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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 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 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 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 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 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 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 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 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 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 ,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 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8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劉安芸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張惟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 之注意義務,且可能明知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 註)銷,仍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訴外人張 惟荏於同日晚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4元。  2.看護費50,000元:   原告依醫囑所示,應需受專人照護,全天照顧7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共計50,000元。  3.交通費1,150元。  4.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7,742元。  5.相關藥物及醫療用品14,855元。  6.後續診療費用20,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後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且 依中醫診所醫囑所示,原告需休息療養2年,故依此計算後 續診療費用為20,800元。  7.精神慰撫金634,969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外傷,更因此必須長期治療、復健,艱難的 復健路經常出現其他衍生病變,原告因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 折磨與痛苦。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時常雙腳、 骨頭疼痛,人生猶如自天堂無端跌落至地獄,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634,96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是停放在公司裡面 ,且我將鑰匙放在抽屜裡,訴外人張惟荏知道放鑰匙的地方 ,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再我不知道訴外 人張惟荏無駕照,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訴外人張惟 荏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113 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 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0264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 判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仍提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張惟荏使用致肇事,自應與訴外人張惟荏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1.證人張惟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件事故日,因為我 的女朋友生產所以我有用車的需求,當時我沒有問過被告, 且我知道系爭車輛的鎖匙就放在被告公司的抽屜裡面,所以 我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駕駛系爭車輛,我是發生車禍後才 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我沒有固定的雇主,任何的殯葬業有 需求者就可以調派,如果被告要調我去禮儀喪葬工作,我可 以拒絕,且我不一定會進出被告的公司,很多公司我也都會 去。再車禍當天我並不是去工作,只是去被告公司聊天等語 明確。可知訴外人張惟荏於事故當日非為被告服勞務,復未 經被告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事實。  2.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關係匪淺,即認被告知悉訴外 人張惟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 默示訴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 ,更未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惟荏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或默示訴 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 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 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44-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 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 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 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 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 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 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 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其無駕駛執 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無駕駛 執照(見偵卷第21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 明。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陳和霏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然因病失業,無法支付賠償金(參偵詢筆錄,見偵卷第 123頁),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8號   被   告 王俊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南興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興三 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適陳和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王俊銘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王俊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和霏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和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24-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刪除並更正 為「劉立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 吊銷後,迄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0月28日6時43 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於104年10月18日起可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但被告並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逕自駕車上路,並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 照(見偵卷第2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至67頁、第73至9 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 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同時具 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為重大,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 其刑一次。  ㈢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頁)在卷可 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然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結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考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 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楊金葉,使楊金葉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 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 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 因上開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劉立偉於肇事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金葉之子女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配偶蔡 重雄委任林思儀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穎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交訴-2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37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同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詹育仁騎乘 車牌號牌NAK-9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莊景甯機車左側車身與詹育仁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詹育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詹育仁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下 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交易-902-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焜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焜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焜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訴-26-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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