貴局依據之文號/案號。二、住址:……。」(見 本院卷1第257頁)。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 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為何,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171、43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以公文回復原告之系爭陳情案(見本院卷2 第9-12頁)。此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 範圍,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 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 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 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 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是以,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71、43條、 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關於111年3月29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形式 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況 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案情需要 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 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 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 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 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 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略以:「……一、查本案前 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臺中巿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未具污 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 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 事證,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1第260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陳情平台案件 處理頁面所載,系爭陳情案回復聯絡方式為Email,承 辦機關答覆填報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務分類為受理 不處理案件,於該頁面並記載「回覆方式為Email者, 提交結案後案件將送至研考人員審核並結案,結案後始 回信予民眾」(見本院卷1第257-259頁),且系爭陳情 案結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 件被告環保局於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 情平台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 ,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 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第23頁),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 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 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原 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 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 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 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 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 涉。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 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 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 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環保局111 年5月31日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得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以公文形式回復系爭陳情案之公法 請求權,且被告已履行回復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次查,因被告環保局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 接獲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數件,原告多次電聯要求被告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及下勤後密切向其說明辦理情形 ,並於被告環保局適當回復後仍再要求被告環保局以公 文函復方式說明,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稽查並要求限期 改善,亦進行訪查及辦理複查,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及公文函復,原告仍針對同一事由持續陳情, 要求電話回復及公文函復,嚴重影響勤務進行,排擠其 他勤務影響稽查時效,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等情事,被告 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作 業要點第6點及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未具污染 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得依規定簽准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復,以 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請被告環保局 局長同意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案爾後將予以登記不予處理 及不予公文函復,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 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人民陳情案件相關管理系統回 復:「本案前已適當處理,並簽奉核准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覆。」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 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環保局局長簽准( 見外放卷第5-7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322- 323頁)。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 簽(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 卷1第377-381頁)、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以,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月29日 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 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 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陳情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 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 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 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 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 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 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 平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 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 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2第 329頁)。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 而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 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 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 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 卷1第260頁),該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 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 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 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 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 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⑵訴願法第4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第2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 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 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 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者。」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 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原告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 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 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 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 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倘若課 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 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 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政府機關 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無論事 前或事後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進而損及該機關決策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並確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類型及請求為何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 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其請求略以 :「……我希望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 定後用正確的法規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有之權利 ,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告,令訴願 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間閱卷事宜可獨立 救濟,有例可循,……」云云(見本院卷2第16-19頁)。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對象,原告主張該項 聲明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328頁)。此 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本 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319-3 42頁)在卷可稽。惟查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 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惟原告主張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 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 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113年1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1第2 1頁),並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見訴願卷第134頁 ),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提出閱 卷聲請:「主旨:申請影印訴願原機關所提之原處分卷 及相關附件 說明:一、訴願1120498(1)請列明告知 環保局所附的所有附件文件項目(2)聲請影印環保局 所提出之『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有關附件原處分 卷。二、根據訴願法第75條……」(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在案,屬已歸檔之檔案臺端若欲申請閱覽 ,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申請,……」(見本院卷1第241頁 )。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重申 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並主張其於訴願救濟期根據 訴願法申請複印原處分卷,非依檔案法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9頁),法制局復以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 明:……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附文件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 801號判決。三、臺端若欲申請閱覽、複製,請依法提 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於113年1月 3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重申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 ,並再次主張原告之閱卷申請應依訴願法而非檔案法, 及法制局辦理訴願若未收取原處分證據資料並納入審議 ,該訴願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再 以113年2月2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該案之附 件及證據已如本局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臺端欲閱覽複印,請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本函及臺端身份證明文件到府 辦理。」(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 21日至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其中即包含案號1120498 之訴願案卷(見本院卷1第387頁)。此有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17-2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 134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113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241頁)、原 告113年1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法制局 113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113年1月 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113年2月2 日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簽收 單(見本院卷1第3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月3日作成,並於113年1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 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 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 不當。且法制局並未否准原告閱覽訴願決定相關卷證, 僅係請原告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3年2 月21日至法制局閱卷,係原告對其申請閱卷應適用之法 令有所爭執,及對法制局提供閱覽之卷證完整性有所疑 義,並多次請求該局提供閱覽,法制局亦已於113年2月 2日函復原告有關該案之附件及證據已如法制局113年1 月19日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原告欲閱覽複印,請於113 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府辦 理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已依檔案法 申請閱覽完成閱卷(見本院卷2第18頁),原告亦曾於1 13年5月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本院閱覽全卷(包含訴願 卷)(見本院卷1第455頁),另原告請求閱覽訴願卷彌 封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訴願卷 第95-115頁及第120-127頁(見本院卷2第23-25頁), 經核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 公開之資訊,被告臺中市政府雖提供於法院,法院亦得 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訴願法第 51條之法理。況且,原告要求閱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云云,前 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依前開說明,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之 目的,係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提出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 管領中之資料,並認訴願卷彌封封套經更換後文件內容 可能同被更換,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閱卷適用法令之 爭執,與公益無涉,自毋須公開或提供原告閱覽。此有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聲請 閱卷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檔案法辦理原告之閱卷申 請,核為適法,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已獲滿足, 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利益均 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本 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獲 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 利益均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環保局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 查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平 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雖 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並不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獲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閱覽不可閱卷部分,因係內部簽呈,業經本院勘驗供原 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無侵害原告訴訟 權益,另請求勘驗光碟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陳情 平台之回復,業經被告回復,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附 此說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欲 證明者均為前開所述原告主觀臆測之內容,原告之訴必須 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請求有無實體 上理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遂併予 駁回原告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於本件行政 訴訟進行中對訴訟進行事項所提異議等主張,屬訴訟程序 事項之請求,因本院之相關審判程序均係依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無理由及不適法情事,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5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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