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
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
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
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
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
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
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
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
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
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
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
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
,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
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
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
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
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
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
,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
「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
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
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
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
「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
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
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
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
「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
」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
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
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
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
,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
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
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
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
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
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
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
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
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
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
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
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
,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
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原簡-30-20250103-1