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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芊荷 被 告 李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嗣於本件準 備程序期日前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朝琮為被告之兄,兩造為姑嫂關係。 緣李朝琮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李朝琮購買之黃金與鑽戒(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均不 肯歸還,原告僅聽聞上情而未涉入此事。然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做那 麼多違背常理的事妳都不會心裡不踏實 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 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 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回來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 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不歸還 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 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 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 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及原告不相識之已故被告母 親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李朝琮託付保管系爭物品,自無不歸 還系爭物品之情。李朝琮屢回家討要系爭物品,被告父親曾 將被告置於家中之金飾(下稱被告金飾),誤為系爭物品而 交付李朝琮。原告與李朝琮明知所拿取者非系爭物品,卻未 主動歸還,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與李 朝琮,均未獲理會。原告既與李朝琮結婚同住,難認原告對 上開誤拿被告金飾一事毫不知情。李朝琮曾傳送訊息稱倘被 告不歸還系爭物品,將典當被告金飾作為賠償。惟被告金飾 為被告婆婆過世前交與被告之傳承物,其不僅為金飾,更為 對已逝婆婆之思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僅係想取回 被告金飾,並無恐嚇之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恐嚇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患疑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非被 告傳送系爭訊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 。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 回來 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 不歸還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 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 、「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 及已故被告母親之照片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加賠償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為取回 金飾,沒有恐嚇原告之意,且檢察官對於前開行為亦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並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從而審酌我國民間習俗 及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平時即頗諱言死亡,亦避忌與死亡有 關之物,故刻意傳送不相識亡者照片與他人,通常可解為寓 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與死亡寓意連結,甚或詛咒將發生 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 於恐懼之自由。況被告除傳送其已故母親照片與原告外,更 屢稱其已故婆婆與祖先會去找原告、原告將與該等亡者相會 等語,顯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即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聖 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臉書粉絲團擁有3.6萬 名粉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從業照片、護理人員證書、護理 專案證書、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學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7、75、8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等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111年、112年間,原告年 所得約88萬元至140萬元間、財產總額約490萬元,被告年所 得約60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第7至20、21至583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亦曾求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00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 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 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 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 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 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 、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 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 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 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 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 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 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 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195-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竑愷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施佩函 邱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 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 、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 、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 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 另案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 、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 被告酉○○、戊○○、林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 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 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 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 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 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 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 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 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 、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 ○○、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 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 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 ○○、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 、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 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 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 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 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竑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 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 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 ○○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 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 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 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 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 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 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 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 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 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 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 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 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 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 、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 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 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 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 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 ,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 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劉怡采 00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 PRO 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0】TUF 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00 【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原金訴-180-202503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良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翰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心鮮好素    集之超商店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店   內廚房、冰箱、水電、冷氣、瓦斯等所需設備及管線(含   安裝)如原證一第一至三頁,置於彰化店、台中店,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屢催至113年7月1日僅給付88000   元,尚欠52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所示之設備及安裝部分總價308180 元,已全部給付。其中245000元由原告簽收,其餘為現金給 付未簽收。另原證一第一、三頁(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 業主為廖淑英,安裝地為其開設之素食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一第一至三頁之設備及安裝, 各置於彰化、台中之商店,共計60800元之情,提出三紙請 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有購買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 設備及安裝,金額308180元之情自認屬實,惟抗辯已給付價 金完畢;餘則爭執業主係屬廖淑英,設備安裝於廖淑英的商 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2、本院審酌證人廖淑英證述略以,其開素食便利超商,不是加 盟店。開店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的裝潢、 設備那時候是被告找水電來做。當初是因加盟被告的店,所 以所有施工人員都是被告找來,後來因為有些狀況,才順利 跟被告解約。其沒有跟施工單位簽約,因為是被告找人來的 ,其只有跟被告簽加盟約。其當初退加盟有託原告律師代為 處理,110年10月4日的時候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中間在接洽 的時候,其有問錢用在哪裡,被告有列款項用在什麼地方, 水電29萬元有列明。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錢給施工單位, 但其有給被告錢等語。勾稽相合於卷附前述其與被告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原證一第一、三頁設 備及安裝係於廖淑英經營之超商地址,且原證一第一,二頁 之客戶均標示為林小姐(即指被告)等情,自堪認定證人廖 淑英經營之(台中)店內設備及安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係 兩造,被告抗辯與其無干自難採取。故原證一第一、三頁( 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自有理應採。 3、被告抗辯已給付價金308180元,其中245000元原告有簽收, 其餘現金給付,原告未簽收一節,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於 111年6月間尚有以LINE通訊向被告催債608000元,本預計一 週被告還款1萬元,但被告未履行,而是每週二千、三千元 的還,長久以來尚欠52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間亦仍以LINE 通訊向被告催債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LINE通訊 內容影本與上有兩造簽名且備註時間之請款單據影本,合於 原告所陳之情形。此外,被告對其抗辯有利之還款事實迄未 另舉其他證據供佐,抗辯之詞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5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應准。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各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本院亦據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5

CHDV-113-訴-131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住為危樓且無所有權,又無人敢買 ,且聲請人智商受損不會讀書,國小沒畢業,無能力上班, 還要偷別人東西,代理人王創永已花費數百萬在養聲請人, 聲請人沒錢還王創永。聲請人無存款無現金,無投資無上班 ,且經獲發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永靖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本票裁定、本院114年1月7日函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佐。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2、23、25-28頁 )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 無其他收入或現金,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 況;至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9頁)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本票裁定(卷第42頁)及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卷第43頁)分別記載聲請人應支付王創永本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 執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共10萬9,290元等情,僅足釋明聲請人 曾簽發本票予王創永及聲請人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事實, 亦未能顯示聲請人整體財務狀況。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 申請書(卷第31-36頁),上載時間為99至100年間,亦無法 顯示聲請人現今資產狀況,另聲請人居住環境及是否曾有竊 盜犯罪紀錄,亦與聲請人是否有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無涉。 況且聲請人尚與其他3位繼承人繼承多筆遺產,包括1棟房屋 、郵局存款17萬3,822元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定存180萬元及孳息、同銀行存款51萬9,619元及孳息、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9萬3,224元及孳息、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款111萬9,557元及孳息,上開財產由4人 平均取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卷第47 -53頁)可憑,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 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500元)之情事。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4

CHDV-114-救-9-20250324-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培菘 黃藍瑮 再審被告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於114年1月23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依法於30日內為之,提出判決書影本為 證。經本院檢視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 於114年2月19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訴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可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期間之遵守 。 二、再審原告亦已遵式提出再審訴狀,並列述主張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略以 : 1、系爭協議書為保障系爭建物在分割前避免閒置導致喪失經濟 價值,故約定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完成續約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認定再審 被告並無違約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於第7頁第3點第25、26行 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履行協議第一條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 義務,却又遽為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 故原確定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164 5號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等語。 2、系爭協議書書第二點第一句已有明文「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 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配」。然本案於第一審判決時,遽因 再審原告當庭陳述再審被告違約動機後冠以:「惟關於租金 分得比例之重要之點尚無共識……」等語(112年度彰簡字第3 61號第4頁第(三)點第13、14行),並引申成共有人並無 共識,進而成為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之依據,致使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言詞辯論時,怕因再闡明被告違約動 機而遭法庭誤解,故未敢再發言補充。綜觀原證8、9,可知 再審原告已多次舉證證明包含再審被告陳宗德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皆已達成再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6年之共識,故該公司 提出6年之新約以供簽署,惟再審被告却以租金分配比例為 由,拒簽新約,藉此要求再審原告以獲取更多租金,原審判 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等語。 3、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時間序列可知,再審被告違約在先 ,導致續約破局,嗣再審被告兩日三度密集聯繫統一生活公 司謀求補救,再有發存證信函試圖偽裝其未違約之假象,此 事實與確定判決出入甚巨等語。 4、綜觀如再審訴狀所列事件因果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被告有二年續約意願而無違約之心證判斷明顯倒因為果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加參照。又解釋契 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爰本院閱 覽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爭議,已於理由項下 六(三)3「即含前開再審理由1所指之第7頁第3點第25、26 行)解釋說明「各共有人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之義務, 並無於系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 租金、租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 再成立契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 生活公司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 願意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情形」綦詳。委無再審原告略去原確定判決已以換 言之補充諭示之方法對該契約自由之解說部分,恣指原確定 判決對協議書效力對各共有人約束範圍之判定違反倫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事。且其 餘如前開再審理由2、3、4部分,亦均屬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表示,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 。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1

CHDV-114-再易-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 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 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 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 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 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 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 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 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 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 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 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 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 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 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 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 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 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 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 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 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 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 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 ,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 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 %,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 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 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 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 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 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 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 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 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 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 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 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 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5-03-19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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