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