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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姜子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 1年度偵字第20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姜子、陳建嘉刑之部分(含劉姜子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姜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陳建嘉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 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 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 審理。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 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 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上訴(本院卷1第491頁、卷2 第193、195頁),本院復已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91、卷2第193至195頁),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不包含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㈢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建嘉無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姜子、陳建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劉姜子、陳建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93、195頁),是就被告劉姜子 、陳建嘉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分別依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姜子就 原判決事實二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姜子其餘部分、被告陳建嘉部分)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劉姜子、陳建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 均否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0年度偵字 第26570號卷2第311頁),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劉姜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已與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謝明哲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建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即自白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6之洗錢犯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6),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審 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有未合;2.被告劉姜子就前述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6以外之洗錢犯行,於本院亦已自白,被告 陳建嘉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當;3.被告劉姜子、陳建嘉於 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劉姜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屆履行期限而尚未給 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627頁),犯後態度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劉姜子、陳建 嘉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被告劉姜子招募被告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陳傑 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操縱、指揮所招募之被告陳建嘉 、莊哲綸、王宇丞、蔡○○、陳傑翔,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劉少璿」,被告陳建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嘉負責 「收簿」、尋找「車主」、「控車」,被告劉姜子、陳建嘉 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各自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各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劉姜子、陳建 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劉姜子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在衡酌 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劉姜子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劉姜子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1、1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5、2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7、35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4、17、20、23、2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6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7、8、18、25,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2、8、10、12、22、25、34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7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4、10、12至17、19、20、22至24、2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3、5、9、11、13至15、18、19、21、24、27至33、36,原判決事實四暨附表五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參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90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 、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 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 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 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 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 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 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 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 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 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 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 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 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 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 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 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 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 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 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 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 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 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 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 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 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 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 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偽造「黃智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 」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據清單編號㈧「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 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 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 張」,應補充為「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玟卿提出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 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魏 正豪提出轉帳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㈥附件附表關於陳涵莉之詐騙手法欄「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 誤」,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 含王玟卿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羅密歐」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工作內容,再依照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萬華 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 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 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 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構成詐欺 取財,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領取包裹部 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宇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 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 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宇丞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丞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玟卿、蘇俊璋、廖昶凱、魏 正豪、張鳳香、被害人陳涵莉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 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不小、 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碼頭仲介,月收入30,000元左右,需撫養一名兒子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宇丞⑴另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王宇丞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王宇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包裹之簽收簿上,偽造「黃智超」簽 名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包裹偽造「黃智 超」署名之簽收單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 空軍一號八國站的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報酬是一個包裹5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為 不熟識之人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 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 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報酬。王 宇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 王玟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內含王玟卿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與「黃智超」,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王宇丞即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依據詐騙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偽以 「黃智超」名義在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黃智超」之署名,以 表彰「黃智超」業已領取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向空軍一號行 使以領取王玟卿寄送與「黃智超」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黃智超」及空軍一號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王宇丞取 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 內置物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告訴暨王玟卿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廖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魏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張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㈧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 大富」、「李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領取包裹報酬14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 偽造之上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璋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15分 6060元 陳涵莉(未提告)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會重複購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 24123元 廖昶凱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申辦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20時22分 9012元 王玟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正豪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誤設VIP客戶,應繳年費,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35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8分 29985元 張鳳香 佯稱告訴人銀行操作錯誤,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29989元 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029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緝-32-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 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 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 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 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 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 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 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 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 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 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 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 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 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 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 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 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5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 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 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經濟、精神上巨大負擔,犯罪之損害亦非 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二 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再據以減輕其 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被 告於上開犯行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情事,且所宣 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案12名被害人遭受共達130萬5千 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對全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 ,固應予責難,然亦無法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 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 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被告為幫助犯),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得,原審因而於平衡兼顧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 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及 責罰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8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綺 陳威銘 王靖騰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現由本院通緝中)、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丑○○、乙○○、甲○○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之人),由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癸○○、辛○、 丑○○、乙○○、甲○○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贓款。癸○○、辛○、丑○○、乙○○、甲○○各自與卯○○、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巳○○、戊○○、丁○○、未○○、己 ○○、庚○○、午○○、壬○○、子○○、寅○○(乙○○對寅○○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8號判處徒刑確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丙○○、申○○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卯○○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癸○○ 、辛○、丑○○、乙○○、甲○○,指示癸○○、辛○、丑○○、乙○○、 甲○○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巳○○、戊○○、丁○○、未 ○○、己○○、庚○○、午○○、壬○○、子○○、寅○○、丙○○、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巳○○、戊○○、丁○○、未○○、己○○、午○○、壬○○、子○○、 寅○○、丙○○及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丑○○、乙○○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丑○○、乙○○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辛○、丑○○、乙○○及甲○○各自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編號3、7至9、11、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304號審訴卷 第28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87-89頁,1359號金訴卷三第75 頁,1359號金訴卷四第191-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 ○、午○○、壬○○、子○○、丙○○、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 他字卷第181-183頁、第260-261頁、第291-292頁、第306-3 07頁、第350-352頁,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6頁、第350-3 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0-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97-98頁、第 101-104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42450號偵字卷二 第3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181頁、第262頁、第303頁、第353頁,42450號 偵字卷二第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355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7頁)、遭詐欺集 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8101號他字卷 第189-192頁、第266-2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8101號他字卷第192頁)、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65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08頁、第310頁)、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11頁)、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和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8頁)、 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119頁、第122-124頁、第126頁)、被告 辛○與同案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42 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被告辛○前往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3-134頁) 、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 第399-402頁)、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403-405頁)、呂秉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二第95-9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告訴人申○ ○之帳戶申請資料(見21772號偵字卷第593-594頁、第597頁 ),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四人所為(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被告 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編號1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四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7-38頁、第 3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抑或被告丑○○、乙○○雖於偵查中自白( 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4-65頁、第129-130頁、第132-133頁 、第163-164頁),然而未自動繳交各自所述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2 9頁)或抵消積欠同案被告卯○○之債務1萬6,000元(見42450 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後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未○○、丙○○、午○○、子○○、壬○○ 、申○○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 犯行,被告辛○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69頁),被告辛○雖供述 係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89 頁),然依警方在上述行動電話蒐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係同案被告卯○○指示被告辛○提領贓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卯○○給與之3,000元酬勞(見42 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30頁),此即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因替同案被告卯○○提款而抵銷積欠之1萬6,000元債 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2450號偵 字卷二第133頁、第164頁),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免 於清償對同案被告卯○○所負之債務1萬6,000元,此即為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就上述犯行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渠等二人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 同案被告卯○○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 而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四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 告四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乙○○其餘部分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卯○○、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匯款日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卯○○將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於如附 表編號10「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0「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 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同案被告卯○○上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寅○○遭同案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網拍購物為由進行詐騙,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隨即接獲 同案被告卯○○之通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 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47分許,依序提領2萬0,00 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以上四筆款 項均未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存入同案被告卯○○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情,被告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 4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1359號金訴卷一第60頁,1359號金訴卷 二第97-106頁)。本院勾稽被告乙○○於本案中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已經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職是,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 件經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巳○○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戊○○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丁○○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未○○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辛 ○ 卯○○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己○○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庚○○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午○○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子○○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寅○○(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丙○○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申○○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甲○○ 卯○○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024-12-12

TYDM-112-金訴-135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俊明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震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身心受損,而原審判決無法讓被告得到相應的罰則,原 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供參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待業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原審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47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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