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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 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 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 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 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 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 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 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 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 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 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 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 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 ,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 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 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 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 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 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 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 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 ,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 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 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 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 ,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 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 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 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 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 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 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 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 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 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 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 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 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 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 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 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 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 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 ○○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 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 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 ,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 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 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 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 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 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抗-138-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 3年1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復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前次審理中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情形仍無任何 改變。另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因被告3人及 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 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訴-980-202503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 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3-上訴-1742-202503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00000 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攜出或送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 長女),嗣經112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長女自民國111年6月26日由相對人獨自攜出境起,雖在檢察 官要求下,已於114年2月16日入境臺灣,但聲請人仍無法與 長女取得聯繫,聲請人已有數年未見長女,無法與長女通話 、視訊,完全不知長女之現況及行蹤,聲請人已提出改定親 權之聲請,現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事件),又因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於臺灣無固定 住所,前以欺瞞方式將長女攜離出境,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再 次擅自將長女帶出境之可能,如相對人再次將長女攜出或送 往國外,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不但有 害於子女享有父愛權利,更有礙日後親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 ,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長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現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自得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 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另案離婚判決、兩造最後通訊畫 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知,相對人前有於111年6月26日攜同 長女出境返回越南後,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並獨自於11 1年7月17日返臺,將長女留在越南之情況,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及長女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當事人之一方 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案裁判中為不 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長女並無不出境,即 會遭重大損害之情事,為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 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長女出 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12

CYDV-114-家暫-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鄭治峰)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 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籍人士,在我 國無一定之住居所,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 日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 告原僅預計在臺停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 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25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 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上訴-6695-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PHANG KHAI N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供陳 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仍有與 共犯勾串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被告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又為本案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06-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26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錦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是澳 門地區人士,本次是持觀光簽證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8到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訴-2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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