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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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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53019-4 股票 1 178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82023-8 股票 1 98

2025-03-31

CTDV-114-除-5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45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又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 4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審重訴字第4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尚未定期拍賣 ,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 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2,000萬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 償之利息損害,應以2,000萬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000萬元,屬得上訴至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 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00 0,000元(00000000×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 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 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 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 、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 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 ,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 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 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 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 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 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 、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 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 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 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 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 」,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 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 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 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 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 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 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 、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 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 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 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 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 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 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 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 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 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 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 、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 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 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 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 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 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 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 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 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 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 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 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 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 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 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 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 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 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 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 ,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 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 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 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 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 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 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 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 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 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 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 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 ,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 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 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 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 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 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 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 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 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 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 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 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 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 ,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 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 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 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 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 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 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 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 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 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 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 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 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 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 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 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 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 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 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 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 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 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 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 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 ,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 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 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 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 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 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 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 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 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 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 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 ,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 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 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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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 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 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 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 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 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8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艷偉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許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潘梓婕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8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 北往南行駛快車道,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向右偏行,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欽永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上訴人 所有之招牌(下稱系爭車禍),扣除折舊後所需車輛、招牌修 理費及拖救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110元,上訴人 已自欽永國受讓修理費債權。又被上訴人明知潘梓婕無駕駛 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潘梓婕使用,應與潘梓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潘梓婕連帶 給付上訴人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潘梓婕使用, 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夫林冠廷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係具有 危險性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 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 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 車、汽機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機 車,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固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成立要件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系爭車輛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 過失,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證 明此要件事實,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應駁回上 訴人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指訴潘梓婕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 被上訴人許菊珍所有,有潘梓婕承認未考領駕照之談話紀錄 、潘梓婕署名簽收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本院112年度岡簡 字第382號卷第93至94、114頁)及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原 審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允許潘梓婕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車輛平常為其前夫林冠廷使用,112年5月間林 冠廷未經其同意開走,伊不知潘梓婕會使用系爭車輛等語, 核與林冠廷於刑案到庭供稱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還沒離婚,系 爭車輛都是伊再開,車鑰匙也都是伊在保管,112年5月間確 實伊開走系爭車輛,當時伊跟高英傑在外面,伊把車子停在 蚵仔寮,高英傑與她的女朋友潘梓婕半夜偷把系爭車輛開出 去,伊起床後打電話給他們,才知道他們在岡山撞到等語相 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88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40至41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允許或出借系爭車輛予潘梓婕使用,對 於潘梓婕何以使用系爭車輛肇事確不知情。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 律之成立要件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 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9 6,11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58-202503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 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 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 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 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 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 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 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 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 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 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 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 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 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 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 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 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 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 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 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 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 ,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 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 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 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 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 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 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 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 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 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 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 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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