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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 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1,5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簡聲抗-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以被告林琮皓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審理中,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本案告 訴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58-20250328-2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2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以本院合 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其不去開 庭原因是本院查清楚此事件來龍去脈,且其此舉顯示檢察官 、法官包庇警察、社工、教育局人員、議員犯罪事實,且不 查、不辦、不敢開庭,何來犯罪之說,而檢察官、法官陷害 被告之事實,皆有證據在光碟片內,檢察官及法官犯罪憑什 麼承辦此案件,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 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 ,僅訂於114年3月26日行本案審判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單(亥股)(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 佐,是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 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 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 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 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 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3-24

TPHM-114-聲-664-2025032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 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 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 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 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 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 ,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 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 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 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 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 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 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6-202503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1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薛惇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涉犯妨 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中,然承審法官有下列偏頗情事:㈠對受刑 人存在嚴重偏見,僅憑受刑人身分即以「法學素養不足」否 准伊指定之辯護人,且在準備程序先諭知該駁回裁定「可以 提抗告」,俟伊提起抗告後卻以「本件不得抗告」予以駁回 ,顯然有意誤導,間接損害伊訴訟權益。㈡書記官未依承審 法官諭知記載上述「裁定你可以提起抗告」及「申請鑑定依 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事項,使筆錄及卷載資料呈現 出貌似伊「法學素養不足」逕對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之假 象,難保最終不會成為對伊不利判決之素材。㈢伊針對「申 請鑑定依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一事提出「聲明疑義」 ,至今未收受該法條所憑何據?況伊在法院訊問時言明鑑定 費用應由事實審法院負擔,但筆錄未翔實記載上情,僅單方 面記載伊應訊內容,將來恐難真實呈現訊問過程,對伊侵害 顯非輕微、應予妥處詳查。㈣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從未與伊確 認,擅自將伊所提「聲明異議」改動(變造)為「抗告」後 駁回,直接侵害伊「聲明異議」之權利。㈤伊尚未取得密錄 器影像且未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準備程序尚未完備,法院率將「準備程序」改為「 審理程序」,另以「個資」為由禁止伊錄製密錄器影片,於 法無據並侵害伊閱卷權利。上述各項違法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訴訟權益,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具有如此明顯偏頗行為,遂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 同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 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亦即須以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完全客觀之 原因,要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至於訴訟指揮乃專 屬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 以及法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進 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現由系爭案件審理中;又其前 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在準備程序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稱為得 抗告、導致抗告遭駁回,且伊原欲選定獄友「曾淵義」擔任 辯護人,承審法官僅以其不具法律專業素養駁回聲請,卻未 說明認定理由,及伊依法聲請閱卷遭否准而影響防禦權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前案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執前詞再次聲請法官 迴避,惟其中理由㈠業經前案審酌並說明駁回理由在案;又 觀乎理由㈡㈢乃係筆錄記載應否更正之問題,理由㈢㈣㈤則係 針對法院程序進行或證據調查表達個人不同意見,此外未見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與其有何故舊恩怨 ,尚不得徒以法院職權行使不符其主觀認知即率爾推認有偏 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20

KSHM-114-聲-23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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