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