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家補-13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