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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 ,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 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 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 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 ,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 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 ,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 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 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 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 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 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 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 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 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 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 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 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 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 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 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 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 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 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 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 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 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 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 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 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 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 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 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 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 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 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 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 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 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 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 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 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 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 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 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 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 、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 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 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 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 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 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 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 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 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 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 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 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 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 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 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 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 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 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 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 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 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 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 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 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 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 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 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 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 ,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 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 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 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 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 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 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 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 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 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 ,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 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 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 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 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 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 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 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 ,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 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 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 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 ,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 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 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 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 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 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 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 ,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 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 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 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 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 ,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 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 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

2025-03-27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明知其無支付費 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 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 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0 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避不 見面,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仍未履行債務,告訴人查詢確認被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任何 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 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 2處,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 諾清償保證書、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委任告 訴人時,表明自己無力給付委任費用,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 本票,亦有給付部分委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情( 見他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 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刑事案件及附表編號2至5、7所 示民事案件,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委任費用 ,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委任時 ,未如數給付委任費用,遂於100年11月24日書寫「保證 金承諾書」,載明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尚積欠告 訴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署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復於102年2月4日出具「承諾清償保證書 」,載明其就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之民、刑案件,共積欠 委任費41萬元等語。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5月8日先後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53 52號裁定,分別命被告清償11萬元、依本票給付30萬元予 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4日裁定確定,未獲被 告給付;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可資執行。嗣告訴人於11 2年3月6日再次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及車輛,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保證清償承諾書(見他 字卷第35頁)、承諾清償保證書(見他字卷第38頁)、上 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 判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 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 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後,始委任被告擔任上訴審之辯護人(即附表編號1 、6所示案件),嗣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亦委任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一開始 有給付部分委任費予被告,但因信用破產,必須等民事案 件勝訴,始有能力給付剩餘之委任費,當時其據實向被告 表示自己無力支付委任費,並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後,經由其同學介紹,委任其 擔任該案上訴審之辯護人,之後陸續委任其擔任附表編號 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是其受被告委任之第1個案件,該案之委任費為10萬元, 被告僅給付9萬元,之後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委任費,但因其係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仍 繼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各該訴訟案件等情(見他字卷第 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 其委任告訴人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與 他人有多起民事糾紛而信用破產,無力給付律師委任費予 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既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 示諸多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復因被告自 始未如數給付委任費,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因官司纏身 ,無力給付委任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委託告 訴人就被告之夫名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該不動產登記資料載明 該筆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贈與丈夫;告訴人為 被告擬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書狀後,因被告未 確認要提出訴訟而無下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 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 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自己曾將 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等資產處理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 委任告訴人時,確因上開訴訟案件而信用破產,無力支付 委任費,並未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同 年8月4日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第二審(即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辯護人,復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8日間,陸續 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 護人;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簽 署委任契約,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並於同日書立 「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積 欠告訴人之委任費30萬元,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被 告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總額共計41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案 之委任費總計50萬元,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 付之委任費9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他字卷第9頁 )、上述委任契約、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僅給付部分委 任費予告訴人,且於10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時,未給付任何委任費;嗣被告 於100年11月24日雖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分期 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仍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非僅 未以被告沒有如數給付委任費為由終止委任,反而於101 年6月8日同意再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知被告未如數給付委任費,但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及處理附表所 示案件之訴訟事宜等情;及告訴人在被告未就先前案件給 付委任費之情形下,陸續同意就其他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且於102年間,獲悉被告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後, 仍願為被告就該不動產擬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狀等情 。堪認告訴人係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依被告所涉訴 訟案件之內容等關於被告信用、支付能力等主、客觀條件 ,評估其間風險,決定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 要難逕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3.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2年2月4日分別出具「保證清償 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及簽發本票後未依約清償 ,亦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給付;嗣告 訴人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揭所述 ,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在客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得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事態,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即無從以上述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 於委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1 年間,就附表所示案件,陸續接受被告之委任時,對於被 告涉及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給付部分委任費外,未再給付任何委任費用等情知之甚 明;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財產狀況,亦顯示 被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即難逕認被告於 委任告訴人之行為時,有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即實際 上無給付之能力,卻佯示自己有給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等 財產,然此距被告委任告訴人時,其間已相隔約10年,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給付委任費之資力而自 始無履行意願。另被告於112年間,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時,固有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 效抗辯;惟該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徵被 告僅係循合法途徑維護自己在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自不得 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或對告訴人有佯 示不實資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陷 於錯誤而提供法律服務,即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 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時隔多年後之財力狀況等節,據 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及犯行; 亦即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一節,猶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被告委任時,未要求 被告提出資力證明,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等財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能力給付委任費,卻故意不 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判決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證據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本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3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8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4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4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5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4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277頁至第300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2頁)。 本案為編號1案件之上訴審。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43頁至第20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7頁)。 本案為編號5案件之上訴審。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 ,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 );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 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 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 (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 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 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 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 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 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 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 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 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 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姜子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 1年度偵字第20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姜子、陳建嘉刑之部分(含劉姜子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姜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陳建嘉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 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 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 審理。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 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 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上訴(本院卷1第491頁、卷2 第193、195頁),本院復已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91、卷2第193至195頁),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不包含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㈢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建嘉無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姜子、陳建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劉姜子、陳建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93、195頁),是就被告劉姜子 、陳建嘉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分別依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姜子就 原判決事實二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姜子其餘部分、被告陳建嘉部分)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劉姜子、陳建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 均否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0年度偵字 第26570號卷2第311頁),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劉姜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已與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謝明哲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建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即自白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6之洗錢犯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6),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審 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有未合;2.被告劉姜子就前述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6以外之洗錢犯行,於本院亦已自白,被告 陳建嘉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當;3.被告劉姜子、陳建嘉於 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劉姜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屆履行期限而尚未給 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627頁),犯後態度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劉姜子、陳建 嘉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被告劉姜子招募被告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陳傑 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操縱、指揮所招募之被告陳建嘉 、莊哲綸、王宇丞、蔡○○、陳傑翔,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劉少璿」,被告陳建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嘉負責 「收簿」、尋找「車主」、「控車」,被告劉姜子、陳建嘉 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各自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各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劉姜子、陳建 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劉姜子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在衡酌 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劉姜子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劉姜子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1、1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5、2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7、35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4、17、20、23、2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6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7、8、18、25,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2、8、10、12、22、25、34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7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4、10、12至17、19、20、22至24、2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3、5、9、11、13至15、18、19、21、24、27至33、36,原判決事實四暨附表五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參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90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親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親民(下稱 被告)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關於無罪 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泰 人壽(○○分公司),則起訴書及筆錄中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國泰人壽嚴重損害客戶權益,被告陳情抗議是一種手段, 被告情緒沒有失控;被告當時僅靠近員警身邊,並無作勢攻 擊員警,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年近古稀,怎麼可能傷害員警 ,被告才是受害者,有驗傷單為證,員警之密錄器經剪輯, 以偏蓋全,希望改為無罪諭知等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有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等情,並非僅係辱罵1次,難認係一時氣憤之語,顯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且被告顯係刻意在大庭廣眾下 貶抑員警人格,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  ⒈查員警徐昕、詹全富在接獲報案後至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 時,以「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還是 你要自己回去」、「你情緒保持」、「你要控制一下,不然 我們會送你去醫院」等語勸說被告後,被告確有朝身著警察 制服之女警徐昕方向走去,且在徐昕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 ,被告仍持續靠近徐昕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徐昕身上 靠之動作,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詹全富見狀出手攔阻被告, 而與徐昕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以啃咬之強暴方式 攻擊詹全富等情,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7至164頁);核 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徐昕、詹全富於112年2月20日下 午2時1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國泰人壽表示顧客情緒失控, 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後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可先返家 休息,亦聯絡被告兒子到場協助,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 屬便情緒失控,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有傷人之 虞,遂依法實施管束,惟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員警詹 全富之下體等情(見偵卷第21頁),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 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員警密錄器乃經剪輯,以偏蓋全云云。然依前述 原審就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均為連續錄 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5頁;本院卷第7 9頁),欲佐證其遭員警攻擊而受傷,乃係受害人之情;然 此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行成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已就犯罪地點 載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國泰人壽○○分 公司),足見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應係 誤載,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係因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論,且 時間極為短暫,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前後文句內容 ,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 語,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雖造成員警之精 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 警員執行公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爭辯,自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請求調國泰人壽監視器、訪談 保全人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案有罪部分 ,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自無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2329-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何孟俊(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9-130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甚詳(見簡 上卷第11-29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37 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前妻即告訴人丙○○經常無故 失聯、不讓被告定期探視二人之年幼女兒,乃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112年2月16日,先後傳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嗣被告於112年3月5日偕同 告訴人丙○○及其女一同出遊後,遭告訴人丙○○誣告傷害等罪 名,且告訴人丙○○另案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令被告無法接 觸告訴人丙○○及其女,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為 本案其餘犯行,以求告訴人丙○○出面與被告商談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堪以憫恕,且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本件妨害 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非但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丙○○之母即告 訴人乙○○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復參 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20日(2罪),並就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即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援為量刑審酌依據,況被告本件接續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期間非短,且其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簡 上卷第117-125頁),本次又再次恐嚇他人,實不宜輕判, 是原審各就其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2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夫,且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被告與 告訴人丙○○及乙○○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 (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為 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乙○○為如後述犯 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上開妨 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反 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乙○○名譽,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 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 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詎何孟 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法利用 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等犯意,㈠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 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丙○○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丙○○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隱 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林氓龐」之 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erna_Roma林氓龐 」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及 足以貶損乙○○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之「馨滿園(成 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家商譽等 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加害於丙○ ○個人法益之行為,致丙○○心生畏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 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丙○○不堪上情, 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丙○○她不接,告訴人丙○○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丙○○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丙○○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丙○○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 ,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丙○○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丙○○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丙○○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丙○○)本命也是丙○○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丙○○照片之丙○○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丙○○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丙○○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丙○○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丙○○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丙○○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丙○○~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丙○○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丙○○住所),大力撞擊、拍打丙○○住所大門,嗣丙○○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丙○○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丙○○)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丙○○、乙○○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乙○○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丙○○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丙○○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丙○○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丙○○,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丙○○!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5-03-06

TPDM-114-簡上-1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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