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惟閔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鈺莉
張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而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扣除成本費用、損失為分配利潤
為計算基礎等節,直至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3人於103年10月
間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張
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租金收益及銀行貸款
繳納、家具購置等各項雜費支出均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
帳戶)。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
後之結餘款19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上訴人前代墊金額75,
000元、房貸餘額7,374,787元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張鈺莉
、張詩涵各依3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依36%比例分配,據此
被上訴人各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1,090,0
00元+3,078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2%=1,0
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
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另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上訴
人有於112年3月10日為張鈺莉、張詩涵分別提存973,668元
、953,021元,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
延利息,即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元×21
4/365×5%=28,543元),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
53,021元×214/365×5%=27,938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張鈺
莉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973,668元-28,543元-1,043,9
16元=-98,791元)以及張詩涵118,833元(計算式:953,021
元-27,938元-1,043,916元=-118,833元)。為此,爰擇一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
元、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而非3人平均分擔,況系爭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刻意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張鈺莉漏匯106年8、
9月及109年2至4月之款項,張詩涵則漏匯108年整年及109年
1月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
之金額應分別為張鈺莉1,034,808元、張詩涵934,242元、上
訴人1,155,92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應先扣除代墊款
及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為3,334,161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共計3,337,239元,再為扣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代墊款7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38,0
67元、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車資及請假之扣薪共計55,734元後
,可分配之金額為3,168,438元,被上訴人以各32%分配比例
計算,應僅可獲得1,013,900元,扣除張鈺莉、張詩涵上開
分別出資短少之金額121,118元、221,684元,應僅各可獲得
89,278元、792,21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為張鈺莉、張詩涵
辦理提存973,668元、953,0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分配之
金額,且本件係因無法確定結算金額始未能支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可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詩涵118
,8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2簡8卷第68頁、第191頁):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張鈺莉、老三張詩涵、老四為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
收益,由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收益則存入公積金
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
蓁,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
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上訴人36%,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4,787元、服務費、稅
捐及代墊費用為191,052元、上訴人代墊75,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容。
㈥公積金帳戶餘額為3,07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為3,262,239
元: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
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
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
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出
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兩造
間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兩造間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結算,以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為約定履行。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
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
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
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
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
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
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
,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
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
見北司補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
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為1,09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75,000元等
數額。復扣除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貸款餘額7,374,787元、
服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191,052元,再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計算式:10,900,000
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078元=3,262,239
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平均分擔約定少繳之金額應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
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
)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
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見兩
造間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就上訴人代墊款項確切數額為確
定,而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其餘
代墊款項均未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實不足取。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共同出資
購置」,即非謂有平均共同出資,況分配比例也見係基於兩
造出資額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短少
乙節,均與分配比例以及應扣除之金額無關。是以,縱然上
訴人經核對公積金帳戶後,認定其所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張鈺
莉、張詩涵較多等情為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金額
款項方式無關,實難僅憑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較多,即可推翻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金額分配方法。
⒊基上,兩造間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而於110年9月1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約定兩造日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
款項之計算方式,倘上訴人對於分配方法之公平性、代墊金
額有疑,自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單據等,以此計算協
商確立代墊之金額多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片面反悔
應再行扣除其他多支付之款項,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之薪資
損失、銀行辦理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
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
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
係,自應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負責為兩造
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上開車資、請假扣薪損失、銀行辦
理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觀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就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委任具體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其所自稱之必
要費用,尚難可採。
⒊況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
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
本案總價1,090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
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
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
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
(見北司補卷第77頁),依照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架構可知,
兩造所約定之「費用」乃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擔之稅
金、款項,核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北司補
卷第83頁),乃指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
合一稅、代書費,合計191,052元。至於上訴人因出售系爭
不動產代墊款項,則係在後續上訴人已代墊金額部分為確立
,自無從將二者混淆,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自
難憑採。
⒋退而言之,細觀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請假單(見112簡8
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62頁),亦未記載搭乘往返距離
、地點,且上訴人每次請假均以1日為單位,然何以每次處
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均需耗時整日為辦理,又是否整日之
請假均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必然相關,而屬必要費用,亦
未見上訴人合理之說明,自難足以認定此等費用與出售系爭
不動產事務有必要相關。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
之薪資損失、銀行辦理費用,而予以扣除分配款項等語,自
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所支付之房貸金額38,067
元應予扣除,亦不可採:
⒈有關自簽約後房貸至代償前代墊之房貸金額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之金額為56,798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
38,067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代墊此部分房貸金額均不明
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明確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之依據,係以「扣款存摺」作為認定,但依照
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見112簡8卷第93至100頁),均
未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有另行存入
金額至公積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代墊房貸金額,即
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無關,況本件兩造間約定分配金額比
例之方式,均與三人間如何出資金額無涉,上訴人無從憑以
出資金額多寡,據以認定應先將應分配之總額扣除,否則即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反,是以,上訴人上揭
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依照
被上訴人各32%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別可分配之金額為1,0
4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32%=1,043,9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上
開金額乙節,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脅迫下所簽立,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較
被上訴人多出4%,其餘負擔費用金額均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支付,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㈦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給付係因
未達成金額共識,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庸負擔遲
延責任。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
保專戶於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
補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履保專戶結案時,上訴人即具
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11年7月14日
委由徐嶸文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應給付款項,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80至82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遲延給付。
⒊又上訴人稱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因而無法給付分配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
指:「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即指兩造間已經達成公積金帳
目共識後,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後續
分配款項之方式,是於斯時尚未能確定之金額為「應負擔各
項稅金、費用」、「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公積金
帳戶餘額則待查詢後可知悉而不會變動,足徵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兩造已達成共識無訛。是以,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後,金額即告確定。然上訴
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就細項金額片面爭執,且
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難謂具有無法給付分配款
項之原因,自難認存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
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30條免除遲延責任等語,實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
達上訴人(見北司補卷第88頁、112簡8卷第251頁),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清償提存,然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應給付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459元(計
算式:1,043,916元×〈213/365〉×5%=30,4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
本之結果,上訴人尚分別餘應給付張鈺莉本金100,707元(
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元=100,707元)、
張詩涵本金12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5
3,021元=121,35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上
訴人提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並未超過其等可分配之金額,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翌日(即上訴人
提存之日之翌日,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鈺莉98,791元
、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TPDV-112-簡上-43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