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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古庭瑜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之琪 被 告 陳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仕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 被告明知劉仕賢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劉仕 賢過從甚密,發生婚外交往關係。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劉 仕賢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被告前往竹圍漁港,於停車後以遮陽簾、衣物遮蓋擋 風玻璃及車窗,並在車上獨處許久,經伊當場目擊質問,伊 因此於112年12月15日與劉仕賢兩願離婚。被告上開行為已 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仕賢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交往,亦無何逾 越社交行為分際之行為,112年10月20日係與劉仕賢相約至 竹圍漁港釣魚,因當時下雨,才在車上短暫等待雨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劉仕賢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 5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個資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侵權行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證人即原告胞弟閻俊鴻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桃園前往三峽 的路上,在桃鶯路看到劉仕賢的車子,車號是0000-00,我 看到副駕駛座上有女生,以為是原告,所以我就打給原告, 原告說他不在車上,我就叫原告過來現場,後來我就跟著劉 仕賢的車子到竹圍漁港,原本車子停在竹圍漁港前約15分鐘 左右,後來劉仕賢又開去比較暗的地方,我姊(即原告)他 們到現場後,我們就一起開進去,我舅舅就開始錄影,被告 他們不開車門,也不開窗戶,大概持續10分鐘,我從車外看 到車上劉仕賢跟另一個女生,女生我不認識,到竹圍漁港之 後他們把車子的窗戶都遮起來,前面擋風玻璃用遮陽簾遮住 ,旁邊則是用衣服遮住,停放期間沒有人下車,前15分鐘的 時候他們停在竹圍漁港活動中心的停車場,車上乘客行為我 沒有看到,後來我姊他們到場,被告等人開去其他地方後, 我們才開始錄影,當時是晚上,天是完全黑的,沒有路燈, 系爭汽車副駕駛的窗戶有夾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確見錄影當時 天色為夜間,原告站在系爭汽車旁要求車內乘客下車,嗣原 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畫面可見副駕駛座車窗上夾有布條遮 蔽車內,劉仕賢坐於駕駛座、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原告開始 不停質問被告、劉仕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至72頁)。自上開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於11 2年10月20日晚間由劉仕賢開車搭載至竹圍漁港,並以遮陽 簾、衣物遮蓋擋風玻璃及車窗後在車上獨處。被告固辯稱: 當日係與劉仕賢相約至竹圍漁港釣魚,因當時下雨,才在車 上短暫等待雨停云云。惟倘僅於車內等待雨停,實無須特意 將車內情況以遮陽簾、衣物遮蔽,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 採。  ㈢被告、劉仕賢於晚間單獨駕車至遠處,並以遮陽簾、衣物遮 蓋車內狀況後在車上獨處之行為,實非普通朋友間之正常往 來舉措,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間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致原告對其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堪認係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與劉仕賢係自104年5月結婚,於112年12月離婚,婚姻 期間長逾8年,兼衡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及 情節,並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 資卷),以及被告至今仍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8

TYEV-113-桃簡-1110-2025032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租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暉 前1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嚴文君 桂可珍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3-簡上-16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士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更名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楊又寧,復變更為羅啓強,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與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後配合農業部 組改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 )「桃園大圳5-11號池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電站建置開發(下稱系爭專案),與桃園管理處簽訂「蓄水 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系爭意向協議),並於108年2 月18日與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家公司 )簽訂「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設服務案契 約書(5M)」及 「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 設服務案契約書(8M)」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 由被告代辦申設服務,伊已依約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 家公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525萬元,惟伊其後接獲桃 園管理處通知系爭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 到期後本處不再同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因 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依系爭契約約定 即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無息返還,詎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費用等語, 聲明:㈠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正家公司 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等受任內容為協助原告就水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站建置開發之相關場勘、設計、執行等事項,亦即協助原 告開發桃園管理處所轄可供建置水面型太陽能電站之公有埤 塘之專案,實際容量依桃園管理處提供並經原告選定可供建 置之容量為準。伊等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範 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各階段分批付款,第一 階段為簽約款,第二階段為安排、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 署系爭意向協議之款項,第三階段為協助原告取得桃園市政 府容許核准函後之款項。伊等受託後,即積極處理代辦事項 ,花費大量勞力成本履勘現場,並已完成受辦事項第二階段 ,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且伊等 於原告簽訂系爭意向協議後,即積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 ,然卻持續遭桃園市政府擱置,過程中伊等同時努力向桃園 管理處申請展延系爭意向協議,爾後因桃園管理處改組,拒 絕展延系爭意向協議之期限,故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 致未於期限內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7項之約定,伊等無須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價金。  ㈡倘認伊等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返還原告,伊 等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委由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達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風沛成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沛成公司)協助辦理履勘埤塘作業等 程序,因而支出施作廠商之服務費,其金額已超出原告已給 付之款項;且伊等另支出差旅費、餐費、車資、因應原告業 務需求而採購給予原告業務代表使用之手機費用、代刻印章 、郵資、合約裝訂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為9萬4,240元等語置 辯。  ㈢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 協助原告以「昭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曜公司)名 義向桃園管理處申設系爭專案。    ㈡原告以昭曜公司之名義於108年5月15日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 爭意向協議,系爭意向協議期限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 月14日止,桃園管理處於108年11月20日同意展延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2月3日發函予昭曜公司表示系爭 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2月31日在案,到期後本處將不再同 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階段,亦 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萬元 及525萬元。  ㈤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受任 人服務範圍與程序」約定「受任人(即被告,下同)取得 委任人(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公司與相關證明文件後,安 排委任人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溝通,並協助裝設水面型太 陽能電站所需之流程與取得文件。受任人安排委任人共同 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受任人協助委任人與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雙方簽署專案意向書。受任人代為取得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提供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進行申 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委託進行水面型太陽能電站申辦包 含下列事項:㈠製作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施工計畫書。㈡彙整與 製作會勘、環境(動線、設備安置點等)相關資料。㈢參與 水利會埤塘景觀審查會議。㈣製作辦理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 所需之設置場址使用說明資料。㈤製作辦理申請地方政府容 許所需相關企畫書與資料。」,第8條「履約責任」第7項約 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 人自行終止者,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及需賠償 受任人可預期之利益。」、第8項約定「如受任人無法協助 委任人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受任人應將已收取費用扣 除必要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 等)後無息返還委任人。」,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字卷 第16-18、22-24頁)。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之階段,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 向協議;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 萬元及525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安排原告共同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 ,有被告與施作廠商達智公司及風沛成公司共同建立之LINE 群組(原告員工亦為群組成員)內容截圖、證人即達智公司 之總經理潘孝祥、證人即風沛成公司之董事長任正民之證詞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39頁、本院卷二第74-85頁)。再 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文件,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函文可證(見司促 字卷第29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 效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完成向能源局申 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 致系爭意向協議自動失效,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 依據電業法第13條規定,系爭專案需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即縣 市政府申請備案,經核發同意備案文件後始可向能源局申請 同意備案,其等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卻持續遭桃園市 政府擱置,致未能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非可歸責於被告 。  ⒉觀諸電業法規定及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網頁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53-255頁),系爭專案之設置申請流程,確如被告 前開所辯,且原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桃園市政府就系 爭專案未核發同意備案文件之理由,乃:「經查旨揭埤塘非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推動埤塘,且依本府108年1月 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建立埤 塘光電工作坊,建立公民參與及強化溝通機制,並針對水質 、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做為後續推動之依據,優先擇 定適宜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 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桃園市政府函)。再稽之證人潘孝祥 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是因為桃園 市市長不肯做,這是市長權責,全部大家都沒辦法做,不是 只有我們。無法取得市政府容許的情況,不是只有在我們承 作時,是至今全桃園的埤塘都沒有辦法。當時會去承作,是 因為市政府沒有表示絕對不做,當時似乎是有發展空間(見 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任正民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 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確切理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 的氛圍是認為水面型光電有可能會破壞濕地環境(見本院卷 二第84-85頁)。復審酌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埤塘光電專案經 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案,甚至取得容許核准函之相關資料,互 核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專案最終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 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應係因桃園市 政府就推動埤塘光電之政策有所調整所致。從而,被告抗辯 不可歸責於其等,應為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逕以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 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此結果,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難認有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取費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專案未能於系 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不可歸 責於被告,於被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 8條第7項之約定相合,洵屬有據。  ㈤另,兩造既已就本件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況,針對被告報酬為 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特別約定,本件自排除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已收取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4

TPDV-111-訴-1455-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暉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79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係由「嚴森」簽名,原告應補正對「嚴森」之委 任狀,或由原告本人補正於起訴狀上之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255-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 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 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 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 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 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 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 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 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 =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 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即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即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2024-12-30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1-上-1564-20241224-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士懿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8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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