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
為每月2%,並約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王茂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
訴外人陳暐婷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嗣伊分別於108年3月6日、7日及4月18日,自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另委請訴外人蕭旭勛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京城銀
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5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為500萬元
。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杜淑
芳、陳水哖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瑋婷前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
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訴請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雖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陳瑋婷
敗訴,然京賀公司於另案已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且亦
經另案判認陳暐婷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是原告再
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瑋婷為被告陳水哖之女、訴外人陳英雄為陳水哖之弟;
原告為京賀公司(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水哖為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有關金威公司、被告2人與原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
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京賀公司借款5
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
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
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
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
予陳瑋婷50萬元。
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
3、金威公司、陳水哖自108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共同向京賀
公司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京賀公
司匯款至如欲公司2筆款項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4、如欲公司、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京賀公
司借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京賀
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450萬元。
(三)蕭旭勛於108年4月10日向陳英雄、被告杜淑芳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下稱系爭房地),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
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
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
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
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
(四)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
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
(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下稱
遷讓房屋訴訟),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
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
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
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
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500萬元,是否已
全數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至(三)所示,蕭旭勛及原告先後擔任京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
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個人(包含杜淑芳)或公司
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或交易關係。被告固主張該借款500萬
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就該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陳瑋婷於另案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
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
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
嗣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
款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
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
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後經另案
審理後認定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
不爭執事項(二)1 、2 之契約共計1,000 萬元之借款,
京賀公司授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
回陳瑋婷之訴,嗣陳瑋婷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雖另案之
訴訟當事人為京賀公司,而非原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既為兩造,而非京賀公司,且原告亦為京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當時代表京賀公司為該等抗辯,顯見陳水哖於10
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
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實已有清償系爭契約所債務之意。
2、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
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
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
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
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以證人身分結
證說明時,亦證稱陳暐婷帳戶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萬元
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其中1,000萬元確實是清償
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債務。
3、經參核上情,兩造與上開個人或公司間雖有多筆資金往來
或交易關係,然不論是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或原告本人於
遷讓房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均能一再指稱自陳暐婷帳
戶所匯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就是清償
包含系爭契約在內的1,000萬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之500萬元款已全清償,顯可採信,應屬有據。而被告就
此債務之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就此並未更為
提出反證,是認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既因清償而
為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慧婷
KSDV-113-重訴-2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