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拾伍張(權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貞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瑤與李貞彣於民國106年間,在源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
灰塔位之工作。林貞瑤於106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
黃東朋持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15個塔
位,而撥打電話予黃東朋,詢問黃東朋是否有意出售持有已
久遭套牢之慈雲寶塔塔位。林貞瑤與黃東朋於106年6月23日
,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利用黃東朋
急於出清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東朋詐稱:南部有墓地拆遷案,源雄公司可
媒介拆遷戶家屬安置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下稱合掌之鄉),家屬願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
格,購買佛龕區牌位,可將手上之慈雲寶塔塔位換成合掌之
鄉佛龕區牌位高價出售予買家,然須先補足每個塔位9萬元
差額,1個塔位可賺取差價21萬元云云,致黃東朋陷於錯誤
,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在造橋大西郵局)及106年10月26
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4萬元及126萬元(合
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交付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林貞瑤,轉換成合掌之鄉佛龕區20個牌位。林貞瑤可分
得6%之佣金,金額為10萬8,000元。然林貞瑤僅交付合掌之
鄉暫厝區牌位而非其承諾之佛龕區牌位20個予黃東朋,亦未
替黃東朋尋得願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買家。
二、黃東朋透過林貞瑤購得上開合掌之鄉牌位後,林貞瑤復與李
貞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貞瑤於107年3月6日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之7-E
LEVEN便利商店見面,佯以原配合提供合掌之鄉塔位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一起搭售之投資客「陳清旺(音譯
)」因急需用錢,已將其所有商品出售,所以黃東朋上開合
掌之鄉20個牌位無法以原方案出售,而其已拜託源雄公司主
管幫忙黃東朋重新找買家,且該源雄公司主管之助理,在源
雄公司職銜為課長,會再與黃東朋聯繫以核對資料,使黃東
朋對於源雄公司將安排買家購買其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乙
事有所期待。再由李貞彣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東朋
,自稱其為林貞瑤之課長,邀約黃東朋在上開象山之7-ELEV
EN便利商店見面後,李貞彣即向黃東朋佯稱:已有買家願意
購買合掌之鄉牌位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之國寶南
都塔位,但必須找到可以提供國寶南都塔位之投資客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搭售,又或者由黃東朋自行購買國
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且源雄公司代理之國寶南都塔位每個
12萬元,成交價為30萬元以上云云。林貞瑤復於107年6月20
日與黃東朋相約在上開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黃
東朋佯表示其欲賺取佣金,若黃東朋因資金不足,可僅購買
10個,其餘10個可找其朋友陳曉君出資購買云云。李貞彣再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黃東朋已收得陳曉君匯款,而逐
步令黃東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2
0萬元至源雄公司前開帳戶,而購得國寶南都塔位10個。李
貞彣則取得6%之佣金,金額為7萬2,000元。
三、黃東朋事後發現慈雲寶塔15個塔位已遭轉售他人,合掌之鄉
暫厝區牌位價值不高,國寶南都塔位使用率甚低,且無林貞
瑤及李貞彣聲稱之買家,無法轉售獲利,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黃東朋委任李國豪律師及林苡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黃東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各匯款54萬及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是為了購買合掌之鄉暫厝區的牌
位20個,暫厝區的牌位1個9萬元;告訴人沒有將他慈雲寶塔
的15個塔位給我,他給誰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20個合掌之
鄉的牌位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為骨
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的買賣
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
本件的骨灰塔位買賣,在德泰公司網路上不需要註冊登錄或
加入會員,就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牌位的價格;另依告訴人
與被告林貞瑤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貞瑤有多次提及暫厝區
牌位的問題,也有在對話中向被告林貞瑤詢問暫厝區的租金
如何計算,何人負擔等問題;再者德泰公司出具的永久使用
權狀上面,也都有清楚記載告訴人所購買牌位的位置,告訴
人在第一次購買6個合掌之鄉的暫厝區牌位之後,本可自行
向德泰公司確認;故從以上事證都可以證明,實際上兩造交
易的內容應該為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並非佛龕牌位,被告
林貞瑤也從未承諾要銷售給告訴人的是佛龕牌位;就被告林
貞瑤而言,當時是以源雄公司所提供的資訊去進行銷售,固
然銷售中有一些行銷話術,但此部分被告林貞瑤確實沒有施
用詐術,起訴書對於何者是屬於詐術的內容,沒有清楚的舉
證;另被告林貞瑤從警詢、偵訊就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的慈雲寶塔牌位,且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牌位轉讓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全部都只有告訴人1人的簽名,沒有任何客觀事
證證明被告林貞瑤曾經受收該慈雲寶塔的15個牌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
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於106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推銷合掌之
鄉牌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在造橋大西
郵局)及106年10月26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
4萬元及126萬元(合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被
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金額為10萬8,0
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9至144頁、第329至330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被告林
貞瑤之名片(見他卷第15頁)、源雄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
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慈雲寶
塔健鈺國殿納骨堂】(見他卷第25至P37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他卷第39至41頁)、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3至81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
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他卷
第175至186頁、第247至287頁、光碟片存放袋)、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112)慈總字第0112011201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持有之15個塔位轉讓明細資料【含印鑑證
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見他
卷第189至235頁)、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德泰(112)園管字第1121219號函(見偵卷第51頁)、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137008660
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
77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
0000號函、服務中心使用執照(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
及平面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貞瑤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貞瑤之
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我
手上有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是之前婚友社推銷買來的;我
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造橋鄉的大坪7-11超商與被告林貞瑤
見面,被告林貞瑤說她可以幫我把慈雲寶塔的塔位賣出去,
被告林貞瑤是源雄公司的人,她說源雄公司有標到一個南部
的墓地拆遷工程,可以媒和拆遷戶家屬安置在合掌之鄉生命
園區,將慈雲寶塔的塔位轉換成合掌之鄉的牌位;合掌之鄉
的牌位一個9萬元,可以賣30萬元,賺21萬元;我於106年6
月28日匯款54萬元去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要先認購6個合
掌之鄉牌位,因為被告林貞瑤說兩家互相持股,要用轉換的
,被告林貞瑤有向我拿走6個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大約是
那段時間她來大坪的7-11超商跟我拿的,她是先送去源雄公
司登記保管,她說到時候跟家屬簽約時,我的慈雲寶塔的塔
位權狀在他們公司辦理過戶註銷,暫時先由他們保管;我於
106年10月26日又匯款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被告
林貞瑤說她主管幫我爭取另外一個投資客旺哥讓利給我,總
共有20個合掌之鄉區的牌位,我已經買了6個,另外14個也
讓我買;被告林貞瑤有於106年11月15日在頭屋的7-11超商
再給我14個合掌之鄉牌位的權狀,她一樣說只能先給我暫厝
區的牌位權狀;被告林貞瑤也有於107年5月3日在頭屋的7-1
1超商拿走我剩下的9張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理由是被告林
貞瑤說主管說文件要先完備,準備要簽約了,但15個慈雲寶
塔的塔位權狀被被告林貞瑤收去保管,後來就被過戶掉了,
我後來有打去慈雲寶塔問,已經不是我的名字了;被告林貞
瑤以幫我解套慈雲寶塔塔位為由,把我的權狀收去後過戶掉
,而且我去向合掌之鄉查詢,根本沒有我買的牌位區,根本
是空的,我去買合掌之鄉牌位的目的是要幫慈雲寶塔的塔位
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拿走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共15張,我還有簽文件,好
像是合掌之鄉的牌位,被告林貞瑤當時說牌位會遷移,是暫
厝的,說在施工做工程,會種花種草;我有於106年10月17
日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被告林貞瑤跟我說證
件先收集起來到時候過戶用;他字卷中的這些慈雲寶塔的使
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黃東朋」的簽名,是我所簽
,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的,我記得在頭屋或造橋的7-11超商簽
的,當時都是被告林貞瑤來找我簽的,她說文件要先準備好
,到時候轉換塔位跟家屬簽約時要用,我的合掌之鄉牌位要
過戶給買家,慈雲寶塔的塔位要給源雄公司的代書註銷,被
告林貞瑤說等家屬過戶後才會辦轉帳手續,我不知道轉讓給
誰,反正最後是我取得合掌之鄉的牌位,對方要把牌位的錢
給我,至於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就被源雄公司收走;被告林
貞瑤說要幫我把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換成合掌之鄉的牌
位,還保證合掌之鄉的牌位可以高價賣出,但最後都賣不掉
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30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向我推銷合掌之鄉20個牌位,有口頭上跟我承諾已經找好
買家,她說買家是望族,有大、小房,有說姓林,有簽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林貞瑤要我買的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是還
沒有蓋好的牌位,當初她說我買到的是暫厝區,她說買家到
時候過戶會再去劃位,但實際上根本還沒有蓋好,而且後來
合掌之鄉這20個牌位沒有人買,被告林貞瑤把我的15個慈雲
寶塔的權狀收去說要暫時保管,說印章有還我,叫我不要擔
心,但後來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都被過戶掉了。我是親手將
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交給被告林貞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主要是要賣掉你手上的東西」、「主要是因為我們的拆遷跟需要的家屬他都是南部比較多」、「因為你15個」、「我覺得配合我們的拆遷案會比較有利益、利潤」、「然後讓大哥這邊15個,可以在未來慢慢賣掉,然後有用你的權利15個去幫你撈,等於是跟他談啦,因為你有15個,上次有跟你拿了你的那個權狀,所以有去幫你登記」、「我現在有兩個家屬,1個是姓林」、「你是用權利價跟建商要,既然權利價你可以要到的話,那不如就是找賣價高的,對你來講比較有利潤」、「這個價錢可以希望他開的蠻高的,那是因為它靠近佛龕區」、「那我跟大哥講的就是說我用你的權利去做所謂的交換」、「那這一個家庭他的經濟條件算蠻好的,算是在做建築起家,所以算營造啦土木營造起家,所以他們資本額算還雄厚,再來是我剛才說他們是佛光山的弟子,他們是篤信佛教,所以他們在選擇牌位部分,他們希望有每天,最好是有人每天可以幫他們上香,所以他們都選在佛龕區」、「所謂佛龕區就是靠近佛像的地方,就是一排一排的神祖牌位,他是希望越靠近這邊越好,所以他的價錢願意抬到2、30萬」、「因為你當初買的是慈雲嗎,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我希望把你的價格、你的價值可以拿回來,ok,那相對就是你的慈雲要去換30萬或50萬」、「因為它這邊有所謂的淨值,然後再扣掉因為慈雲部分它是用你現在的公告牌價,因為現在的公告牌價不是成交價,還好它沒有用成交價,所以它是用8萬塊來幫你,所以你當初買差不多也是這樣啊」,告訴人答稱:「9萬8」,被告林貞瑤又稱:「9萬8損失一點,可是我有幫你算過,還會有點賺,所以30來講你扣掉,這邊一定是有個費用問題,可是會賺本多拿回來了,連本帶利都拿回來了」、「那你上次跟我說你大概的預算是50嗎對不對,我是建議你做這個啦,一次可以比較多,因為這個成本費用比較高,一般我們投資客拿是大概8折,所以你看,30的8折是24,然後85四十(50萬的8折)投資客拿這麽多,可是因爲當初你有花一筆的錢,所以我有幫你談到淨值不用那麼多,這部份大概是11」、「第一部份當初的成本沒有辦法拿回來,它頂多只用公告牌價的8萬,那沒關係至少我們有賺,那我想讓你多賺一點是因為一般來講我們的投資客拿的話8萬塊,它裡面包括一個管理費,投資客要預付先幫他付喔,然後之後家屬才會回給他,因爲這使用者付費啦,如果用叫投資客來付我覺得有點不合理,你不覺得嗎?又不是我要用幹嘛我付,所以這邊的費用我有幫你要回来,我會請家屬這邊自己付管理費2萬塊,所以他會回給你,等於是先幫你付,所以你這邊只要付9萬,…,1位就是9萬這樣子,有幫你殺了盡力了,好不好?所以30減8減9,所以是這樣子」,此時告訴人問:「1個13萬?」,被告林貞瑤答稱:「賺,對啊,這個是你要付先行支付,我上次有跟你講嘛,然後這個是我要賣給家屬的,你簽約當天會收到這個錢歐」、「所以是30你會實收30」、「我是建議你先配合牌位部份,反正我都幫你保留15個,你之後看要不要再進場」、「你說50嘛,那你可不可以在湊一點啦,96五十四,再湊個4萬塊,直接先處理6個可以嗎,因爲你上次有付訂金,所以再準備53萬,訂金我已經幫你交給塔方了,…,所以你再把後面補足就可以了」、「那其餘部份,就是幫你找投資客幫你補後面的部份,或者是說我先幫你案件保留下来,然後你後面要再配合也可以」、「這是買方他姓陳,這邊有另外一個客戶他的價錢沒這麽好,我直接給你看,本來我們是不給投資客看的,我們只會報價,林…他住高雄,他也是派一個代表,他的價錢比較少,…,這個有賺啦,我有幫你算過,只是賺比較少,…,因為它這個就是一般區了,它沒有那麼靠近佛龕,啊這個呢你會看它數字有點誇張,包括它比一般的報價多很多的原因,是他願意支付這麼多錢,因為他要去搶前面佛龕位置,所以他願意支付到這麼多錢,再來就是因為他是有住持的加持,所以價錢他願意提高到30萬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所以他願意花這麼多錢。一般來講不會開那麼大啦,一般來講25已經很多,他還願意開到30」、「你看他的證件也是給我陳清旺(音譯),雙證件都給我,78年次」、「他是有大房跟小房這樣子,所以我就拿這一部分來給你看這樣子會比較快一點」、「先跟大哥講,我幫你權狀申請下来之後,我們都會跟你打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點您放心,只要合法權狀申請下來,我一定會保證會幫你賣掉,所以這個我們都會跟你簽,只是因為家屬要的標的物還沒出來,所以這個部分沒辦法幫你填」、「那牌位部分因為算是第二區正在興建,它可能會動到土地這個道路我要種草或種花的工程,它要問這些投資客願不願意,因為你們買的把它暫厝在這個,它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他會把它移到正確的位置」,而當告訴人問:「所以我這樣利潤是多少?」,被告林貞瑤答稱:「它的賣價是30」、「簽約當下他會給你50%當訂金,…,所以他會先給你900,000,代書會幫你跑過戶,到時候會跟你收一些證件,所謂證件是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要跟你收印章,我不是有幫你刻一個,那個到時候就拿來做過戶用」、「過戶給家屬之後,他會把剩餘的尾款50%,就等於是另外的900,000」、「你收到的時候再給我佣金」、「我都敢給你看這些東西,包括我剛才給你看的,這個你都可以看,這個都是我們保證會幫你賣掉的東西」、「客戶的邀約書,他憑什麼拿這個給我,身分證,而且是雙證件」、「因為你是慈雲的權利,那時候才有權利價」、「我們就不是代銷公司啊,代銷就更簡單,只要對建商就好,可是這個你就要一直等你知道嗎,所謂等就是有沒有家屬,代銷公司是沒有家屬的,他只負責賣,他不用幫你賣,他只賣給你,他不會幫你賣」、「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我也會怕你說不賣」;告訴人問:「那你可以跟我約好的家屬見面?」,被告林貞瑤答稱:「你說家屬嗎?你要約時間嗎?那你要不要這次配合,我直接幫你約,因為你才說要6個牌位,我是要20套耶,還是你要全吃,我幫你約。」;告訴人又問:「如果妳可以保證。」,被告林貞瑤答:「你要見到他,然後呢?跟他說他要這個東西嗎?」;告訴人再問:「那如果他是人頭?」,被告林貞瑤答:「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你如果要約我可以幫你約,我打給他就好啊,0906,還是我先聯絡一下學姐,看她可不可以聯絡到他,因為這個是我從學姐那邊抽出來的,那天你記不記得我有幫你打電話問,你的部分你的情況嗎?」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7頁)。
②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朝貴路源雄公司,告訴人問:「
那我換是用幾樓的位置去換?」,被告林貞瑤亦確實提到:
「你的權狀慈雲的部分,你自己挑,因為到時候要註銷,我
會建議你挑散的」;告訴人問:「什麼叫註銷?」,被告林
貞瑤答稱:「因為你到時候要轉換,一併簽遷葬儀式,跟建
商這邊做轉換,所以那個時候代書會在這邊一起做註銷,到
時候權狀下來,你要來我們公司裡面會有代書,一起一併,
新權狀要過戶給家屬,舊權狀部分他要收回,他要去幫你做
註銷,所以有代書」、「14個工作天下來,那是申請權狀下
來,家屬這邊的時間以他的入塔時間為準」;告訴人又問:
「會不會他到時候反悔,不要?」,被告林貞瑤答稱:「我
們都會有簽約,他不會反悔的,原因是因為照著政府公告走
,…,他都會有明文規定你什麼時候要遷,沒有遷會變強制
,強制起來後你要放哪裡」;告訴人又稱:「他可以去選別
的。」,被告林貞瑤則答稱:「因為家屬都在我們這邊,我
們帶看下來,他就是要確定這邊做,不然我們幫他做帶看沒
這麼無聊,再來就是他這種已經往生了,你要他再去挑,也
沒這麼多時間,因為儀式還蠻多的,他們自己去跟塔方買,
塔方部份沒有自己的家屬,所以不會過戶給他」、「你要的
話就進場,我就會帶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
當初你沒有跟建商聯絡這些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幫你申請合
掌權狀下来之後,一定是劃位家屬要的才要去做」、「90,0
00的算法,投資客的8折再用折抵,扣掉你的慈雲,我是幫
你談到9」,當時源雄公司室內電話正好響起,被告林貞瑤
接起後說:「你好,我是貞瑤,喔,處長怎麼了,沒有耶,
你不是要去高雄,你說20人家族這個哦,欸黃大哥在這邊,
我在跟他討論,那你要等我一下,你要下高雄,你稍等我一
下,好,謝謝你。」,然後繼續跟告訴人說:「那天我有跟
你講你的慈雲部分,建商是用九折的價錢來幫你做折抵」、
「這個案子他是直接喊到30,因為靠近佛像區,所以我們價
錢可以更好談」、「主要是拆遷案的部分人數太多,家屬沒
辦法一一比價,再來就是託拱塞(台語「土公師」)的一句
話,他們都OK,那是剛好佛光山的住持有在這邊加持,所以
他們這是師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當然他們的經濟條件也要
夠,他們這個宗親算蠻有錢的,教職員,也有做工廠的,轉
蠻有地位的,你會發現它的塔50而已,牌卻要30,是因為初
一、十五它都有人拜拜,希望靠近佛像區」等語(見他卷第
259至262頁)。
③於106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買家的部分他叫林信
冠(音譯),他是這一個宗親的代表來做簽约,他這個案件
是20個,等於是大小房,大房已經看好在臺北了,我只能給
你這邊的,這個先給你,我給你看,這個先拿去,你不要拍
照,你回來馬上還我,其他部分已經交到管理級了無法拿,
學長偷偷影印給我,等一下拿回去我還要註銷,影印機其實
是有記錄的,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什麼上次那個大咖的
,他願意給你做20個,他已經配合了這個大房的部分,原來
他已經配合了這個部分,所以他願意割給你,20個願意割給
你,旺哥陳信旺(音譯)」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4頁)。
④於106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經告訴人問:「那個買方什麼時候會?」,被
告林貞瑤答稱:「確定好簽約時間嗎,因為上次有跟你提到
,他總共是56人,你的是20人,北海是36人,這個是他要在
高雄祭拜,然後放在臺北北海福座園區,然後那個陳大哥已
經入場了」、「他那個時候為什麼願意讓牌位的部份給你做
,原來他這邊高雄合掌的部分也有,北海這邊也有,等於算
是我前輩這邊的投資客,他這個整批案子是兩個投資客在拼
,等於他算占滿多的,然後他說願意讓給你,這樣利潤算一
算是可以」、「家屬的確定時間點,這邊整批要一起,北海
的作業時間比較長一點,權狀發放時間較久,這邊要達到一
個共同點,起掘起來要一起進塔,不然就會像剛才說的暫厝
區公司每天要支付錢,塔位我是希望他們12月底要完成,因
為有一起,這邊進合掌這邊進北海,如果他這邊不行這邊就
沒辦法動,因為他是整批一起的,學長學姐就是在討論有沒
有共同時間,塔位的暫厝很貴,比牌位還要貴,牌位大概一
個月2、3千,北海又貴,因為那國寶的,國寶有自己的作業
方式,時間點我們希望他能一起」、「對我們來講每天都在
調錢,國寶這邊的暫厝塔位也要付錢,希望家屬趕快給我們
正確的時間點,56人趕快起掘起來然後進塔,日期要一樣,
所以在協調這個部分,大小房無法達到共識,他們一直在選
日子,家屬也不願意付暫厝」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⑤於106年12月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稱:「小房的大概12月底要簽约,
1月左右要進塔,大房36人暫厝區費用,公司、家屬對半分
攤,進塔日子過年後三月二十幾號,確定會延後」、「基本
上我們的流程一併都把資料先收齊,會給代書那邊保管」;
告訴人問:「這個拆遷不是2月底就停止補償嗎?」,被告
林貞瑤答稱:「這一部分我們有延,一定是數量齊,它才可
以處理,所以這有跟政府講」、「(政府)當然要通融,因
為來不及,有的時候是因為行程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
267頁)。
⑥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告知告訴人,原本同意配合之「陳清
旺(旺哥)」變卦,且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36套湊齊,所以
要重新安排將告訴人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期間告
訴人問及利潤如何?能否像原本一般1個賣30萬元,被告林
貞瑤亦明確告稱:「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見他卷第26
9至270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均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
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貞瑤之必要。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要以告訴人持有之15個
慈雲寶塔塔位交換合掌之鄉牌位,則告訴人購入合掌之鄉1
個牌位可得利潤為13萬元,並提出買家之邀約書及證件等資
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貞瑤有對告訴人強調已尋得買家
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15個塔位以交換方式脫手。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
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
這個部分我不要賺,我全部給你賺,我只要拿回這個就好等
語(見他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
所持有已10餘年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脫手賣出,而非要再
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購入之合掌之
鄉牌位20個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塔位價值,其主觀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後,
可由被告林貞瑤媒介順利脫手賣出。且由上可知,被告林貞
瑤曾對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益
見被告林貞瑤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15個慈雲寶塔塔
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合掌之鄉牌位,期盼由被告林貞
瑤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而被
告林貞瑤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然此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由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可窺端倪外,尚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貞瑤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並提出權狀(見他卷第83頁),而依吾人社會生活
經驗,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出賣人始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昭審慎,告訴人當時既然只是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尚未經媒
合售出該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又何須準備印鑑證明及權狀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權狀應係指告訴人所持有之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至明。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貞瑤辯稱:僅係單純向告
訴人推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所匯180萬元是為了買合掌
之鄉暫厝區牌位20個,1個價值9萬元,告訴人並未將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交給伊等語,即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正常骨灰塔位之投資買
賣,被告林貞瑤係以源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銷售,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為銷售過程中之行銷話術,又被告林貞瑤已明
白告知告訴人,其目前取得為「暫厝區」之牌位,且告訴人
已取得合掌之鄉牌位之使用權狀,告訴人以每個9萬元之價
格購得牌位,該牌位目前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然告訴人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除付出18
0萬元外,另有交付15個慈雲寶塔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慈
雲寶塔塔位購得成本為9萬8,000元,被告林貞瑤表示以8萬
元計價換購,見他卷第249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付
出之成本已高於所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價值。復依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有告知告訴人,買方願意提高
到30萬購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告訴人每個牌
位之利潤有13萬元,而所謂之「暫厝區」係指告訴人所購買
之牌位因為正在興建,所以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就會
把它移到正確之位置,且「暫厝區」是跟建商租地方暫時放
置,源雄公司在案件終結前(即媒合買家與告訴人完成交易
)需要繼續付每月約2、3千元之租金(見他卷第252頁、第2
65頁、第287頁)等情。顯然由被告林貞瑤上開所述,依一
般人之認知,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位置確實可理解為
「佛龕區」,被告林貞瑤所謂「暫厝區」僅係在牌位興建工
程完工前,另外承租之放置地點,否則何來源雄公司須另外
支付「暫厝區」租金之理。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之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告
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致告訴人所購
買之合掌之鄉牌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
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係受被告林貞瑤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
被告林貞瑤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貞瑤對告訴人佯稱
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
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交付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80萬元,並經由其仲介向合
掌之鄉購買牌位,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林貞瑤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外,並就告訴人向合掌之鄉換購
牌位所支付之180萬元中,自合掌之鄉可獲取6%即10萬8,000
元之仲介佣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
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脫手賣出之心態,
而向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
之鄉牌位,告訴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持有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
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是被告林貞瑤所為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貞瑤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單純
推銷合掌之鄉而已等語。被告李貞彣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當時並不是林貞瑤的課長,我們只是同事;我當時
是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匯款120萬
元到源雄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國寶南都的塔位10個,1個國
寶南都的塔位是12萬元,我本來跟他推銷20個國寶南都的塔
位,共240萬元;我不認識陳曉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會
找陳曉君這個人購買其餘的國寶南都塔位,後來告訴人10國
寶南都的塔位沒有賣出去;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慈雲寶塔
塔位,他不是將慈雲寶塔的塔位交給我,我沒有處理他慈雲
寶塔的案件,我不知道他轉售給誰,我也沒有拿到林貞瑤先
前處理合掌之鄉牌位的傭金,我不認識陳曉君,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為骨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
的買賣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
解。對被告林貞瑤而言,在告訴人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
,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時,全部都是由被
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等語。被告李貞彣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部份,由告訴
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可清楚的看出,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
葬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在臺灣殯
葬商品也是常見的投資標的,再加上投資過程本來就是瞬息
萬變的過程,所以政府才一直在宣導投資理財要注意風險的
標語,被告李貞彣身為推銷殯葬商品的業務人員,她的工作
本來就是將殯葬市場交易訊息提供給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
人參考,及評估投資的機會;在本案之中,被告李貞彣從未
向告訴人有任何保證獲利或保證出售的行為,告訴人完全是
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能
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欺
詐欺行為存在;況且告訴人在事隔6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動
機亦尤可議,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無法及時出售,而為不實
指控之可能,因此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貞彣有
詐欺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貞彣、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
,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被告李貞彣有於
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
鄉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告訴人推銷國寶南都之
塔位,並且向告訴人稱:告訴人購買之合掌之鄉20個牌位可
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每
個塔位12萬元等語,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在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匯款12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而購得國寶南
都塔位10個,而被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
%,金額為7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4頁、第331至333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被告2人之名片(見他卷第13、15頁)、源雄公司
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他卷第85頁)、被告
李貞彣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第241頁)、107年7月31日委
託銷售合约書影本(見他卷第243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他卷第269至321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1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0
日我跟被告李貞彣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她
説我之前買的20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的牌位,家屬進塔日相
喬不攏,又說另一個投資客要把他手上的權狀賣掉,原來的
案件無法進行,要另外拉案件,被告李貞彣剛開始說有28套
,後來又說投資客不願意配合,最後說要用20個合掌之鄉的
牌位及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一起賣,被告李貞彣的意思是要
我再去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這樣才有足夠數量來搭配賣
,她說她的客戶是兄弟,一個要在合掌之鄉的牌位祭拜,一
個要在國寶南都的塔位祭拜,所以要賣給他們兄弟;被告李
貞彣說我買國寶南都塔位的價格1個12萬元,可以賣32萬元
,1個可以賺20萬元;我於107年6月29日匯120萬元至源雄公
司帳戶,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因為沒有那麼多錢;陳曉
君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因為被告林貞瑤有私下找我說她想
要賺這個佣金,因為我買不起20個,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只要
買10個就好,另外10個她會處理,且被告李貞彣說公司有收
到陳曉君的匯款;許銘原是新傳公司的人,被告李貞彣說的
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就是跟新傳公司拿的案件,許銘原說被
告林貞瑤私下買賣,被告李貞彣知情不報,案件送到新傳公
司被擋下來,所以案件不能成交;被告林貞瑤、李貞彣以搭
配銷售的方式說要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搭配20個國寶南都的
塔位,又說是獨家代理,要我再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我
買國寶南都的塔位,是為了搭配源雄公司的案件,也是要幫
慈雲寶塔的牌位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向我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最後買了10個塔位,被告李
貞彣要我買更多的塔位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去配合她拿到
的案件客戶的需求;被告李貞彣虛構買家,跟我說有人要買
共48套,要跟投資客搭配,說買家要買48套,後來又變成20
個牌位、20個塔位,所以要我再去買20個塔位來轉售給她的
客戶;我最後有買10個塔位,另外10個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
說要買;被告李貞彣有跟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李
貞彣明明說有特定的買家,還說源雄公司已經談好價格了,
買家已經確認了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3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跟我推銷國寶南都塔位時,有承諾已經找好買家,她說買
家是兄弟,1個要放臺南,1個要放高雄,但買家是誰我忘記
了,她是口頭說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貞彣說保證
幫我連合掌之鄉一起賣掉,說是搭配的,但是實際上賣不掉
;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她的朋友陳曉君會買另外10個國寶南都
的塔位,所以後來我買了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而被告李貞
彣是跟我確認說公司有收到陳曉君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李貞彣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
①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他(陳清旺)真的含
蓋在這的所有商品都賣掉,3月底以前必須把36套補足,我
就算三月底找到這個也要申請,投資客也要進場,時間上已
經會往後延了,時間上到什麼時候,這間公司還沒跟我講,
這個廠商還沒一併講,這個數量沒齊,就會被他整批拉走,
我就算找齊了也不可能在三月齊,時間太趕了,不可能在清
明前,它會往後延,時間點還不確定,我有跟主管商量說,
配合新年度的案子時間上會比較快一點,你的想法呢」,告
訴人問:「會比個還快」、林貞瑤答:「會比這個還快,就
我剛才說的,未知數啊」,告訴人又問:「可以同時進行啊
」,被告林貞瑤答:「沒有,因為同時進行的話,這畢竟是
別人公司的案子,我要回覆給他,給他之後就沒有辦法幫你
安排別的案子,因為我不知道時間點,這安排上去那後面就
空了,我不可能同步進行,案件只能跟一個,因為東西就這
些,如果新年度的案子讓你重新安排,你OK嗎,不要等他」
、「這個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案子,我們公司接到明年度新的
案子,我們比較能把握這些」、「所以我會幫你重新拉,因
為你有合掌,我有跟主管拉案件說我們新年度的是不是有帶
看到合掌這邊,是有幾個在看,我覺得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你要癡癡等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你覺得呢」、告訴人問
:「有沒有像這個案子這樣一個賣30」、被告林貞瑤答:「
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且被告林貞瑤又稱:「因為36真的
太扯了,他整個把它賣掉,怎麼辦,我幫你拉新的會不會好
一點,所以我現在跟你商量」、「新的1年度有標到而且是
這個商品有一樣的,我們能控制的最好,我是拜託經理啦,
數量上都還不錯,重點是有黃先生的合掌,剛好有帶看到那
邊價錢也不錯,問黃先生要不要配合,所以我今天就来跟你
商量,我其實已經幫你私下決定,就先幫他排吧」、「就直
接跟經理講沒關係,不然你要安插進去,其實新的1年度人
家早在去年就排進來了,要拉給你做,大家投資客都是排隊
的,因為我們投資客一年頂多接到兩場而已,大家都是用排
隊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
②於107年3月22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大哥我今天要跟你
溝通一件事情,跟討論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
會比較好一點,因為上次那個旺哥不是全部把它賣掉嗎,他
不只把整批賣掉還有別的,我覺得這樣子等這邊還要釐清那
個部分,我覺得等太久,我就拜託主管給你重新拉需求,就
是人家要的,就是你的合掌,剛好他要這邊的,幫你轉為別
的買家,我覺得對你比較有利啦,我不知道你要不要,還是
你要堅持在這裡」、「經理剛好有別的案子,可以讓大哥配
合」、「價錢上是沒有問題,是跟我們之前開的差不多,沒
有落差太大三十多吧,然後他有邀約書我還沒拿到,到時候
邀約書出來我會跟你講」、「他這個案子是,因為他們也是
高雄人,他們祭拜的部分就是說 ,有幫你帶看到合掌這邊
,他要在這邊祭拜,可是他們因為有些舉家到台南,所以他
是兩邊的塔位都在挑選,還沒有一個確定性,可是我知道他
是要28人,他要28個位子」、「因為他們已經舉家到臺南,
有可能會在這邊還不確定,是這樣子,他看到是國寶的,國
寶南都因為名聲大,以市場行情來講價格來講會不會覺得這
個太低,比較起來一定是國寶的價錢比較好」,然後告訴人
問:「邀約書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林貞瑤答稱:「他是
說這禮拜會寫,這禮拜會跟他寫,他要的產品數量價錢會寫
好,就跟給你上次看的一樣,我今天進他辦公室,他說他助
理離開了不在他身上」、「他的助理算是課長,她掛階掛課
長」、 「所以大哥我先跟你講,我下次會給你看邀約書,
然後價錢會跟你確定,我會給你上回簽的價錢,會這樣啦,
也是剛好這個價錢我才拉你」、「他助理會先來這邊跟你核
對資料,所以她還是會出現」、「她會來跟你對資料」等語
(見他卷第275至278頁)。
③於107年4月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上次有幫你帶新的案
子,然後我有請主管去幫你拉,然後他說他手邊有一組家屬
是南部的,然後有特別帶看你的墓園,合掌那裡,這組家屬
他們其實已經搬到臺南去了,他願意就是說,應該是說他從
臺南起掘要放在高雄這邊,因為有些親戚還是在高雄所以他
們想一併祭拜在這裡,只是說他們還在商談要不要確認放在
這裡,應該說排好的已經走到80%,應該這樣講,走到80%,
就是說他們已經祭拜上,他們本來這次清明節完不想要在合
掌拜,不想不知道為什麼,前幾天不是有下雨他們覺得戶外
有點麻煩,那是透過一些關係,託拱塞(臺語)這邊地理環
境還不錯,再來座位方向對你們來講都是很好的,所以他們
就覺得啊沒關係就選擇在合掌這邊,可是他們要求就是説以
知名度來講本來是想要放在國寶南都這個地方,因為國寶掛
名啊,他想要有個響亮,至少在親朋好友面前講起來,喔我
們放在國寶是知名度貴又是室内,他堅持要放在臺南這個地
方,那就是他們的骨灰都會寄放在這邊,可是祭拜這邊已經
盡量幫你招到這裡,因為上次我有拜託主管的原因,是因為
上次的案子對大哥也很不好意思,投資客沒想到出了這個麻
煩,大家都是互相配合,所以跟主管拉了這個案子,那也幫
您保留了這組家屬」、「他們有要求就是說那塔位還是要選
落在國寶南都那裡,所以他們還是就第一次看的位子去做選
擇,可是祭拜他願意到高雄去是這樣子,因為這是拜託主管
去拉的,剛好這個案子是跟廠商一起配合的,那我說因為你
的數量上是20個牌位,他說他就是拉了這組人給你做這樣子
,那他這組家屬是要28位」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④於107年5月10日,則由被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與告
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
:「那個陳大哥他目前出了一些狀況之後,我們就馬上協尋
新廠商趕快來幫這邊做處理,不能再拖了啦」、「我手邊上
面還有其他的一些案件,那時候貞瑤有問我啦,她說比較小
的人數,我說比較小的人數20,28欸,我比較小的人數28,
啊也是看上合掌,那她就有私底下拜託我,我意思是講說那
如果以這樣來講是不是可以幫黃大哥,這邊來先做處理」、
「因為你這邊算,真的對我沒有到那麼大啦,然後再來也不
是一套一套的部分,我們所謂一套就是,你有合掌的塔位加
牌位,我們稱都這樣子叫一套一套」、「年底會結案,我這
28人年底是在年底」,而告訴人問及「有無邀約書」時,被
告李貞彣答稱:「一定會有啦,我還有一些成交的投資客這
些什麼的,這個部分我下次都可以拿來給你做參考,就是要
讓你放心啦」、「北中南啊,國寶都我們公司獨家代理」、
「他就是給我們源雄整合行銷代為銷售」、「我現在看得很
多都是在南都、國寶南都」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7頁)。
⑤於107年6月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又向告訴人稱:「因為目前大多數,
我現在手邊上下半年度,都會以南部這邊爲居多,所以出脫
一定可以出脫,那有不能出脫的道理,只是變成是,因為我
有請他們去看,他們大多數現在會往臺南」、「會往國寶那
邊」、「他(國寶南都)現在目前算是以臺灣地區來講唯一
一個私塔在市區的塔,所以目前貴是這樣」、「我希望說他
們是把你的牌位的部分,讓他們說等於說祭拜上面,爾後祭
拜上,那如果在高雄的家屬,那他們在祭拜上面他們就直接
在合掌的部分」、「那他們就把塔位部分放在南都」、「28
個困難的點是,他們現在要他們就可以一次自己全部」、「
一次全部意思是全部28個同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告訴你
說,我並沒有很專注一直在這個28個人裡面,就是我所講的
嘛,我不要把你的路侷限於在這一條路上面啊」、「我們現
在只是在看說的要求的點是,在於家屬們要不要你的合掌,
不然他們大多數的選擇都會是以南都為走向,就是倚靠法師
,那我們現在盡量幫你協尋,在幫你找意思是說,我們在找
有沒有是在高雄,然後他公墓拆遷一般在臺南,然後我們引
薦帶他去看合掌」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1頁)。
⑥於107年6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再向告訴人稱:「目前廠商這邊給
與我的部分是講說他手邊上面有一個,啊他也有帶去看過,
就是現在目前數量上會比較多一點」、「他們就是一套一套
一套,因為我全部數量大概是要48,全部要48,變成是你的
20是只有牌位的部分是在合掌,剩下的部分全部都是要在臺
南」、「在臺南在國寶,國寶南都」、「(廠商說)全部48
這28套他可以跟人家去講,請他們進場,可是他意思是說,
那妳必須要跟妳的投資客說,那另外這20變成是妳這黃大哥
,他有牌位,可是他塔位怎麼辦,他意思是說他要把問題丟
給我,這個問題不是他在煩惱而是我要煩惱,變成是說我今
天只能再和你講和商量,落在這裡呀」、「你只有出願意出
這20,可是那另外部分的塔位部份怎麼辧,你是要叫我在去
跟別人協尋嗎還是怎麼樣,我必須要回覆來商量一下」、「
你的牌位部分不是又太多,不然又太少,所以他說有這個事
可以去接受啦,只是他們祭拜的時候,他們就在高雄就在合
掌」、「所以如果說塔位部分,我先問你我先問黃大哥說,
你這邊有沒有辦法再配合」、「我們公司沒有想要幫你處理
,也不會再叫我來啦,啊我也不會大費周章一直幫你想一些
其他的方式,我可能就都一直跟你電話上講就好了,或者是
年底都不要理你,公司也不要接你電話,那我覺得這不是公
司的一個方式,我們的想法是,竟然碰到問題就解決問題」
、「那就像之前可能貞瑤那時候拜託的案件上面,我會覺得
不是說不幫你安排,而是為什麼要把自己的門路變得那麼窄
,我的想法會是這樣,那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那我們何不
朝著其他的方式來去處理,來去出脫,我的出發點跟用意在
這邊」、「貞瑤那時候是28人時候,你28人嘛,可是那變成
是剩下數量你要給我,我很直覺的想法會是這樣,所以會變
成是說,黃大哥你可能要想看看說,如果說我在協尋上面,
如果真的沒有,沒有辦法協尋到其他的一些方式,可能這個
部分你可能自己也要想看看說還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處理
,來去配合說這樣的數量」、「公司的想法比較簡單那就是
,去找到可以有人配合的,他一次配合,你不用再拜託」、
「看你這邊有沒有其他的一些預算,或者一些來源跟方式,
希望可以就是在月底之前,可以給人家一個消息,大概是這
樣,開出來的金額,國寶30幾最高33」、「我是指塔位啊,
塔位的錢」、「合掌牌位就是用你當時跟貞瑤的那個金額」
,告訴人問及「如果去貸款購買20個國寶南都塔位的話,需
要多少資金?」,被告李貞彣幫忙詢問貸款利率,並答稱:
「差不多10初,成交價大概30以上,32,33,34」,告訴人
則回稱:「抓它15嘛,20個就300」,被告李貞彣答稱:「
不用到這麼高啦」,告訴人又稱:「擔心買家又變卦日期」
,被告李貞彣則答稱:「所以我會跟他要一些文件上面的東
西…,我會把它要出來然後拿給你看」等語(見他卷第303至
309頁)。
⑦於107年6月20日,復由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因為這20個我很
需要這筆的佣金,我沒有收到6%,因為它算暫厝,然後公司
分,我只拿到一半啦」、「主管這邊要查件下來要幫你做安
排,我以為她是這邊幫你安排,沒想到所有是整個」、「她
們的case,都是投資客一併都是要我就全部吃,那你的牌位
是上次剛好有人願意跟你配合,不然基本上我那時候在找的
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你分享,很多人他都不願意斷手斷
腳,他都希望成套成套,我都可以安排到的,基本上我們是
想要一起,我不想要這邊讓20個這邊空20個會這樣,我覺得
她意思可能是這樣,所以希望你這邊就是一併這邊由你處理
,也不會太多的所謂不確定因素吧,我在想她是不是這樣想
」、「那再來就是我也不想要有太多的像上次一樣發生的風
險,跟另外一個投資客又麻煩,她15是怎麼來的,因為我自
己投資客進場都大概7折8折那來的15」、「她可以去談到這
麽優惠就對了,還是她用以量制價」、「可以賺2倍」、「
我希望快一點,我也不想要有其它的風險,要在找1個來做
,等於是又再多1個投資客出来,這個投資客不認識,我也
會擔心」、「我是想站在自己私人的立場,我想要多賺啦,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幫你想想看後面怎麼走」、「這20個我
們兩個來理啊,我幫忙只是說我要去籌」等語(見他卷第31
1至312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2人
係推由被告林貞瑤告知原來同意提供塔位之投資客「陳大哥
」毀約,已將其持有之塔位售出,無法再配合告訴人之合掌
之鄉牌位一起出售,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經理恰好有需求
牌位數量相當之買家,可以安排重新媒合,且會由經理助理
即職稱課長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然後,再由被
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告知告訴
人,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南寶國都安放,
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說服部分家屬同
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南都,但必須尋
得願意配合提供南寶國都塔位之投資客等語。期間,被告林
貞瑤再令告訴人覺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鄉
牌位搭配成套,才不至於再發生之前因為配合之塔位賣方毀
約之情形,且給予被告李貞彣報價非常低之錯覺,並承諾負
責籌措另外10個國寶南都塔位之資金等語,而逐步令告訴人
相信源雄公司已尋得買家,告訴人需要再購買10個國寶南都
之塔位,始得順利將其上開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
,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像我這個如果真的搞不出去,
沒有辦法轉到國寶去嗎?因為當初旺哥的事情,我們還是要
把它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顯見告訴人所繫
念者,仍是要將其以15個慈雲寶塔塔位換購之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脫手售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
者,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其主觀
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後,可由被告李貞彣媒介順
利將其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及10個國寶南都塔位一併
脫手賣出。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為了能順利將所持有20
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又相信被告2人所言,必須配合已經
找到之買家需求,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
鄉牌位搭配成套,始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去貸款
,舉債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由上可知,被告2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脫手原有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
國寶南都塔位,期盼由被告2人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
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與卷附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貞瑤辯護稱:告訴人購買
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
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
位時,全部都是由被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
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
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於告訴人購買合
掌之鄉牌位後,購入國寶南都之塔位前,仍有以為告訴人尋
找新的媒合方案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使被告李貞彣合理
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若果真如被告林貞瑤所言,因為「暫厝區」是向建商
另外租地方放置,在源雄公司成功媒合告訴人售出合掌之鄉
牌位前,源雄公司每月必須給付2、3千元之租金,則告訴人
所購買之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直至今日猶未售出,豈非必須
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必須支付租金至案
件終結等語(見他卷第287頁),顯屬虛妄。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
林貞瑤既與被告李貞彣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事實
無涉,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誆稱:「暫厝區」仍必須支付租金
,且其佣金必須等到媒合告訴人牌位成功售出才能領取等語
(見他卷第287頁、第311頁),企圖營造其與告訴人立場一
致,均是希望能儘快將牌位售出之假象。且由107年6月20日
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對被告
李貞彣仍有諸多不信任,且將其對被告李貞彣之懷疑均告知
被告林貞瑤(見他卷第311至31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林
貞瑤有一定的信任。是以,若非被告林貞瑤前期舖墊,中間
推波助瀾,告訴人豈會輕信,被告林貞瑤、李貞彣顯係以分
工,接力之方式,詐欺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所為,核均屬詐
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林貞瑤與被告李貞彣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又被告李貞彣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葬
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告訴人完全
是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
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
欺詐欺行為存在等語。然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10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貞
彣確實明確告知告訴人,國寶南都塔位買方開出來之價格為
30幾萬元,最高33萬元,合掌牌位就用當時跟被告林貞瑤談
定之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被告林貞瑤亦向告
訴人表示,以被告李貞彣開出之國寶南都塔位價格15萬元計
算,可以賺2倍等語(見他卷第312頁)。且依前所述,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
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
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
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
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
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
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
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
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
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交
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
買家」並未出現與告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
牌位及國寶南都塔位,致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及國寶
南都塔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再購入10個國寶南都
塔位,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
南寶國都安放,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
說服部分家屬同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
南都,告訴人須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搭配,始能順利售出,
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並經由被告李貞彣仲介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被告2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得就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塔位
所支付之對價中獲取仲介佣金,其等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急於
將其原先所購入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
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其合掌之
鄉牌位,且因家屬屬意國寶南都塔位,告訴人可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搭配,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本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式籌措現金120萬元,再購入1
0個國寶南都塔位,被告李貞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國寶南都塔位價金6%計算之佣金(就被告林貞瑤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貞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接續交付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及現金54萬元、126
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貞瑤所犯上開2罪,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
於不同交易標的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
及合掌之鄉塔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
訴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貞瑤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其持有
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合掌之鄉牌位1個是9萬元,20個共計1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實際上即非屬告訴人購入合掌之
鄉牌位之對價,且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
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即10萬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自均屬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5個慈雲寶塔塔位雖已全數轉
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貞瑤變賣上開
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林貞瑤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
。又被告林貞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林貞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彣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現金120
萬元,購入10個國寶南都之塔位,被告李貞彣因此取得國寶
南都給予之佣金7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李貞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2
0萬元之6%即7萬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7萬2,000元之佣金自屬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貞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確有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貞瑤曾因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被
告林貞瑤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易-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