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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尚有另案,不要合併等語,有 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自由及違反保 護令罪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拘役75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僅口頭稱尚有另案,惟其所指係何案件 ,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 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本件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思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02.06.至109.02.13. 109.02.21. 109.09.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09.12.07. 110.10.19.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2. 111.02.08.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75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已執畢

2025-03-31

TCHM-114-聲-3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件自始至終,雙方並無事故發生,抗告人基於人道,對 方已傷,雖非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仍願分期和解,然世事多 變,並非抗告人故意拖延,且抗告人前已有付款在先之情事 ,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因老婆中風,抗告人照顧多年,無法 正常工作,如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頓時生活產生困難,且 無法償還餘款,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體恤抗告人之困苦等 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 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 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 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 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原於114年2月16日屆至,該日適為週日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14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 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惠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惠忠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 國114年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 114年3日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 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傷害及毀棄損害等,均為侵害個人法益、所 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及其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鐘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114.01.09. 114.01.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2. 114.01.09. 114.01.0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79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執字第10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31

TCHM-114-聲-3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芊睿 劉宣妤 陳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扣 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邱芊睿、劉宣妤、陳宇輝 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本件所涉之非法搶票設備,均在國 外,非在我國境內,抗告人等透過設備及程式所搶之票種亦 大多均為國外演唱會或演出,其是否有歸屬於我國管轄權亦 有疑義。且受扣押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 ,所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 人之財產各於200萬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之理由無非略以「三 位共同被告所涉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所得分別至少為20 0萬元」等語,並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 任何說理,且未提及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應就抗告 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200萬內之範圍內應予 扣押,顯有法律、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邱芊睿名下之財產 ,係受扣押人邱芊睿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 概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 成保全目的,足證無扣押必要。本件不應准許扣押,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為以虛偽資料或 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行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本 案係透過縝密規劃及成員層層分工進行,以抗告人邱芊睿為 首(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負責販售 票券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並分配集團內部利益;由抗告人邱芊 睿提人頭資料,供抗告人劉宣妤、陳宇輝等工程師在購買票 券期間使用程式大量搶票,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在偵查中可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因而,本案經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 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法院應有 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等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由聲請人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等供述筆錄(因 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違反文化 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58萬5,217元,原審經綜合 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 告人等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等所有分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 於法並無違誤。  ㈢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 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 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原 裁定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 ,且未說明何以有扣押之必要,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200萬元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而偵查階段關 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蒐集本屬浮動狀態,抗告人等 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 )抗告人等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 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 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財產(帳戶)作為抗告人等違 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 必要。是抗告人等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邱芊睿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 ,非其名下之財產,係其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 罪所得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 無法達成保全目的,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 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 ,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聲請人 已釋明該車輛均為抗告人邱芊睿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如 抗告人邱芊睿駕駛上開車輛車禍出險情形),且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 付而生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以登記名義 用以 認所有權人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而由抗告人邱芊睿就該 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也不能排除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其等之財產,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抗-143-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舜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舜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3日1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分別為詐欺、竊盜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 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 役30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2次) 拘役5日(3次) 拘役3日(3次) 拘役55日 拘役40日(2次) 拘役15日(3次) 拘役10日 拘役5日(2次)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09.08.、 112.09.18.、 112.09.19.、 112.09.28.、 112.10.06.、 112.10.13. 112.10.21.、112.10.25. 112.10.26.(2次) 112.11.02.、112.08.21. 112.10.13.、112.09.29. 112.10.07.、112.09.19. 112.08.17.、112.08.30. 112.09.16.、 112.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2.29.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12.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已執畢) 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35號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5號

2025-03-28

TCHM-114-聲-27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廖秋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秋敏(下稱受刑 人)原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執更 5200號有期徒刑16年,於民國99年3月31日起改先執行刑前 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後受刑人犯搶奪、竊盜、毒品等罪合併應執執行有期徒刑21 年4月。分別相加接續執行,再扣除羈押折抵日,共已執行1 5年9月之久。而司法院大法官已以第812號解釋宣示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違憲,廢除強制工作,請將保安處分2年9月20日 執行拿過來合併本刑21年4月,受刑人之同案被告李誌元亦 已聲請將保安處分的分數合併本刑通過。受刑人當時年輕僅 23歲,因交友錯誤而犯錯,受刑人至114年6月4日已服刑16 年,受刑人已改過自新,受刑人係祖父母帶大,祖母已過世 ,如今剩高齡87歲的祖父一人居住無人照料,受刑人也移監 至雲林第二監獄方便祖父探視,而受刑人礙於法規,累進處 遇於117年2月才得以呈報假釋,屆時受刑也服刑滿18年8月 之久,懇請以前述同案被告李誌元案例相同準則,憐憫受刑 人,盡速裁定,再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能符合呈報假釋 之要件,早日假釋回到家中陪伴祖父,爰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 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 間,前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 99年執保字第13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 於99年3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先執行刑前 強制工作,嗣於102年1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於同日 入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臺中地檢署102年執 更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聲請狀係針對何事項聲明異議,經受刑 人於11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回覆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竊 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589號判決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並99年3 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執行至102年1月30 日免予繼續執行,共計2年10月。於本案件同案人李誌元, 已將保安工作的執行分數拿過來合併本刑,懇請得以如同案 人李誌元一樣,將保安工作執行期間(2年10月)的分數拿 過來合併本刑等語,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至73頁)。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請求將 已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合併入應執行刑計算,然該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係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執行指 揮書,而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 78號判決所為之「宣示主刑、從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 諭知,該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宣示其主刑、從 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24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變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 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 ,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 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 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 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 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 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 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 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 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 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 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 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 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 ,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 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 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 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 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 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 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 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 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 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 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 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 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 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 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 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 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 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 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 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 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 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 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 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 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 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 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 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 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 ,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 %),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 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 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 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 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 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 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 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 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 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 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 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 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 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 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 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 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 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 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 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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