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
447、6797、6816、7695、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健彰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仍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原判決以倘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
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現行之新洗錢法,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而經比較之結果,
認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持見解
,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112年5月18、19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
程觀之,上訴人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原
判決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律亦有違失之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然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暨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107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