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敬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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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王敬富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8-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王敬富 被 告 吳東哲(即吳芳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芳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芳祥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39-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620元( 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7 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3

TPEV-114-北補-608-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遺產欄關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50312-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世輝之債權人 ,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0號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為憑,惟被繼承人陳世輝死亡時是否有 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 99年度繼字第161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亦僅具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4-家聲-21-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吳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志榮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242-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為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25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 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41-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8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 ,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 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21-25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35萬元 28萬5,837元 99年8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 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2

KSDV-113-訴-1291-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陳奕曄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曄、林肆猛、林鶯哖等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陳奕曄、林鶯哖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而債務人林肆猛之住所地則位於臺灣省嘉義縣,均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債務人等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198-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姵尹即王秀碧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秀華  住澎湖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姵尹即王秀碧、王秀華之保險 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仁 武區、澎湖縣,有債務人王姵尹即王秀碧、王秀華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4-司執-28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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